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Ferid Murad(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商標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斐里德穆拉德(下稱穆拉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仕,原告穆拉德為美國人,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等於原告終止授權協議後,仍有在網路上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之行為,侵權行為地應包括臺中市在內,則關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擇定,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原審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準據法即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對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亦未爭執。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多次修改、補充、變更,確定為如附件一民事辯論意旨(五)狀訴之聲明欄(及附件二、附表1、2)所示。其中訴之聲明修正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至於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等以低俗廣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抗辯陳述綜合略以:㈠原告穆拉德係世界知名之西元(以下同)1998年【即民國(以
下同)87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諾貝爾基金會執行董事Lars Heikensten及卡羅林學院諾貝爾會議秘書長UrbanLendahl於2015年5月18日來函通知原告,因此原告於2015年6月11日、6月15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8日致函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陳振興則於2015年6月14日、7月15日回復穆拉德博士,並於2015年7月14日回復上列Heikensten先生、Lendahl先生:「穆拉德博士致KEN及陳丹尼爾/陳振興:今天我收到諾貝爾基金會執行董事LarsHeikensten及卡羅林學院諾貝爾會議秘書長UrbanLendahl寄來一封,表示已通知律師關於尼奧克斯有限公司及穆拉德實驗室有限公司在亞洲未經許可使諾貝爾名稱及標章。他們並寄來未經他們許可,也未經我許可使用的標章和照片影本給我,這些標章及照片都是用於商品廣告或促銷各類商品。儘管一直以來我的協議是要求這些資訊、標章、我的名字、圖像或照片的使用,都必須經由我的審查及書面同意,顯然不是一直都被遵守。我認為,應該停止這些促銷及廣告性質的資訊,以免引來訴訟。一直以來,只要是我的人像、照片及名字用於商品,我都要求必須經過我的審查,而且如果我同意使用,一定會提供書面授權。可以被我接受的敘述,大致如下:『本商品的開發經由斐理德.穆拉德Ferid Murad博士指導及諮議,他曾以一氧化氮的相關研究榮獲諾貝爾獎。』我已將諾貝爾基金會寄來的信件及照片副本寄給KEN Smith,請他轉寄給丹尼爾陳/陳振興尼奧克斯夥伴與律師。我也會寫信向諾貝爾基金會致歉,期待能和睦的解決這件事」(2015年6月11日)、「陳丹尼爾/陳振興致穆拉德博士:敬愛的穆拉德博士:KEN 和我討論了一下,以下是我們因應諾貝爾基金會寫信給您所提出訴求的相關作法。關於已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提出的商標申請,請見下方您之前批准的圖像。我們會調整圖像,刪除您人像周圍的諾貝爾字樣。至於諾貝爾提出反對我們在中國及台灣網頁放上諾貝爾獎圖片,多數圖片早已移除,可能是諾貝爾基金會最近沒上去檢查。不過,我剛才已要求員工去確認所有這類圖片都從我們的網頁移除。部分圖片可能是有中國經銷商的網站上,我們正聯繫這些經銷商,要求他們移除網頁上『諾貝爾獎』相關字眼及諾貝爾獎圖片。希望這些行動可以擺平諾貝爾基金會的反對意見。」(2015年6月14日);「穆拉德博士致KEN及陳丹尼爾/陳振興:親愛的丹尼爾/陳振興(Daniel)、KEN:針對諾貝爾基金會提出的要求,你們6月14日寄來的電子郵件寄來的電子郵件實實是好的開始。我認為,你和KEN應該寫信給諾貝爾基金會的Lars Heikensten先生及UrbanLendah先生,表示歉意,說明已經要求公司員工,經銷商與律師糾正這次諾貝爾標章和圖像的誤用。這應該可以解決問題及防止被告。」(2015年6月15日)、「丹尼爾.陳/陳振興致諾貝爾基金會執行董事Heikenst en先生、卡羅林學院諾貝爾會議秘書長Lendahl先生:敬愛的Heikensten先生、Lendahl先生:繼你們於2015年5月18日致信穆拉德博士(Dr.Murad),以及後續收到代表貴司的Pearne&Gordon LLP律師來函,關切我們近期申請註冊的商標,在穆拉德博士(Dr.Murad)圖像周圍有『諾貝爾生理學或醫學獎得主』之字樣,我們向貴會保證尊重貴會的商標,絕無意圖侵犯諾貝爾的商標。我們已採取措施,期盼能減輕你們的顧慮。我們正在修正美國商標的申請,將標章周圍的文字全數移除,如下圖所示。如此一來,該標章便不致於造成混淆諾貝爾基金會和本公司商品及服務有所關連,也能防止貴會的商標遭淡化。然而,若你們仍對我們註冊該商標有任何顧慮,敬請告知,因為我們要確保在這個議題上,我們所做的符合你們所願。我們希望持續和你們及諾貝爾基金會保持良好關係。在你們的來函中,另一顧慮是我們部分的關係企業網站上使用的圖片,在我們的要求下,這些會被視為侵犯諾貝爾基金會商標的圖像,皆已移除。我們相信所有可能產生問題的圖片已被移除,也會持續檢查這些網站,確保該類圖片未來不再出現。若貴會對我們關係企業的廣告有顧慮,請直接聯繫我,我們會迅速處理您的顧慮,因為我們非常希望呈現商品及服務時,不侵犯諾貝爾基金會的智慧財產權。」(2015年7月14日)、「陳丹尼爾/陳振興致穆拉德博士:親愛的穆拉德博士:參照兩天前我們的結論,附件是擬寄給諾貝爾基金會的信件,以及修正後商標的一大張圖像。請讓我知道這樣是否可行,才能進行下一步。」(2015年7月15日)、「穆拉德博士致陳丹尼爾/陳振興:丹尼爾/陳振興,你打算寫給諾貝爾基金會的信件草稿看起來沒問題。記得按照我們之前所說的,所有網站及產品都要移除標章。」