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抗告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54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何松餘前經本院民國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清算人,抗告人曾於97年間召開清算會議,當時決議清算人每月報酬以97年6月1日為界,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0000元,何松餘迄今尚未取得清算報酬。又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依習慣及法理,斟酌清算事務內容及何松餘現存財產,核定何松餘報酬,詎原裁定未依法核定何松餘清算報酬,並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97條、第32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清算人如由法院選派者,其報酬固應由法院決定,惟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派何松餘為其清算人,何松餘既經本院選派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其與抗告人間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且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非於受委任之事務終止並明確報告其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經查,上開清算程序先後多次展延清算期間,最後係由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裁定本件清算自106年2月3日展期至106年8月2日止完結清算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且依抗告人所主張與抗告人相關之財產權訴訟,其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89號案審理中,此有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顯見該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抗告人與何松餘間委任關係仍未終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請求本院核定何松餘清算報酬,自屬於法未合。雖抗告人主張於97年間召開清算會議,當時決議清算人每月報酬以97年6月1日為界,前後為1萬2000元、2萬0000元等語,並提出合約書1紙為其佐證。然查,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係抗告人與案外人林秀元及其4位兒子等5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對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該合約書中各項約定,包括所謂何松餘擔任清算人之報酬應如何給付等情,僅得拘束契約之相對人,與因清算完結而依法請求法院核定清算人之報酬係屬二事,抗告人執該合約書為請求核定清算人報酬之依據,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憑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