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林宗此相 對 人 林建樺
賴良惠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柏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訴外人林正德為債務人,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而與林正德於民國10
3 年9 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抗告人未曾取得任何款項,且因林正德實際取得之金額不明,抗告人遂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金額為
880 萬4000元,顯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另扣除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後之104 年1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後,則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僅餘680 萬4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金額,顯非相對人所聲請之120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此看法)。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正德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