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廖財炯相 對 人 謝上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年度票字第524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相對人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前即民國106年4月26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本票,相對人遲於106年8月17日開庭前二日始提出答辯狀辯稱迫於無奈已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足知相對人早已收受抗告人上開起訴狀後,迄今均無積極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行為,足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係於收受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本票後,始聲請本票裁定,且迄今均無積極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之請求行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僅提出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本票起訴狀(上蓋有106年4月26日收發章)、開庭通知(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及相對人答辯狀為證,至多僅能推知相對人確係於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本票後,始於106年8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未足認已盡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責,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從而,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