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相 對 人 謝平信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

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前認為只要抗告人提供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可,抗告人要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聲請人空言指摘抗告人有前揭違法情事,卻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規定,給予抗告人合法程序保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事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程序主體權,認事用法確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二)本件檢查人先後於105 年11月23日及12月27日兩次親赴抗告人公司瞭解營運狀況,並促請提供抗告人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備供檢查;且於106 年6 月23日發函(即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6 章檢字第1060623001號函)請抗告人配合提出上揭抗告人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資料,然抗告人迄今並未提供予檢查人等情,有檢查人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至第14頁),並經原審裁定論述甚詳(見原裁定理由欄三),抗告意旨徒以聲請人空言指摘抗告人有前揭違法情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為由提起抗告,顯不足採。

(三)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等語。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就妨礙檢查業務事件,於兼顧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等情,「得」依職權決定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並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故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並未先通知其陳述意見乙節,既經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之聲請從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之審查已合於法定要件,而不待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四)從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罰鍰2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