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相 對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爭議,雖曾向相對人表示得以仲裁方式處理,惟相對人已將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讓與第三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鎰公司),鉅鎰公司並據此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確定在案,是兩造間已無成立任何仲裁合意,該會竟認兩造間就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及需求計畫疑義等3 項爭議均有仲裁合意,進而作成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20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並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情事。
又抗告人究應將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240 萬元返還予何人,尚有爭議,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完全未予敘明,逕認返還對象為相對人,顯有同法第38條第2 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準此,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款前段及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次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一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 年11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3,899,128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命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1%,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則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亦未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商務仲裁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