(2015年7月16日)、「穆拉德博士致丹尼爾 陳/陳振興:寫給諾貝爾基金會的信看起來沒問題,修改過標章我也接受。不過,未來使用這個修改後的標章,不論是用在任何產品線或是網站上,都應該經過我的書面許可。有時候丹尼爾陳/陳振興及一些我們的夥伴及經銷商未經我的允許,就在他們網站上與產品上使用標章,多數時候我沒有參與那些被促銷產品的開發過程。促銷及廣告素材運用我的圖像、名字或照片,永遠要先經過我的同意。」(2015年7月19日)、「穆拉德博士致丹尼爾陳/陳振興:寄給諾貝爾基金會的信與標章看起來沒問題,我們協議依然不變,即凡是促銷或廣告商品時,只要用到標章、我的名字、人像及照片,必須經過我的書面同意。這包括我的人像或照片出現在任何網站或廣告素材。我也注意到標章、我的人像或照片及人名經常在未經我的書面允許情形下,用於推廣及販售商品。」(2015年7月28日)。依上列往來訊息,穆拉德博士與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已達成協議,然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卻未依其承諾履行。
㈡訴外人何沛穎(下稱何沛穎)乃代理原告委任訴外人即本件
訴訟代理人何邦超(HO Pan Chao)律師(下稱何律師)代理原告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05年12月28日第1471號、106年1月24日第104號、106年1月24日第105號存證信函;原告並委任何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06年3月23日第287號存證信函,其中對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及訴外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美生醫公司)兼負責人廖曼華、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科技公司)兼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葛蘭蒂生技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所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06年1月24日第105號存證信函係載稱:「一、緣本人(原告)穆拉德博士已於105年12月28日由代理人委請何律師代理本人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振興(被告)或其所代表之亞洲生化公司(被告);劉淑真(訴外人)或其所代表之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以下簡稱尼奧克斯公司),本人終止陳振興、劉淑真及亞洲生化公司、尼奧克斯公司等二公司(以下簡稱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通知陳振興、劉淑真,本人終止所有過去授權其二人或其二人於全球所代表之公司使用本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使用於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研發、生產、銷售之生物科技產品(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使用諾貝爾獎字樣加註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列生物科技產品,並通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停止繼續為侵害本人權利之行為,渠等已造成本人之損害,應賠償本人所受損失。又如渠等嗣後尚有假借本人授權行事,或擅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者,本人將依法追訴渠等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二、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已於105年12月29日收悉上列存證信函。三、又亞洲生化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鈣の勇膠囊』,穆拉德生醫公司則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經銷之『鈣の勇膠囊』,並均謊稱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四、沛美生醫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穆拉德商標沛美牌恩歐膠囊。
五、為此,本人特再委請貴大律師代理本人通知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沛美生醫公司兼負責人廖曼華、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震達科技公司兼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生技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等人停止繼續為侵害本人權利之行為,渠等已造成本人之損害,應賠償本人所受損失。如有其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請提出證明。再通知渠等於函到之日起十日內,出面與本人之代表人申建先生(
