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張進祥即齊康商貿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報齊康商貿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齊康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齊康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報清算完結及帳冊保管人就任事宜,茲收到鈞院民國106年2月13日中院麟非拾參105司司303字第1060016723號以稅額尚未核定,不准予備查。然齊康公司迄今無欠稅之情事,又因:㈠法院受理清算完結聲報日之確定,為計算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提;㈡縱使法院核發清算完結之處分亦無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相關稅捐之稽徵等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等語。

二、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就此而言,如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事務,縱經送請股東會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會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前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謂表示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而仍應視前開清算事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齊康公司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尚未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核定,為避免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清算完結滋生無謂爭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因此函請本院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處分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2月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6115184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齊康公司是否已清償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部債務完畢,尚無法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難謂清算人就齊康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均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是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基此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