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林美琪
盧明宏林美鈴黃來富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李育錚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撤銷並改派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解任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黃來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林美琪、盧明宏、林美鈴在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審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林美琪、盧明宏、林美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盧明宏、林美琪、林美鈴(下稱盧明宏等3人)部分:
1、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內部有兩派股東糾紛存在,審酌於解任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黃來富後,如選任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臨時管理人,屬抗告人黃來富乙派之股東,嗣後必將聲請法院再為解任,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原審據此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盧明宏或林美琪為臨時管理人,並無道理:
(1)按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指派有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公司最大利益,自不能因擔心日後兩方股東訴訟糾葛,而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應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選派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人為臨時管理人。
(2)抗告人林美琪現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7000股,且係逢甲大學國際貿易學系畢業,畢業後即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7月成立後,抗告人林美琪於翌月即83年8月進入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國際貿易業務工作,事後亦曾任職其他機械工業公司從事國際貿易、公司治理等相關工作。嗣抗告人林美琪考試進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擔任行員,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抗告人林美琪除具國際貿易科系畢業之學歷及實質之機械公司外貿業務、公司治理等經驗外,復具金融業務之豐富歷練。因為相對人公司從事之業務雖係製造業,技術固然重要,然就公司管理、會計及財務等經營能力亦屬重要,故抗告人林美琪顯然適合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3)又抗告人盧明宏現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7000股,於抗告人盧明宏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10年及總經理13年期間,相對人公司業績蒸蒸日上,逐年成長,從第2年營業額3000餘萬元到抗告人盧明宏去職董事長時,年營業額近5億元,堪稱業界黑馬。舉凡營運方針的擬定與佈局、成本統合計算、匯兌操作、資金運轉調度、目錄設計、國外參展及國外客戶洽商、銀行經理接洽、對國內重要採購及對外業務均由抗告人盧明宏負責統籌,尤其相對人公司重要物資之採購議價及交期洽談,均由抗告人盧明宏負責。抗告人盧明宏方為最熟稔相對人公司業務及重要方針之人,況抗告人盧明宏在機械業共有30餘年之機械業歷練,接觸層面及人脈極廣,確屬最適當之臨時管理人人選。
(4)再抗告人盧明宏與林美琪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與相對人公司之損益依存極大,定當盡心盡力將臨時管理人職務做好,讓相對人公司受益,故抗告人黃來富一派股東自無理由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原審擔心之問題自不存在,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再依抗告人黃來富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遭原審解任,乃係因抗告人黃來富確實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行為,危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確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始遭解任。
2、原審裁定雖以「尚有由本院選任具有專業知識之黃鴻隆會計師、李育錚律師2人,在解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後,應足以讓大丸公司業務順利推展,殊無再另行選任聲請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認為其餘2位臨時管理人即足以使相對人公司業務順利推展,此部分認定理由顯非適當,茲說明如次:
(1)相對人公司目前其餘2位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及黃鴻隆會計師,雖分別為法律及會計專業人士,畢竟僅有針對法律及會計專業,且黃鴻隆會計師已於106年4月19日具函向鈞院陳稱:「由於律師及會計師對產業知識認識有限,故並未實質介入經營,3位臨時管理人在分工上,係將公司營運權授予洪總經理及黃來富全權管理。」等語,據此可知李育錚律師及黃鴻隆會計師因囿於對該機械產業知識之認識有限,無法顧及經營業務層面,故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管理無法確實掌控,祇能將公司營運授權予洪清印總經理及抗告人黃來富,始造成抗告人黃來富球員兼裁判,且無人加以管束之狀況,而衍生出抗告人黃來富簽訂對相對人公司不利之不對等合約亦能一路執行,致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故李育錚律師及黃鴻隆會計師等2位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及營運確實無法加以管控督導乃不爭之事實,即須有一熟悉相對人公司產業之人與李育錚律師及黃鴻隆會計師相互配合,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以彌補該2位臨時管理人不足之處,方有利於相對人公司,而抗告人盧明宏及林美琪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嫻熟,即為最符合此條件之臨時管理人人選。
