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相 對 人 郭松源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法官所為106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末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事件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嗣陳献章會計師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章檢字第1060905001號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6年9月22日至抗告人公司訪視,然抗告人當日確適有重要客戶來訪,基於該檢查所涉財務及業務範圍甚廣,抗告人事前即需準備許多資料,且為求慎重,須指派熟捻會計帳務事宜之人員會同,故抗告人回函檢查人說明原委,冀其能擇日再行訪視。是以,抗告人實曾積極聯繫檢查人,詳述當日無法如期配合之困難,並提供後續雙方如何配合之方案。另106年9月22日抗告人確實無法指派熟捻會計帳務事宜之人員會同,而抗告人現場雖仍有若干操作技術人員,惟皆無法協助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綜上,抗告人實為先妥善備妥檢查人所要求提出之種種資料,使檢查人能夠一次完成檢查程序,諸多作為可彰顯抗告人對法院裁定之重視。惟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應尚有人力可配合檢查,且未積極聯繫檢查人等情,遽認定抗告人有藉詞拒絕或規避檢查情事,顯有未妥。
(二)另本件鈞院曾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裁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抗告人亦認定該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並依法提起抗告在案,上揭裁定部分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民事裁定相同,仍待抗告法院予以審酌,現如仍以相同之事實對抗告人課以多次之處罰,並加重罰鍰之額度,亦有未洽。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0號、105年度抗字第249號卷宗可稽,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献章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二)抗告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二萬元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抗告人遭本院裁處罰鍰後,檢查人於106年9月5日以106章檢字第0000000000函再次通知抗告人於106年9月22日下午3時至抗告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抗告人提出「1.100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2.100年度、103年度及10
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
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則僅函覆當日有重要客戶來訪,礙於人力不足原因,無法如期提供檢查人所需資料;且檢查人請求檢查之文件繁多,部分已逾保存期限,並表示尚未收到相對人提供明確檢查範圍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而未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此有明家會計師事務所106年9月5日106章檢字第1060905001號函及抗告人出具之公司函附於原審卷可佐。
(三)抗告人陳稱基於該檢查所涉財務及業務範圍甚廣,抗告人事前即需準備許多云云,惟查,檢查人函請抗告人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均非本年度之會計資料,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上開會計帳簿、憑證均在抗告人依法應保存之年限內,衡情抗告人應可輕易備妥相關會計帳簿、憑證提供予檢查人,且抗告人早已知悉本院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乙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於105年8月19日駁回抗告在案),若抗告人有意配合檢查,於事前應有充足時日準備。又抗告人指稱為求慎重,須指派熟捻會計帳務事宜之人員會同云云,若抗告人有意配合檢查,指派熟捻會計帳務事宜之人員並非難事。況且,抗告人迄今仍未提供業務帳目及資料,聯繫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綜上以觀,抗告人顯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應堪認定。
(四)另抗告人陳稱本院曾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裁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在案,上揭裁定部分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民事裁定相同,仍待抗告法院予以審酌,現如仍以相同之事實對抗告人課以多次之處罰,並加重罰鍰之額度,亦有未洽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五)據上所述,原審審酌本院前曾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抗告人猶未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