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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張李淑代 理 人 楊永成律師相 對 人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關 係 人 張賢吉

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張美智為相對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展公司為聲請人與配偶張德治所實際發起經營,為傳承交接予下一代,乃將公司交由股東張美智全權處理。嗣台展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張德治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其後台展公司即無負責人,因亦未設置執行業務股東,致無法開立發票,公司業務難以推展執行,又於102年間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廠房部分毀損並遭宵小盜取電線,營業項目及規模頗受影響,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要件,為避免台展公司之業務持續空轉,聲請人爰基於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台展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因股東張美智自69年間起即協助處理台展公司之業務,累積多年之專業及經驗,並承諾願無償擔任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使公司之利益最大化,實為最適合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而不宜另行委由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免反而滋生事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條中包含不為或不能兩種要件;又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亦明文將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納入。查相對人台展公司之董事,自100年12月1日原董事長張德治辭世後,迄今已近6年,卻未能互推一人為執行業務董事,顯有消極不行使職權而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董事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故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台展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符法律要件,本件聲請,應有理由。

2、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僅得依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解任現有董事,並另行選任新董事,於此事項範圍,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必要。

惟此見解增加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未明文之要件,更與該條之立法意旨相背。又相對人台展公司之股東僅5人,全體股東3分之2表決權數,已近乎需要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通過解任董事案,若股東間略有爭議,即僵持不下,無異使相對人台展公司之業務繼續空轉,股東所受損害持續擴大。

3、原審裁定又認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一語,亦與相對人台展公司之實際情況相合。又因相對人台展公司於106年8月間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謂相對人台展公司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有營業事實並有收入卻漏未開立發票,而為補稅之通知。此亦是因相對人台展公司之現任董事張賢吉、張青雲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所產生之罰鍰,對相對人台展公司財務及後續業務之推行,影響甚鉅。應認相對人台展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4、相對人台展公司現有之掛名董事張賢吉、張青雲二人,長年僑居國外,對於台展公司之業務幾乎未有接觸,完全不熟悉台展公司經營及業務運作,甚至於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後,竟消極不予處理,避之唯恐不及。若非股東張美智負責修繕,公司之現狀勢必慘不忍睹。而張美智早在原任董事長生前便依指示協助管理及經營公司,在原董事長晚年,更全權參與台展公司業務經營,並獲原董事長及抗告人之完全信任。故選任張美智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為妥適。又台展公司為家族性中小企業,公司業務相對單純,雖鈞院前曾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但因會計師要求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公司難以負荷,將致變賣公司資產以支付報酬,因而臨時管理人與公司股東間之關係僵化,無法聚焦於公司業務營運,反生事端,更於辭任後,向主管機關檢舉公司違規事實,實令抗告人難再信任公司股東以外之其他第三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張美智為相對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關係人方面:

(一)關係人張美智陳稱:所有股東我是最適任擔任管理人,其他股東不是不管事就是不處理業務,且之前公司有發生危機時,也都是我個人處理的,張李淑也有請其他兩位董事處理,但他們都推託,且廠房出租給他人,承租人惡性倒閉,雖然有請兩位董事出面處理,但都推託不予處理,也是我處理的,公司目前並無經營公司原本的業務,而是將廠房及土地出租給他人,如果選任管理人之後,可以重新執行原本的業務。目前台展公司的廠房及土地的租金收入都歸到訴外人大展有限公司,所以台展公司在帳目上目前並無營業也無出租,這就是因為沒有負責人的關係等語。

(二)關係人張賢吉具狀陳述略以: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查抗告人年事已高,實際非法掌控相對人台展公司之人為張美智,其復曾因盜用「張德治」之印章而遭法院判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足見並不適合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請參見鈞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104年度抗字第65號、105年度司字第19號、第58號、106年度抗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等事件資料等語。

(三)關係人張青雲則以電子郵件方式陳稱:相對人台展公司負責人懸缺已久,且營運不公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建議由董事之中擇一產生或委由第三方產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限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本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權限,僅於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非法定必備之機關,董事只須1人以上即可維持有限公司運作。是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準用第208條之1有關董事長部分之規定。從而,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以章程另定新董事長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而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執行董事長職務,而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易言之,必於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查相對人台展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張德治前於100年12月1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6頁)。相對人台展公司尚有關係人張賢吉及張青雲二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相對人台展公司既另有關係人張賢吉及張青雲二人擔任公司董事,則於原任董事長張德治死亡後,依法即應由公司董事張賢吉及張青雲二人,本於董事身分執行相對人台展公司之業務,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二人互推其中之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殊無另行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若法院據以選任臨時管理人,無異剝奪公司在任董事基於董事身分所得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核與公司自治之法理不合。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張美智為相對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者,抗告人張李淑及關係人張美智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0號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中即曾具狀陳稱:台展公司於董事長張德治晚期,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登記項目之事業,只有將公司名下的不動產出租以收取之租金作為維修整治公司不動產之費用,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後,所有承租人均已解除契約,台展公司已無營業行為,惟因台展公司登記之股東意見不合,故迄今未辦理停業登記…於張德治過世後,因無實際營業情形,於102年度之前因還有租金收入,故有申報營業稅66萬元,103年度因完全無營業情形,也無租金收入,已無所得稅額可申報…台展企業有限公司無營業、無收入、無出租行為、也無支出…等語。足認相對人台展公司業已處於實際停業之狀態,加以股東意見不一致所營事業未能成就,亦可構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依法應行清算。

(四)相對人台展公司既尚有關係人張賢吉、張青雲兩位董事,其二人於原任董事長死亡後,依法即應由其二人互推其中之一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本無由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抗告人所另指稱其等並非適任之代表人人選,或其二人有無怠於執行董事職務而致公司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核屬另事。本院參諸各情,認原裁定以現行法關於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有限公司如屬多數董事,則設置一人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該執行業務之董事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在尚有其他董事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任董事長未指定其他董事代理時,即由其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且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循法定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代理人。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爭議,即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別,而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成為股東不循法定選任程序而用以為公司經營權爭取之途徑為由,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台展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選任張美智為相對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