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相 對 人 郭松源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事件選派會計師陳献章為檢查人,嗣會計師陳献章先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5章檢字第1051018001號函通知抗告人將於同年11月2日至公司訪視,然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將進行ISO檢查,此涉及公司營運甚鉅,抗告人需事前準備大量資料;又抗告人之員工多為現場操作機器之作業員,不瞭解公司文書作業,遑論涉及會計帳務事宜,且依實務作法,抗告人需於檢查人檢查時,派員隨行處理突發事宜。是原裁定以兩個檢查時日不同,且抗告人公司尚有人力為由,認定抗告人有藉詞規避檢查情事,顯有未妥。再者,檢查人明知抗告人之前開情形,復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章檢字第1051122001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同年12月6日至公司訪視,惟抗告人早已於該日排定外來品管認證程序,除發函通知會計師陳献章外,亦於會計師陳献章之事務所致電抗告人時,再次解釋無法接受訪視之原因,其間討論抗告人應提供資料範圍時,經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表示,曾請相對人提供明確檢查範圍資料予抗告人,但抗告人未收到相對人提供之資料,並請陳献章會計師事務所轉達提供。原裁定未就前開事項為調查,且未於裁定理由載明抗告人前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0號、105年度抗字249號卷可稽,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二)又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曾兩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5年11月2日、12月6日訪視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函覆檢查人時,或以其近來為因應業務短缺事宜,全部人力均從事業務開發、流程改善措施,且11月間,又值ISO檢查期間,恐無法如期提供會計師所需資料;或以當日適有華信技術檢驗有限公司進行FM工廠條件審核,礙於人力不足原因,恐無法如期提供會計師所需資料為由,致檢查人無法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105章檢字第1051018001號函、
10 5年11月22日105章檢字第1051122001號函、陳献章會計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抗告人出具之公司函附於原審卷可佐。雖抗告人並非明確拒絕提供公司之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均稱檢查人所指定之檢查日期均有既定行程云云,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會計帳簿、憑證均在抗告人依法應保存之年限內,衡情抗告人應可輕易備妥相關會計帳簿、憑證提供予檢查人。況檢查人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2日即發函予抗告人請求其備妥帳簿憑證以便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6日進行檢查,然抗告人卻以上開事由拒絕,而抗告人接受ISO檢查期間係在105年11月4日,有定期追查行程通知單附卷可稽,與檢查人指定於105年11月2日至抗告人公司檢查,顯非同一日,抗告人自無推諉不接受檢查之理由;且檢查人前往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抗告人僅需依檢查人之指示備齊公司早已製作完成之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即可,依抗告人代理人所述,抗告人公司尚有12名員工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反面),應無未能撥出人力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形。
(三)再經本院將抗告意旨,函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說明本件經過情形,經陳献章會計師於106年9月29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檢查人曾二次事先發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5年11月2日、同年12月6日訪視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抗告人均於檢查前函覆檢查人未便接受檢查。」、「相對人復於106年8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檢查人再次檢查,檢查人於同年9月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6年9月22日訪視檢查,然抗告人仍於檢查前以未具文號日期、職銜之公司函文告知無法如期提供檢查所需資料,而檢查未果。」、「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及專業判斷,於合理必要範圍內,即可就受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至於聲請檢查之股東是否提供檢查範圍並非必要程序。」、「檢查人已發函載明檢查範圍,且該等資料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有關會計事項之登載應早已完成,並不增加抗告人之額外人力負擔。又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雖對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定有明文,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不在此限。既然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質疑且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自知悉日起即應妥為保存以供檢查,方為適法。」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四)是由上開事證以觀,抗告人顯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應堪認定,原審認抗告人知悉檢查人已開始著手執行檢查事務,卻遲至調查時仍未與檢查人聯繫可至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日,反而要求檢查人應先提供抗告人所要求之資料後,其才能提供帳簿憑證予檢查人,惟檢查人檢查時需要抗告人備妥之資料,均已於函文中清楚載明,抗告人應無可能不清楚其所需提供資料之範圍,抗告人此舉顯係對檢查人之檢查附加不合理之條件,足證抗告人係藉詞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罰鍰20,0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