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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羅至成上列抗告人聲報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帥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中院麟非參106司司178字第1060108784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好帥公司前於104年8月11日清算人就任後,好帥公司僅餘留

現金78,487元、銀行存款19,650元,並經法院就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18日核定好帥公司決算申報案件時,已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7,711,616元,清算期間達破產狀態,並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經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駁回,故未能指派破產管理人接辦清算事務。至106年6月14日,公司賸餘財產166, 223元已悉數用於解繳稅款,出資額全部用盡,股東並無分配任何賸餘財產,縱仍有欠稅,已無多餘財產可支付。本件清算人已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申報債權565,573元,列入清算債務予以清償187,548元後,資產不足償還378,025元,故已履行合法程序。則清算完結時,尚有部分欠稅是呈現破產狀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必有之結果,此亦為公司法賦予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性,清算人既聲報清算完結而為履行公司法第93條之義務,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示,好帥公司確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請本司法院106年度施政計畫綱要揭櫫之「司法為民」的理念,另為備案處分,爰提起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雖於106年11月3日函覆本院,重新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06年12月16日股東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為證,主張已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揭函文予以更正,並重新核計清算人酬勞報酬為7萬元,至委託代辦聲報清算人就任、破產程序等費用,則是聘請會計師就會計、法務與稅務程序方面之協助,並無重複核算,故聲請本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90條所明定。查本院依抗告人之抗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關好帥公司有無欠稅結果,及對抗告人所製作報表之意見,該局函覆以:「截至106年11月2日止,好帥公司尚有欠稅及罰鍰424,293元,清算人仍未繳納;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按清算人陳報之清算期間賸餘財產表所載,科目三現金支出,稅損及違章罰鍰計41,070元,惟查該公司105年4月6日至106年9月20日僅繳納稅款31,782元(詳附件1),有所出入;再者,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1號及101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詳附件2),清算人報酬依其學經歷及清算工作之內容複雜程度,酌定報酬5到7萬元不等,惟本件清算人之酬勞費用竟高達17萬元,依據為何?且既已核算清算人報酬,委託代辦聲報清算人就任、破產程序等費用完結等勞務費亦應涵蓋在清算人報酬內,有無重複核算等情事。末查,上開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係因漏報收入或虛列費用等違章漏稅情事致有應提供分配之所得未分配,清算人既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號條規定清償稅捐債務,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規定,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積欠之公法債權自可依法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雖抗告人於1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揭函文部分,重新主張其於原審時所提出之清算期內收支表,其上「稅捐及違章罰鍰」部分為207,293元(見原審卷第5頁),其中41,070元部分,應為104年3月25日所支出,係在清算前所支出,故應予在清算期內收支表之「104.8.20就任時現金與銀行存款餘額」內扣除,而「稅捐及違章罰鍰」部分則更正為166,223元,且就清算人酬勞報酬改為7萬元,至委託代辦聲報清算人就任、破產程序等費用,則是聘請會計師就會計、法務與稅務程序方面之協助,並無重複核算,並提出更正後之報表、股東同意書及繳納共10萬元稅款單據為證。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單據,好帥公司於清算期間,除繳納抗告人所主張之166,223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外,另繳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揭函文所述之31,782元,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報表,並未充分反映此31,782元之款項,已有不實,且抗告人雖自行表示將清算人酬勞報酬改為7萬元,惟並未提出該報酬計算之任何依據,自難遽採,參以抗告人既自行核定清算人酬勞報酬為7萬元,又列計「委託代辦聲請報清算人就任、破產程序等費用完結等等勞務費」為33,000元,並表示係聘請會計師就會計、法務與稅務程序方面之協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否確有必要亦有不明,則抗告人就清算事務,難謂已達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完畢,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清算程序難謂已經完結,故原處分不准予備查,自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自應由抗告人再重新依法為清算之事務,待清算完結後,再重新向本院申報。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