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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祥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相 對 人 楊木電

楊水木共同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公司自民國98年3月起,即已辦理停止營業,自停業

迄今並未因此產生任何損害,如爾後再繼續經營,亦不會有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實不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公司停業多年且無具體復業計畫,即逕為解散之裁定,於法未合。

㈡相對人屢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明就公司之經營涉有

背信及侵占等不法行為,而對王朝明在內之人提出刑事告訴,現仍有刑事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抗告人公司一旦解散,在股東間就公司財務事項存有爭議下,難以想像清算人如何能進行清算程序,在相關爭議未經檢察署釐清前,不宜解散抗告人公司。

㈢抗告人公司一經裁定解散,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

以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於96年11月及98年3月間,未經股東會之合法程序,逕依股東間簽立協議書之方式,分派抗告人公司之主要財產,此等處分行為,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有待日後經訴訟程序釐清,抗告人公司一旦經裁定解散,在清算人自身利益與抗告人公司相衝突下,恐難確保抗告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不宜逕予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㈠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76%之股東王朝明、楊

水木、楊木電、楊傳桔、陳貴英等人,業於98年1月22日股東會中表示同意拆夥,無再繼續經營之意願,故抗告人公司自98年3月20日向主管機關聲請停業未再生產至今。抗告人公司雖係股份有限公司,然股東皆係家族親戚,由抗告人歷次書狀可知,各股東、董事間已毫無信賴可言,抗告人公司確實難再繼續經營。又前述股東會協議拆夥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朝明於申請停業前,即於98年3月16日另行設立高暘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暘公司),原屬抗告人所有之「虎頭商標」改由王朝明及股東楊錦宏取得,嗣後高暘公司使用該「虎頭商標」生產與抗告人公司原生產之相同產品在市場上販售,取代抗告人公司在市場上之地位,抗告人公司業務已無法再開展,根本不可能再繼續經營。

㈡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時,公司股東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不因股東間就財務事項是否存有爭議而有所影響。況抗告人公司縱然就財務存有爭議,仍得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透過解散後之清算程序解決,且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抗告人公司於清算程序為處理清算事務,仍具有法人格權,並不影響抗告人公司訴訟權能,抗告人以股東間就財務事項仍有爭議為由,稱抗告人不宜解散,應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稱抗告人公司解散後,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苟清算

人自身利益與抗告人公司相衝突,難確保抗告人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股東會得另選任清算人,且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須經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再向法院聲報,並無抗告人所指之疑慮,抗告顯無理由。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合計1,500股,

其持有股份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30%,已逾抗告人已發行總股數10%以上,並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股票之事實,此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自98年間辦理停業迄今,已無員工,且均無營業活

動,為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參以原審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抗告人之主管機關意見後,經抗告人公司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至抗告人公司現場訪談,其訪談記錄為:「1.公司目前尚有投資基金及外幣等財務投資活動,無其他營業活動,於98年已辦理停業。2.月營業額為0元。3.員工人數為0人。4.因目前股東間就公司過往之財務狀況有所爭議,且公司主要財產似有未經法律程序遭股東逕自分配之情事,故待法律程序釐清相關權益後,如公司可取回相當財產以供營業之用,則擬重新繼續營業活動。5.公司目前僅有財務投資活動,在無其他營業活動且已辦理停業之情況下,經營上並不會產生任何重大損害之情事。另公司目前雖因股東間爭議及主要財產遭股東分配等情事,而未能從事其他營業活動。惟倘若公司能繼續存續,日後經由法律程序取回相當財產後,即可重新繼續營業活動,並無顯著困難之情事。6.倘若股東間能摒棄成見,依誠信善意解決目前之法律爭議,則公司自可重新繼續營業活動,或是經由合法之股東會程序完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有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01770號函、訪談記錄、現場照片、抗告人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則依抗告人公司自98年間起即停業迄今,已長達約8年未有營業活動,市場競爭力恐已消失殆盡;參照抗告人公司股東前於98年1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已有持有股份逾70%之股東同意拆夥、自98年3月31日結束營業,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抗告人公司之大部分股東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並參照抗告人公司原所使用之「虎頭商標」,現已為高暘公司所使用,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產品目錄節本、高暘公司產品介紹網頁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抗告人在其原使用之商標已為他人使用多年後,顯已無法維持原使用商標之競爭力,堪認抗告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相對人聲請解散抗告人公司,於法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公司自98年間停業迄今,並未因此產生任

何損害,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解散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之規定,可知只要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重大損害二者其中之一,法院即得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並不以經營「有顯著困難」與「重大損害」二者同時具備為要件,更不以需因經營有顯著困難致造成重大損害為前提,抗告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朝明間尚有背信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股東間就抗告人公司財務存有爭議,清算程序難以進行,股東間以簽立協議書方式分派抗告人公司主要財產之效力,尚待訴訟釐清,由董事擔任清算人,於董事與抗告人利益相衝突下,難確保抗告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語,主張不宜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惟由抗告人所述抗告人股東間之前開重大爭議,適足見抗告人公司股東間立場相互對立嚴重,已乏互信基礎,難期有再繼續經營抗告人公司之可能。而抗告人所述股東間之財務爭議等,於抗告人公司經裁定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且依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以訴訟釐清股東間之財務爭議或分派財產之效力,並無法律上窒礙難行之處,至清算人部分則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尚不致因抗告人公司各董事間意見不一,而有無法進行清算程序之虞,且經選任之清算人就清算事務所製作之相關報表、簿冊,依同法第326條規定,復需經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再向法院聲報,當無損害股東權益之疑慮,是抗告人以前開各詞,主張抗告人公司不宜解散,亦不足踩。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應予

解散,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