TEL:+00 -00000000000)洽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宜。」等語;上列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則係載稱(原證3):「二、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未依本人(原告)授權意旨行事。又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經本人告知禁止使用諾貝爾獎字樣加註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列經本人授權同意之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渠等迄今尚未按本人意旨行事。本人前已通知渠等不可再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均遭渠等敷衍搪塞。三、次查,亞洲生化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鈣の勇膠囊』,並謊稱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四、再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諸多低俗廣告中,致本人之名譽、形象受損,致本人遭受重大之損害。」等語。如上列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所述,原告早已因:1.原告等未依其授權意旨行事;2.原告等經穆拉德博士告知禁止使用諾貝爾獎字樣加註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列經穆拉德博士授權同意之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渠等迄今尚未按穆拉德博士意旨行事。穆拉德博士前已通知渠等不可再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均遭渠等敷衍搪塞;3.原告亞洲生化公司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鈣の勇膠囊」,並謊稱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4.原告等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諸多低俗廣告中,致穆拉德博士之名譽、形象受損,致本人遭受重大之損害等事由,委請何律師代理穆拉德博士通知原告等,終止上列相關存證信函所示授權,並於通知渠等停止繼續侵害穆拉德博士之行為,原告等未予置理後,而通知終止授權,應已發生終止授權之效力。況「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委任合約第六條雖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資源供其配偶使用及策誘所屬展業人員脫離被上訴人等忠誠性疑慮之事由乃終止合約,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其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不足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穆拉德博士亦業再委請何律師代理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一)渠等應均已收悉何律師所代理寄發之上開信函,而知悉穆拉德博士已終止陳振興及亞洲生化公司(被告等)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並已終止所有過去穆拉德博士授權陳振興或其於全球所代表之公司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使用於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研發、生產、銷售之生物科技產品(保健食品類商品等);使用諾貝爾獎字樣加註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列生物科技產品,並已通知渠等停止繼續為侵害穆拉德博士權利之行為,渠等已造成穆拉德博士之損害,應賠償穆拉德博士所受損失;(二)被告亞洲生化公司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鈣の勇膠囊」,穆拉德生醫公司則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經銷之「鈣の勇膠囊」,並均謊稱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三)穆拉德博士、何律師已對被告等定期催告改正違約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使用「NobelPrize Winn er of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並於產品包裝上擅自宣稱不符合穆拉德博士意思之內容(例如穆拉德博士親研發…)等情事,請渠等依約履行未果,穆拉德博士已對渠等表示終止授權。惟今再發現渠等尚有類同上列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等情事。如渠等對穆拉德博士前此已終止授權,尚有疑義。穆拉德博士特再以該存證信函通知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於函到10日內停止上開違約暨不當使用陳振興姓名等不法情事,如渠等仍恝置不理,穆拉德博士即對渠等終止授權,不再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四)然被告等已於106年3月24日收到上列第287號存證信函,迄今仍對上列第287號存證信函之通知、催告置之不理,不予改正上列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等情事,穆拉德博士對渠等終止如上列何律師所代理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授權之效力應已確定無誤,不容原告等飾詞狡辯。何沛穎特再本於穆拉德博士之授權,代理穆拉德博士於106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順股)以答辯狀繕本通知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為終止如上列何律師代理穆拉德博士寄發之4份存證信函所示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並於其上註記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 ogy or Medicine in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等等授權之意思表示。