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陳毓詩相 對 人 趙英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簽立處理不動產之協議,約定由相對人先代償抗告人所有房屋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再由抗告人移轉房屋所有權給第三人,抗告人及第三人同意由優先清償相對人代償之款項,抗告人則簽立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給相對人為擔保,此份協議並經公證,然相對人並未依該協議代抗告人清償抵押貸款,且第三人事後亦因其丈夫資力不足未能貸款,相對人竟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62621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仍有25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前述相對人並未依約代償250 萬元等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本件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