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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張耀明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1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之清算人黃興華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裁定解任並選派黃興華為清算人後,抗告人所執有之公司帳冊、傳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遲遲不願交付予清算人,清算人曾向本院聲請命抗告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以中院麟民勝103聲61字第1051018889號函要求抗告人應配合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然抗告人迄今仍未交付,致清算人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

為此,爰聲請對抗告人裁處罰緩,俾利清算工作之進行等語。

原法院認抗告人身為優跑公司前任清算人,一再拖延移交帳冊

資料,致清算人迄今仍無法進行清算,且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調查期日通知書原列優跑公司為相對人,抗告人僅列為

法定代理人。然而,原裁定卻逕以抗告人為受罰人,並裁處罰鍰,顯然誤認本件當事人之主體,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㈡抗告人自始並未接獲優跑公司清算人黃興華以任何方式通知

、要求抗告人於何時、何地提出何種類型、何年份之特定資料,其主張抗告人妨礙檢查,抗告人尚難甘服。清算人近年來先後對抗告人及優跑公司相關人等提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在案,優跑公司之帳冊資料均已提供予檢察官保管、調查,抗告人事實上無從提出資料配合清算人調查。倘清算人認有必要,應依法向檢察官聲請調閱優跑公司之相關帳冊,而非要求抗告人提出才是,抗告人客觀上並無妨礙檢查之行為。

㈢抗告人前已於104 年4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清算人可於

指定期間內與抗告人聯繫有關移交帳冊資料等事宜,惟因清算人置之不理,抗告人無從將相關資料交予清算人,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妨礙檢查之意圖。

㈣縱認抗告人有妨礙檢查之情事,惟此為抗告人第一次受罰,

且曾告知清算人可將部分資料先行移交,客觀上又有許多資料置於檢察官或會計師處,均足認其並非惡意阻饒清算人檢查公司業務,原裁定疏未慮及於此,率爾裁罰抗告人8 萬元,已接近其法定罰鍰之上限,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對於第1 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優跑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抗告人為清算人乙情,有優跑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1 紙在卷可稽。嗣黃興華於103 年3 月間,以抗告人清算不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抗告人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黃興華為清算人,本院因而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解任抗告人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黃興華為優跑公司清算人,該裁定經優跑公司提起抗告,復由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抗告,優跑公司再對駁回裁定聲明異議,仍為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故黃興華於103 年12月26日已確定成為優跑公司清算人,應依法辦理優跑公司清算事務;而抗告人為優跑公司之前任清算人,就其於擔任優跑公司清算人期間所取得之公司帳冊、傳票及銀行存摺等相關資料,即有交付予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之義務,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㈡優跑公司之清算人於105 年1 月、5 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催

請抗告人移交公司帳冊等清算所需資料,未獲理會;嗣原審於105 年9 月20日以中院麟民勝103 聲61字第1050108889號函通知抗告人,請其配合清算人辦理事務,否則有依前揭規定受罰之虞,以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清算人於

105 年10月14日仍向本院具狀陳報抗告人無動靜,聲請本院對其裁處罰鍰,原審即於105 年11月3 日以中院麟民勝105司字第73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再於105 年12月27日進行訊問程序,諭知抗告人應於106 年1 月4 日前提出相關資料予清算人,然抗告人截至同年月9 日為止仍無動靜,可見抗告人屢經告知仍拒絕提供優跑公司之帳冊資料予清算人,而有妨礙清算之行為,原審以此為由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僅為優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逕對其裁處罰鍰,顯然誤認本件當事人之主體,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固辯稱其自始未接獲優跑公司清算人以任何方式通知

、要求抗告人於何時、何地提出何種類型、何年份之特定資料,且清算人近年來先後對抗告人及優跑公司相關人等提起刑事告訴,優跑公司之帳冊資料均已提供予檢察官保管,抗告人事實上無從提出資料配合清算人調查,抗告人客觀上並無妨礙檢查之行為云云。惟經原審向抗告人所稱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調取抗告人所提供之帳冊資料,並當庭提示予清算人及抗告人,帳冊資料中有相當數量係影本而非原本,可見抗告人辯稱帳冊資料已提供予檢察官保管,無從提出資料配合清算人調查云云,並非實在。再者,清算人於原審訊問時即已表示不需帳冊資料原本,影本即可進行清算事務等語,縱抗告人因訴訟之故有保留帳冊必要,亦可提出影本與清算人便其清算。又抗告人為優跑公司前任清算人,對於清算所需資料為何,理應知之甚詳,故於黃興華成為新任清算人後,應負有主動移交清算檢查所需資料之義務,自不待言,尚不得以其未接獲清算人通知交付何種特定資料作為未能移交清算檢查所需資料之藉口。況且,抗告人屢經清算人及原審於訊問時告知負有移交帳冊之義務,迄今卻仍未與清算人有任何移交帳冊資料之聯繫動作,抗告人雖未明確拒絕移交帳冊資料,然其一再藉詞推拖,以致清算人無從檢查優跑公司之財產,順利進行清算作業,顯有妨礙之行為。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104 年4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清算人於指定期間內與抗告人聯繫有關移交帳冊資料等事宜云云。然清算人回稱欲提供者係97年以前之帳冊,與進行清算所需帳冊不同等語,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抗告人僅表明「本人因配合財政部國稅局之查稅作業,諸多資料尚在整理中,爰先行移交95、96年度之相關帳冊資料予清算人,其餘年度相關帳冊資料待本人整理後再行移交」等語,可見抗告人所欲提供者確僅有95、96年度之帳冊,核與清算人前開所述相符,自難認其抗辯可信。抗告人抗辯其客觀上並無妨礙檢查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礙檢查之意圖云云,委不足採。

㈣抗告人復辯稱縱認其有妨礙檢查之情事,惟此為抗告人第一

次受罰,原裁定率爾裁罰抗告人8 萬元,已接近其法定罰鍰之上限,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所謂罰鍰,乃秩序罰,非刑罰也,其數額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於法律規定之金額內為適當之裁量,申言之,對清算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處秩序罰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原審審酌黃興華自103 年間即成為優跑公司清算人,抗告人身為前任清算人,自無不明瞭清算相關規定情事,卻一再拖延移交帳冊資料,迄今已歷時兩年餘,致清算人遲遲無法進行清算,且經原審當庭諭請抗告人提出清算所需資料,抗告人依然置若罔聞,雖抗告人在此之前未曾受罰,但仍認為抗告人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對抗告人裁處80,000元罰鍰,並未逾越裁量權之範圍,且抗告人違反義務之情節既屬重大,此罰鍰金額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清算人之檢查有妨礙之行為,原裁定

處以罰鍰8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