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朱麗晨(原名:朱晨)相 對 人 劉星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CH648642 號),內載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當初簽署系爭本票是因為資金需求簽署日日會地下錢莊,為本人已於100 年12月5 日支付完畢,從100 年11月6 日至100 年12月5 日每支付1,000 元,共3 萬元,故確認本票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票面金額為3 萬元,有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其已清償之本票金額,,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