(2)抗告人黃來富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行為,該2位現任臨時管理人均無從發現、制止及督導,最終係由股東即抗告人林美琪與盧明宏自行發現並揭發,此乃因抗告人盧明宏與林美琪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攸關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故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倘擔任臨時管理人必定竭心盡力維護相對人公司最大利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分別為公司內部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目前相對人公司並無監察人之監督機制,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更加重要。
(3)臨時管理人之人數多寡對臨時管理人之效率具有重要之影響,若臨時管理人之人數太多,將缺乏效率,若人數太小,將無法收集思廣益之效。且為免臨時管理人於會議時形成同數而無法通過決議,是以臨時管理人之人數應以奇數為宜,避免相對人公司事務懸宕而影響公司運作。是在解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後,應當再指派1人為臨時管理人,使之形成奇數臨時管理人人數,以利表決之進行,方可採用多數決議定之,較能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意旨,發揮其應有功能。據此,本件應由熟悉該行業及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加入臨時管理人行列,與另2位專業人士即李育錚律師與黃鴻隆會計師互補,以幫助做出正確決策及業務執行方向,得以在最前線發揮防範未然之作用,畢竟事前防範勝過事後咎責,方不致於造成相對人公司不必要之損失,故本件應改派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始為妥適。
3、並聲明:
(1)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之聲請廢棄。
(2)上廢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二)抗告人黃來富部分:
1、原裁定以「未收足全部貨款」之「交易風險事由」認定抗告人黃來富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重大疏失,邏輯推理尚非正確:
(1)交易風險隨時因時、因地、因景氣而變動,若僅以有未收帳款即推論執行業務者有疏失,過於嚴苛。
(2)又企業財報未揭露應收帳款或打消呆帳等事項亦為常見,尚不能以此即認經營者有疏忽懈怠之情事。
2、關於相對人公司與上海久沃公司交易過程之事實緣由,詳如原審陳述狀所陳,相對人公司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成立上揭交易條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1)相對人公司之鑽孔攻牙機在當時市場競爭激烈(同業搶單交易條件寬鬆),交易模式變更(改成進口零組件後在地組裝),業績減少庫存備料多(美國蘋果公司代工商事後未下單),以及考慮長期合作之代理商勵泰公司引介,及大客戶鴻益進公司之信用等因素,透過勵泰公司介紹而與上海久沃公司簽約,因本次交易之機台零件數量極大,故客戶要求依中國一般交易模式採貨到驗收合格付款(並附中國增值稅發票)、到貨月結方式辦理。
(2)本件交易雖尚有未收款,但此乃交易風險問題,並非抗告人黃來富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疏忽、怠惰所致:
①無論是勵泰公司、鴻益進公司、上海久沃公司及湖北弘方
公司均為確實存在且有營業實績、一定營業規模之企業。②湖北弘方公司事後亦確有給付上海久沃公司人民幣706萬
5902元,本件交易後因湖北弘方公司負責人生病、病故導致部分付款延宕,此乃當時無法預測之事件。
(3)相對人公司與上海久沃公司間之交易條件並無明顯不公:①上海久沃公司為貿易商而非銷售商或製造商,係藉由居間
或仲介方式獲取佣金利益,按照交易慣例,貿易商本來就毋須擔保買受人貨款債務,故本件交易固係以上海久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然實際買受人應為湖北弘方公司,約定上海久沃公司於收到湖北弘方公司貨款始有付款義務,並未違反一般交易習慣。
②依抗告人黃來富在原審提出證7各項證據資料,可知上海
久沃公司確有依約將收受之貨款給付相對人公司,善盡其追償責任,並無違約情事。
③相對人公司對湖北弘方公司雖無直接貨款請求權,然透過上海久沃公司為請求,並未損害相對人公司之權益。
3、原裁定其他理由,亦非真確:
(1)原裁定認為本件交易毛利率是否與該產業之平均毛利率相當,與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是否有造成相對人公司不利之行為無涉,且從毛利率得以判斷本件交易之單價是否合理或符合行情,得以作為有無損及公司權益之因素之一,若毛利率相當則可認定本次交易符合常規,業務單位或負責人並無違失,相對人公司亦未受損害。
(2)原裁定又認為抗告人黃來富未就其主張上開交易模式為中國一般交易模式採貨到驗收合格付款、到貨月結辦理為舉證乙節,惟無論是我國或中國,交易模式多為定金、驗收及付款,此為常態。
(3)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黃來富負責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兼臨時管理人,並代表相對人公司簽訂契約,顯屬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乙事,然本件交易乃業務單位職掌及授權代理簽約,與臨時管理人相當於董事之職掌並不相同。
4、並聲明:
(1)原裁定關於原審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應予解任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在原審之前項聲請駁回。
二、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第1項)。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第2項)。」,同法第42條第1項亦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而「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現行法已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本件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在原審雖以相對人公司為請求對象提出聲請,聲請事項包括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並改派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應予解任,但駁回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就改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該裁定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盧明宏、林美琪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件可憑(參見原審卷第241、242頁),於106年6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6年6月1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林美鈴、黃來富,亦有送達證書2件足憑(參見原審卷第243、245頁)。