徵諸上列各該存證信函,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暨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沛美生醫公司兼負責人廖曼華、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震達科技公司兼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生技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等人之前確有如上列存證信函所示侵害穆拉德博士之權利,足證上列各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核屬穆拉德博士對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暨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震達科技公司兼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生技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與原告間曾有授權協議、文件存在,因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及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等有上開存證信函所示違約暨不當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等不法情事,何沛穎本於穆拉德博士之授權委請何律師代理穆拉德博士通知被告陳振興及亞洲生化公司,終止上列相關存證信函所示授權,並通知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等停止繼續侵害穆拉德博士之行為,核屬代理原告行使合法權利。
㈢如原告在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107年1月9日答辯(三)狀所述:「二、(三)…告訴人{應係該事件之原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即本件被告】,特此予以更正。}所諉稱亞洲生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與穆拉德博士之間所簽合作協議書,業經穆拉德博士予以否認,並經美國專業文件鑑定權威暨專家證人鑑定該合作協議書上FeridMurad (斐理德.穆拉德)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屬遭他人偽造,且業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被證7(本審卷第217~274頁)】。此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查明事證認定:『四、經查:(一)聲請人(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等主張聲請人陳振興與相對人間訂有系爭協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之英文版及中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北地院106年度智全字第4號卷第8至14、15至21頁),並據以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並散布流言予其諸多合作廠商,佯稱穆拉德已終止對其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授權云云…。(二)聲請人等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1、查系爭協議業經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上關於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真正,而屬遭他人偽造之簽名等語,並出具美國字跡專家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之英文版及中譯節本各1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7至
62、64至114頁),其上記載之鑑定結論為:00年0月0日生效之系爭協議第3頁穆拉德之簽名,並非穆拉德本人所為等語(參本院卷第57、58、64、66頁)。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上開結論之做成,係針對穆拉德簽名之21份文件進行鑑定,經徹底分析,並基於法庭核准之鑑定工具、原則與技術為之(參本院卷第58頁),可知係根據為數不少之樣本為鑑定基礎,且採經美國法院所核准之科學方法為鑑定。又該鑑定報告書復經德州公證人予以公證,此有中、英文版德州公證證書各1份(參本院卷第57至58、65至66頁)在卷足憑。該公證之事實再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參本院卷第63頁)。準此,該鑑定報告書因經公證堪認具公信力,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斷資料之一。從而,系爭協議中關於穆拉德之簽名既有偽造之虞,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及所為主張,既非無疑。2、此外,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穆拉德)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知識產權和商標,永久…,無限制…的權利」、第7條約定:『期限和終止本協議的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二十(20)年…』,可知系爭協議關於授權期間之約定有『永久』與『20年』等不一致之處,另「無限制」、「不可撤銷」等詞,又過於籠統,如被授權人濫用授權內容,是否亦可「永久」、『無限制』的恣意使用?亦非無疑。故而系爭協議縱無前開因穆拉德簽名為偽造之效力問題,亦有授權期間、授權內容含糊不清之處,此部分為契約的重要之點,可能影響契約之效力。故聲請人等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釋明已取得穆拉德之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證據,尚嫌釋明不足。』。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若原告等主張其與穆拉德博士之間存有不可撤銷之授權關係存在,自應由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原告等屢經催告,仍拒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前述)。