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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王偉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為李政鋒、李幸助、李梅卿,原由李政鋒擔任董事長,惟李政鋒、李幸助經法院禁止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董事、董事長及股東之職權,鈞院因而以104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雖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惟因抗告人公司所涉前開移轉股權事件,及抗告人公司另案與李政鋒之配偶邱千瑜間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現均於二審審理中,足證鈞院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及理由,仍繼續存在。原裁定於抗告人尚未選任新管理人之前,遽然准予相對人解任,致抗告人公司於上開訴訟程序面臨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之窘境,顯不利於抗告人,亦證原裁定確非妥適,應無從維持,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另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並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從再發揮該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嗣以其在銘傳大學財金法律系擔任專任教授,其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每週至少一次自臺北南下臺中處理抗告人公司行政及經營事項,且因抗告人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對立嚴重、內部事務糾紛眾多,需耗費相當時間斡旋以消弭各股東、董監事間之歧見,使各派股東、董監事得以共同參與經營,讓抗告人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每週所需工作時間大約為10至16小時,幾乎占用相對人絕大多數課餘時間。相對人復自106年8月1日起接任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系主任一職,負責、規劃該系所之發展及綜理行政業務、對外代表系所為發言人、召開及主持系務會議、執行系務會議之決議事項、協調各委員會之運作、對外爭取經費及人員員額、提供研究計劃及學術活動、視需要委託專任教師擔任特定工作等任務,是相對人能執行律師業務之時間將更為壓縮,恐將無法有充足時間妥適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發揮臨時管理人功能為由,聲請本院予以解任。本院審酌:相對人既非專職律師,因原任職學校教學及行政業務增加,致生無法妥適執行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餘,且無繼續擔任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倘強令其繼續充任,亦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應有之功能,對抗告人公司未必有利。基於相對人已欠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及考量抗告人公司最佳利益,相對人聲請准許解除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公司雖稱若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將致抗告人公司於上開訴訟程序面臨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之窘境,對抗告人公司並非最佳利益云云。惟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更換法定代理人,實屬常見,自難據此認有何不利抗告人公司之情事可言。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或可待上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案件二審終結後,再行提出聲請解任云云。惟相對人既已表明無續任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若強令其繼續擔任,實係課予相對人過重之責任,對抗告人公司亦未必有所助益,殊非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況抗告人公司於相對人解任後,於各該訴訟程序中,非不得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不致出現抗告人公司所稱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理之情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