是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就其等聲請改派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既經駁回,而抗告人黃來富雖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但原審裁定將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予以解任,在客觀上顯然直接侵害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黃來富依序於原審裁定送達後10之不變期間即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23日分別提出抗告,即無不合,均應准許。再本院審酌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黃來富在原審審理期間已多次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資料供審酌,提起本件抗告時復已詳加敘明抗告理由,且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本裁定各關係人,而抗告人4人復為「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故本院認為依抗告人4人在原審提出證據資料及本件抗告理由即足以作成判斷,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無再命抗告人4人即本裁定各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死亡或法律上因素(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換言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全部或大部分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所設,且因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等同於董事,臨時管理人是否應予解任,自應參考解任董事之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200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即以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行為, 具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事由發生時,始為其解任之原因,否則基於公司經營之穩定等最佳利益考量,自不得恣意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抗告人4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最新股東名冊如原審卷第215頁所示,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至96年3月22日止,嗣因股東間發生糾紛,乃由經濟部函令限期於96年12月3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公司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僅選任董事黃來富、洪清印等2人,因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應有3名以上之規定不符,抗告人盧明宏、林美琪及股東盧金瑛、何炳梓前以相對人公司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公司無合法董事會行使職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黃來富、律師江來盛、會計師楊松山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嗣抗告人盧明宏等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56號等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102年間因相對人公司大股東為爭奪經營權,不斷向法院聲請撤換臨時管理人,且誣指其等涉犯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為由而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解任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在卷。嗣相對人公司股東黃來富、洪清印、周明祺、康立憲、林美珍等人以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解任後,仍需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為由,聲請本院再選任律師及會計師各1名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選任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於103年7月16日復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各情,此有各該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更於106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並改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但駁回改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致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僅餘李育錚律師、黃鴻隆會計師等2人,倘該2名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等業務發生意見歧異時,即無法以多數決方式行之,可能衍生如何依合議共同行使職權之爭議,足以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之順遂與否。從而,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數應以奇數為宜,避免相對人公司業務懸宕而影響公司運作,尚屬有據。至於抗告人黃來富是否適宜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應由本院改派其他臨時管理人補足臨時管理人之人數為奇數,乃屬本件抗告人4人爭執之範圍,即應由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適法之判斷。
