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郭淑貞相 對 人 黃紫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所簽發,面額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31日、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4月份以借款為由向公司借出3張支票合計金額150萬元,並已兌現領走。6月藉故至抗告人公司向其他股東威脅摔杯子。相對人總股金250萬元已借走150萬元,抗告人迫於無奈及恐懼,所以被要求簽出剩餘100萬元之股金本票,雙方同意於資金不足情況下,可能無法按照日期付款,但相對人卻於本件提出請求。又抗告人無力收購股份,且相對人並未做股權轉讓登記,希望相對人歸還之前所支付之150萬元及已兌領的20萬元,並將所有本票作廢,不做私下買賣股權云云。查相對人上揭抗告意旨,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