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泳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德相 對 人 謝依恩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抗告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配偶張博淵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到職,抗告人遲於105年5月2 日辦理勞保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自通知翌日105年5月3日起算,張博淵於105年5月3日23時42因「肺炎、敗血症」死亡,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6月7 日調解成立:
「勞方勞保投保級距為3萬3300 元,資方同意為勞方家屬辦理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抗告人於105年6月28日即辦理張博淵死亡給付手續,勞工保險局於105年9月13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0560302461 號函否准相對人之申請,抗告人及相對人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現已申請勞保爭議事項審議中。抗告人業依調解成立內容及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程序正進行中,並未違反前開調解內容,且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6月7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勞方勞保投保級距為3萬3300 元,資方同意為勞方家屬辦理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檢送業經抗告人用印之申請書,向該局申請張君(張博淵)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該局於105年9月13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0560302461號函取消張君(張博淵)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5月3日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張君(張博淵)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在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26日保職命字第106000928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核定函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申辦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並無不履行其義務情事,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履行依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應負給付義務之情事,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就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1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