(四)原審裁定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即抗告人黃來富,無非係以抗告人黃來富代表相對人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與上海久沃公司就「數控立式鑽孔攻牙中心機用零件」簽訂買賣契約,總價為人民幣1092萬元,依該契約內容,上海久沃公司是受湖北弘方公司委託與相對人公司簽約,相對人公司同意上海久沃公司將貨物交給湖北弘方公司,該契約第12條付款條件:「合同簽訂後電匯CNY622,000.00(即人民幣622000元)至乙方(即相對人公司)指定帳戶。剩餘貨款CNY10,298,000.00(即人民幣1029萬8000元)收到貨後1個月內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買方僅在收到湖北弘方公司等值人民幣貨款後才負有對賣方付款的義務。」(參見原審卷第24頁),而相對人公司就上開交易全數出貨後,尚有貨款人民幣385萬4098元未收回,因上海久沃公司僅在收到湖北弘方公司等值人民幣貨款後,才對相對人公司有付款義務,倘上海久沃公司未收到河北弘方公司貨款,對相對人公司即無付款義務,故上海久沃公司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給付價金契約義務,須待非契約當事人之湖北弘方公司給付始發生,若上海久沃公司不向河北弘方公司追討,上海久沃公司豈不對於相對人公司無給付義務,且相對人公司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河北弘方公司並無貨款請求權,顯非公平,明顯不利於相對人公司。即使上海久沃公司事後已對湖北弘方公司追討貨款,雙方調解成立,惟湖北弘方公司仍未給付,目前由上海久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縱令上開貨款日後得以追償,仍無礙於該契約之簽訂當時有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行為,形式上應屬對相對人公司不利之行為,而認為抗告人黃來富有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行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惟查:
1、抗告人黃來富在相對人公司具有股東、業務經理及臨時管理人等多重身分,故應先行釐清抗告人黃來富代表相對人公司與上海久沃公司簽約交易之行為,究係基於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行為,或係基於業務經理職務之事項?倘上揭簽約交易行為係基於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行為,因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相當於公司董事,則該項簽約交易衡情應係3位臨時管理人之合議決定,而非抗告人黃來富之專擅獨斷行為,自不得全部諉責於抗告人黃來富,僅認為抗告人黃來富1人對相對人公司有不利之行為而已;若上揭簽約交易行為係抗告人黃來富本於業務經理職務之事項,即與臨時管理人之身分無涉,自不得認定抗告人黃來富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何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行為。準此,原審法院裁定前曾分別徵詢台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另2位臨時管理人之意見,亦經台中市政府於106年5月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03440號函說明二:「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允屬貴院職權,本府礙難表示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9日以中檢宏直棠106民參21字第051406號函說明
二:「現任臨時管理人黃來富先生是否有不利於公司行為之情事,依貴院函送資料本署尚無從判斷,故請貴院斟酌各項調查所得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認定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5頁)。臨時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於106年4月19日發函:「……,該筆交易之毛利率為18.9%,係因出售零配件,並非整座機台,又該筆交易於103年度之出貨金額佔總營業額之13.28%,故毛利率偏低,惟大丸公司之平均毛利率23.38%與該產業之平均毛利率24.64%尚屬相當;該筆交易係為消化庫存之零配件特殊訂單,與其常態訂單為整台工具機不同,故交易條件可能較寬鬆,其毛利率可能較低;綜上分析,所有商業交易皆有其風險性,就上述交易內容而言,如無其他客觀事證,實難謂該筆交易有不法情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8~179頁)。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因臨時管理人並非由股東選任,亦不是公司委任的業務執行者,係透過法院以公權力選派而介入公司營運之特別權宜機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僅係在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內,召開股東會選出董事,組成新的經營團隊,再將公司經營權歸還予該經營團隊,故臨時管理人僅屬『看守內閣』之性質,而不是成為該公司另創新局的「積極」管理人。……。臨時管理人黃來富於經鈞院選任擔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即屬大丸公司之職員,且職司對外接單、業務接洽之工作。因此,本件聲請人指摘黃來富種種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概屬黃來富履行其自身於大丸公司應執行之事務範圍,而與上述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無涉。因此,不論黃來富之行為是否有違反『經營判斷法則』,均難以據此作為評斷黃來富是否適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6、227頁)。據此可知,依相對人公司其餘2位臨時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及李育錚律師本諸會計及法律之專業意見,認為抗告人黃來富上揭與上海久沃公司簽約交易行為並無不法情事,且非基於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行為,即與前揭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解任之要件不相當,應不構成臨時管理人職務解任之事由。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認為抗告人黃來富已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而聲請法院解任,顯然已將抗告人黃來富在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業務經理等2項職務予以混淆,要無可採。
2、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復主張抗告人黃來富在相對人公司具有球員兼裁判,無人可加以管束之狀況云云,然抗告人黃來富自96年間即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其兼任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與總經理洪清印同負相對人公司經營責任,亦已長達10年左右,倘抗告人黃來富確有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主張球員兼裁判之情形存在,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應先就可能產生球員兼裁判之情形予以防範,亦即循正當程序尋求免除抗告人黃來富之臨時管理人兼任業務經理等雙重職務之方法,或係抗告人黃來富為免繼續遭受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之對立派股東非議,及促進相對人公司內部股東和諧,有利於未來公司營運順遂,自應思考就上揭2項職務擇一擔任,始為正辦。
