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林秀元相 對 人 何松餘上列當事人間因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38條規定,及合作社法第60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對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本應受法院監督;且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解除其任務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清算人。並無須利害關係人對所爭執之事項先提起民事訴訟為實體判決後,再聲請法院改定清算人之規定;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改定;甚至法院認原清算人不適任時,均可依職權改定清算人;否則如何落實清算人受法院監督之精神。
(二)又非屬非訟事件,法院即無進行調查之情形,抗告人已將相對人不適任湖南合作農場之事證,於原審一一列舉如下所述:
1.依民國99年9月25日會議記錄內容、節錄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書、105年8月18日開庭筆錄,證明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退還予湖南合作農場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263,327元,已為相對人製作不實之99年9月25日之會議記錄內容,將該退稅款據為己有。
2.由會議記錄可證相對人欲取得總稅額40%之款項。
3.依開會通知所示,證明相對人浮報訴訟費用約520萬元。
4.依筆錄所載,相對人利用其清算人之身分一再興訟,收取出庭費、撰狀費等費用,且收費標準係其自行訂立。
5.相對人出具之收據、104年訴字第970號判決,均證相對人為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報酬應由法院依聲請酌定,非相對人以其清算人之身分自行酌定,否則難謂無藉此圖利自己而掏空清算中法人之嫌。但相對人卻要求每月清算人之酬勞2萬元,自97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即要求102萬元,足證相對人藉清算人之身分,掏空清算中之湖南合作農場之資產。
6.相對人以與清算無關之自強活動花費向湖南合作農場請款34,000元,及以不實無關清算或農場事宜,而私自旅遊之單據,申請差旅費。又100年9月4、5日為星期六、日,相對人根本不可能至最高法院辦事,卻申請旅費,足見相對人係在掏空農產財產,顯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
7.由貸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以湖南合作農場名義向相對人之配偶訴外人何吳素美借貸300萬元,並以湖南合作農場所有前開溪南東段742地號、地目建、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公告地價出售償還積欠何吳素美之本息,湖南合作農場及原場員繼承人自願放棄對清算人之訴訟請求權與市價差額補償及所有損害之權利。此貸款契約書損及農場財產及場員之權利,可證相對人顯不適任清算人之資格。
(三)抗告人已依法具體提出相對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證明,且證據非不得即時調查,但原審卻不為調查,逕認抗告人未舉證而逕行裁定駁回,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項廢棄之部分,請求撤銷相對人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另選適當之人為清算人。或為適法之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犯偽造法院之著作權,偽造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抗告人雖為利害關係人撰文字登載於106年4月21日收件之抗告狀上記述證據,偽造著作法院之裁判權。
(二)犯違憲、為法令不當違法觸犯刑法第220條偽造文書罪,係屬無中生有、空泛捏造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綜上,抗告人非保證責任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亦非場員之繼承人即非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依法與保證責任湖南合作農場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抗告人提起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係於61年7月18日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19日中市社團字第10100700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是依上開規定,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則如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而抗告人前因受讓魏坤森、魏曾阿琴、魏吳滿女、魏金源(原場員魏寶)持有之股權,此出讓持股權之事實並經相對人於97年1月21日以民事備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備查(見本院96年度司字第212號卷未編頁碼),雖相對人於102年11月18日以民事備查事註銷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備查註銷抗告人讓渡事項,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函覆相對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後(見本院96年度司字第212號卷未編頁碼),相對人即未再就此事項向法院為任何陳報,則依此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仍應認為係持有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股權之人,應可認為係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利害關係人。又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已如前述,則如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本院亦得依職權改任清算人,均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雖以其開事由認相對人不適任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之職務,然查:
1、本件抗告人原即為向湖南合作農場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人,其因就系爭土地給付墊款事件並曾對湖南合作農場提起訴訟,並由相對人擔任湖南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應訴,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原告(即抗告人、訴外人林晉莊、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部分勝訴,嗣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目前尚未確定(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7頁)。是抗告人就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即有利害關係存在,其就該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又抗告人雖認湖南合作農場99年9月25日所召開之清算會議(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為相對人製作之不實紀錄、相對人欲取得總稅額40%之款項、浮報訴訟費用約520萬元、且要求清算人酬勞每月2萬元、而其配偶即訴外人何吳素美借貸300萬元云云,已不適任云云,然抗告人前以此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之背信、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而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至122頁),是抗告人就該部分所指,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2、又湖南合作農場亦曾對抗告人提起支付墊付費用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79號駁回上訴、以106年度再易字第39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對於抗告人等所請求支付之費用,依上開判決認定,既需經法院核定清算人報酬後始得為請求(本院卷第117頁),且相對人雖向本院提出核定清算人報酬,然經本院以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成而駁回其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4號、106年度抗字第47號卷),是相對人得請求之清算人報酬費用,既尚未經法院核定其數額,則難以認定相對人以清算人身分提起訴訟之行為或要求每月2萬元報酬等情,即為掏空湖南合作農場之行為。
3、而抗告人所指自強活動費用部分,依卷附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自(主)辦活動綜合責任保險投保通知書記載,參加活動人數共計41人(原審卷第43頁)又此為「97年10月12日會議決定」(原審卷第42頁),依此參與人數及活動內容,即難認此為與湖南合作農場無關之相對人私自旅遊之單據。且100年9月4日為星期日、同年月5日為星期一,相對人於4日中午出發至臺北,5日於臺北市○○○路○號財政部(賦稅署)辦理事務後於中午返回(原審卷第46頁),並無顯不可能之異常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意見,亦無可採。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聲字第1752號選派清算人、96年度司字第212號呈報清算人、102年度聲字第86號任免清算人、105年度司字第54號、106年度抗字第47號核定清算人報酬、105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106年度司聲字第351號延展清算程序等卷宗,均顯示相對人於呈報擔任清算人後,陸續展開清算事務,並無明顯延滯或不當之情形。且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所載,本院於106年8月8日已裁定本件清算程序延展至107年2月2日。是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上開資料所示情形,並未發現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辦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