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歐庭佑相 對 人 嘉期投資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報相對人嘉期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司字第61號函(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報嘉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期公司)清算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司司字第61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且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所為之不准予備查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係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嘉期公司於106年2月聲報第二次展延清算完結送件後,於106年3月2日獲悉法院函示補正事項,已於106年3月8日補正說明於106年2月底前送件時均已完善,及106年2月15日股東會議已審核承認國稅局核定通知。惟104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國稅局核定期間耗時過長,法院裁定期間浪費資源等為由,提起抗告,並附上第三次展延申請等語。
三、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等。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相對人104年9月15日之財產目錄、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1月1日至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資產負債表、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3份、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4年1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104年1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清算專用)(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106年2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即審核0000000(104年度)國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同意聲報清算完結聲報作業、清算人解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同意解任清算人)各1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後,復於106年3月8日向本院補正狀陳稱略以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均已附於聲報清算完結狀之附件中等語。惟經本院形式審查查無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且抗告人聲報時所附上開文件,復無法取代上開應補正之書表,顯見抗告人未盡補正責任,從形式上審查,自難認嘉期公司之清算事務業已了結。況抗告人亦陳明已聲請第三次展延,顯見嘉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與否尚屬有疑。是抗告人尚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就嘉期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