3、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黃來富代表相對人公司為上揭簽約交易行為,縱係因慮及代理商勵泰公司引介及大客戶鴻益進公司之信用,始為簽約交易,亦應以相對人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顯見抗告人黃來富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亦有懈怠輕忽,致未能充分保障相對人公司之合法權利。並以相對人公司3位臨時管理人僅抗告人黃來富1人實際負責經營,故抗告人黃來富身兼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公司簽約交易,顯屬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非執行業務經理之職務範圍,且抗告人黃來富就上開契約內容之可能風險尚難諉為不知各情,而認為抗告人黃來富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確有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行為,即有予以解任必要。然抗告人黃來富自96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一,並配合其餘2位分別具有會計師、律師專業之臨時管理人迄今,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尚屬正常,期間亦安然渡過金融海嘯之不景氣狀態,而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爭執抗告人黃來富上揭與上海久沃公司間之交易,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之權益部分,即使上開交易尚有部分貨款未收,惟此乃交易風險問題,且相對人公司就未收貨款部分,目前亦已委託大陸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確保債權,故該部分未收貨款是否確定無法收回,將成為呆帳,造成相對人公司之損失,尚屬未定。況依前述,抗告人黃來富所為上揭簽約交易行為,相對人公司其餘2位臨時管理人亦依原審法院之詢問提供法律及會計之專業意見,該專業意見究竟如何不可採,及相對人公司因該筆交易行為實際所受損失究竟為何,原審裁定並未詳予說明指駁,僅籠統泛稱抗告人黃來富「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亦有懈怠輕忽,致未能充分保障相對人公司之合法權利」、「就上開契約內容之可能風險尚難諉為不知」云云,其理由尚嫌疏漏。從而,原審裁定僅憑抗告人黃來富以業務經理身分代表相對人公司簽約之交易尚有部分貨款未收回,遽認抗告人黃來富係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而有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行為,已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依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之主張予以解任,於法即有違誤。抗告人黃來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在原審此部分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另主張抗告人黃來富之臨時管理人身分解任後,雖聲請改派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一,並提出其等2人上開各項經歷及專業等事證為其依據。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審裁定關於解任抗告人黃來富之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部分於法不合,應予廢棄改判,即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仍維持3位即黃鴻隆會計師、李育錚律師及抗告人黃來富,而相對人公司人以3位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迄今已達10年,既可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且符合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主張臨時管理人之人數應以奇數為宜,在客觀上自無再增加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此部分聲請,其理由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即認為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黃來富代表相對人公司與上海久沃公司簽約交易行為,既係履行其業務經理職掌之事項,要與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無涉,自不得認係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而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且該筆交易部分貨款是否日後確實無法收回而造成相對人公司之損害,尚屬未定,即無從認為已符合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原審裁定不察上情,逕依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之聲請將抗告人黃來富在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予以解任,尚有違誤,抗告人黃來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及駁回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在原審此部分聲請,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聲請改派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一部分,因原審裁定解任抗告人黃來富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不合,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仍為3位,已足以維持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運作,自無改派抗告人盧明宏或林美琪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此部分聲請,其理由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認為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即應由本院駁回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此部分之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人黃來富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盧明宏等3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