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複代理人 劉宇欣相 對 人 吳婉芬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地址位於桃園市,故本件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二)聲請人係於98年
8 月間繼承許勵民之出資額,許勵民尚有其餘兄弟姊妹,聲請人並非唯一之繼承人,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與上開規定有違,更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股份、股東權是否存在,業經抗告人提起相關刑事及民事訴訟在案,請待上開案件有結果後,再行審理。(四)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 條規定,相對人得行使監察權,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五)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僅能聲請檢查其於98年8 月18日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認檢查人竟溯及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1 日起,顯有違誤。(六)相對人前於104 年、105 年股東會或出席不發言、或拒不出席,為求反制抗告人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假借查帳以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提出本件之聲請,動機不單純,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另「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吳婉芬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對抗告人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法第5 章商事非訟事件第1 節公司事件所規範之非訟事件,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本公司所在地,即依公司法合法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抗告人公司經合法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區○○街○○○ 號1 樓」,有抗告人所提出及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1頁),是縱該公司有變更實際營業處所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上開合法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所屬之本院管轄。至於原審裁定書當事人欄所記載抗告人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核係原審裁定依兩造之聲請狀及陳述意見狀上自行填載之公司地址(見原審卷第3 頁、第29頁、第38頁)而為記載,作用在於得依此當事人自行陳報地址而為送達,其裁定理由內並未說明因此認定抗告人公司依法應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是抗告意旨以本件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地址位於桃園市,故本件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云云為由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公司於93年10月1 日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董事楊承佳(出資額3,050,000 元)、股東楊四仁(出資額250,000 元)、王麗文(出資額250,000 元)、楊維莉(出資額100,000 元)與許勵民(出資額1,350,
000 元),嗣於98年8 月18日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董事楊承佳(出資額3,050,000 元)、股東楊四仁(出資額250,000 元)、王麗文(出資額250,000 元)、楊維莉(出資額100,000 元)與吳婉芬(出資額1,350,00
0 元),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人93年10月1 日、98年8 月18日、106 年6 月2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1頁),是堪認相對人吳婉芬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權係繼受於許勵民,且是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權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至於吳婉如何繼受取得許勵民之股權並經合法登記為股東?核屬其內部之實體事項,在該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並確定以前,該公司登記事項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僅應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自應受其合法登記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則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堪認定。是原審因本件為非訟事件,而形式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准予所請,洵屬有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實體上是否合法取得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自應由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其執此實體事項據為本件抗告理由,自有未洽,應無可採。
(三)就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見解,而主張相對人僅能聲請檢查其於98年8 月18日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認原裁定准許檢查溯及自98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違誤乙節。經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並非判例,本無實質上之拘束力;且揆諸該裁定與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之內容,後者並無前者所稱之檢查範圍限制,則前者所創設之要件是否通用於全部個案,亦有疑問。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8 月18日繼受前手即其配偶許勵民之股權而經核准變更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係同一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基於公司營運具有整體連貫性,堪認相對人有自98年會計年度伊始起完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需求,且未悖於比例原則,自無特別限制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可採。
(四)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機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治監督等。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21
8 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又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權義與公司營運良窳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並非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會計師之查核所盡能兼顧,公司縱經主管機關監督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此理於有限公司亦同有適用。職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固得行使監察權,然因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方法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結果,自得許不執行業務之少數股東聲請專業人士協助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縱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經監察人檢查、會計師、主管機關或其他方式監督、查核,但仍無礙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是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得隨使行使監察權,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即無理由。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反之若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公司及股東權益,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而抗告人於原審雖辯以相對人竊取公司之重要文件、帳冊憑證、客戶資料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先前即便曾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假處分等行為,亦係其訴訟權之行使。至於相對人是否先前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或有無出席股東會等等,均與其可否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法定要件無關。原裁定已就此等說明甚詳,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