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楊承佳代 理 人 王文士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鄧明隆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為因應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及第235條之1增訂,抗告人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但股東吳婉芬或出席未發言,或請假未出席,造成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變更章程,公司無法分配盈餘。又吳婉芬涉嫌偷竊公司帳冊資料,業經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股東間互提刑事與民事訴訟,已乏互信基礎,相對人已處於停業狀態,若不解散,將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虞,且除吳婉芬外,其他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原裁定稱相對人至少仍有股東吳婉芬願意經營,此與事實不符,蓋股東會當日出席之股東,無人有意願擔任董事職務,吳婉芬未出席,自無從表示,焉能憑其事後一紙存證信函作為出席當日股東會之發言。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抗告人及其他股東皆不同意吳婉芬擔任董事繼續經營,吳婉芬即不可能擔任董事職務。吳婉芬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35萬元,惟其出讓價格為2,700萬元,大幅逾越出資額應有價值,抗告人及其他股東無法接受,吳婉芬也無意同價購買其他股東之出資額,致無法圓滿結決。綜上,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意見不合,專利所有人停止授權,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主要客戶已無往來,成本增加,營業額卻逐月萎縮,勉強公司繼續經營產生虧損,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而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為免損害各股東與全體員工之權益,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原審裁定以:依105年10月20日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所載,相對人於104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04,127,796元、資產總額為56,059,894元、負債總額為49,444,445元,且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僅13,213,372元,並擬以往年度之盈餘彌補,不足之虧損待以後年度盈餘再彌補,足證相對人於104年度之資產仍大於負債,且104年度所受虧損仍可因繼續營運而加以填補。依臺中市政府函覆資料所載,抗告人於訪談時自承相對人每月營業額仍有800餘萬元,員工人數尚有20人,且相對人之105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顯示資產總額133,283,153元大於負債總額87,223,597元,再相對人之105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載明於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之銷售總額仍達13,217,670元至19,161,430元,益徵相對人目前尚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而發生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情形。且相對人至少仍有股東吳婉芬願意出面經營,因認相對人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305萬元,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就相對人裁定解散表示意見,據臺中市政府函覆稱:「經本府派員現場訪視,本案公司登記所在地僅做辦公室使用,負責人稱因與股東吳婉芬君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其他股東無人願意擔任董事且一致同意公司申請解散,已無繼續營業計畫,茲檢送訪談紀錄表等報表共計12頁供參」(見原審卷第39-51頁)。嗣經本院於抗告程序再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就相對人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節表示意見,經臺中市政府函覆稱:「經本府派員現場訪視結果,本案公司現於登記地已無經營情事,既無繼續營業之意願及規劃,近幾月之營業額亦具遞減之趨勢,檢附本府106年11月8日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附件乙份共31頁供參。針對旨揭公司是否屬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按公司股東陳述,股東吳婉芬之出資額係因繼承所承受,與公司原有股東之經營理念有所差異,吳君與公司股東亦有爭訟在案且無合作共識,次查公司因無法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迄今未能完成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之章程修訂,進而影響員工之權益,是以公司在推動經營決策上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又董事亦停止提供印刷專利導致業務運作受影響,就訪視及相關附件等內容可稽,綜上所述,公司永續經營尚須取決股東及董事之互信,爰旨揭公司之股東間似無共同繼續經營之意願,倘繼續經營尚有困難,另本府針對本案裁定解散無其他意見,請貴院逕依權責卓處」,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847850號函在卷可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訊問抗告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中抗告人及相對人均表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請求准予解散,僅股東吳婉芬表示反對解散公司。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營業項目為:1.各種紙張印刷加工及買賣業務;2.印刷材料之買賣業務;3.各種廣告招牌,反光指示牌之設計製作加工買賣業務;4.反光材料加工及買賣。而臺中市政府訪談相對人時,相對人公司現於登記地已無經營情事,核與其隨函檢附之106年11月8日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現況均相符合。其次,由相對人之營業狀況以觀,相對人公司105年9月份員工人數,勞工加保約24人,至106年9月份員工人數,勞工加保僅8人(加保8人中內含外勞7人等候遣返)。再者,依相對人之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11至12月之銷售總額為15,504,317元;106年1至2月之銷售總額為15,839,724元,106年3月至4月之銷售總額為19,868,220元,106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為5,724,171元,106年7月至8月之銷售總額為4,210,793元,106年9至10月之銷售總額為211,788元。另董事楊承佳個人所有之專利事項,已終止授權,有專利權終止授權聲明書在卷可考,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再生產相關專利產品,其目的事業之OEM產品無法進行生產及銷售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實。相對人員工人數扣除待遣返之外勞後僅剩1人,且營業額有逐月遞減之趨勢,足認相對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損害。
(五)至吳婉芬雖陳稱其願意繼續經營,故不同意之股東應視為退股,而由吳婉芬繼續經營云云。惟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此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查吳婉芬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衡以吳婉芬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間前有多起刑事或民事訴訟及糾紛,再審酌相對人公司營業額有逐月遞減之趨勢,足認因股東各有立場,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致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經營確已顯有困難,相關事宜亦須公司解散暨清算後始能憑以後續處理,自不能僅因吳婉芬一人陳稱意欲繼續經營公司,即推認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價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銷售業務近乎停止,難以期待相對人能以以後年度盈餘再彌補往年度虧損,又參以意見對立之股東各占相對人公司出資額73%、27%,對相對人是否解散,則處於意見極端不一致,此等業務停頓無法開展、主要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實難期公司營運得以繼續。另參酌主管機關經原審及本院先後2次徵詢後,對相對人是否解散所表示之意見等,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本院認允宜於相對人目前仍存有相當資產之際,許其解散,清算各股東應分派之資產,以全少數股東權益,並利多數股東儘速另尋經營理念相合之股東,重啟企業新生。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裁定後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及營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