此在在足證原告等(本件被告等)上列起訴狀所諉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再又原告等(本件被告等)於何律師(何邦超律師)代理穆拉德博士寄發上列4份存證信函以前亦未對被告等(何沛穎、何邦超)提出起訴狀所諉稱:『被告(本件原告)穆拉德與原告(本件被告)陳振興,於2008年7月6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即明定被告穆拉德博士提供「知識產權」和「標誌」,合協議書第1條並定義「知識產權」和「標誌」之範圍,另協議書第3條亦明示被告穆拉德博士之「知識產權」和「標誌」之授權自生效日起開始,且授權為不可撤銷。協議書第7條更明定協議書有效期限為20年,且除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云云及106年10月24日準備一狀所示原證9:永久授權穆拉德國際集團使用肖像註冊商標並授予第三人同意書、原證10:
授權亞化永久使用穆拉德姓名肖像於Sildenafil相關產品上同意書、原證11:授權台灣尼奧克斯使用穆拉德姓名.簽名.肖像及商標同意書、原證12:將台灣尼奧克斯關於穆拉德之肖像商標等權利移轉給亞化同意書B000000-0、原證13 :使用(穆拉德博士得獎經歷)於外包裝之同意書、原證14 :使用(穆拉德博士是諾貝爾獎得主)於外包裝之同意書、原證15:關於中國大陸和臺灣的發展戰略及投資到位確認函等之任何憑證,原告等上列起訴狀、準備一狀所為不利於被告等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純屬原告等片面臨訟編飾之詞,委無足採。」。
㈣徵諸上列事證說明,足證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
代理人)陳振興與原告間並無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證8之協議。
㈤再查: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於
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之原證10:授權書,穆拉德將其姓名及肖像授權予原告使用於Sildenafil相關學名藥上,在簽名之下方,博士以手寫標註限制條款:「I have the authority to review allpackaging, promotional material and labelling before
any sales from my approval」,意即:「所有使用我的同意書來進行銷售之前,我有權審核所有包裝、行銷素材及標示」。由此可證,被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是如其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肖像、照片和姓名用於產品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後才能上市販售,顯然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不斷忽視穆拉德博士之要求,甚至空言來否認穆拉德博士之授權有限制條款,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還加以諉稱可無限制的任意使用,顯然證明穆拉德博士過去之授權已遭濫用,進而穆拉德博士本人希望終止過去對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之授權。徵諸上列事證說明,足證原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是如其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肖像、照片和姓名用於個別產品、項目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後,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才能上市販售。是原告與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和並無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是否有何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仍有待釐清,如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主張其與原告有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擬據以主張權利,應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舉證以實其說。
㈥又查:一、被告等雖諉稱:「雙方合資關係之基礎即為2008
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云云。惟查,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兩份文件確為偽造,被告等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證7: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以認證之鑑定報告(卷一第271~274頁參照)】為由文件之影本進行鑑定而並非從文件原件做鑑定,原告亦另行委託專業文件鑑定人Linton A. Mohammed, PH.D.穆漢默德博士前往被告於美國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對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兩份文件之原件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中指出2008年合作協議(Q1文件)及2010年確認函(Q2文件)中,兩份文件有諸多變造之處:「Q1文件第2頁的紙張厚度與重量與Q1文件第1及第3頁做比對時,發現Q1文件的第2頁並非與第1及第3頁同時列印,Q1文件的第2頁有可能遭到替換。另外發現Q1文件第1、2、3頁的信頭尺寸縮小,並用四色碳粉列印(例如用雷射印表機列印)。此外也發現Q1文件四頁信頭的地址與同時期列印的無爭議信頭並不相符。Q2文件的信頭以四分色碳粉列印,發現第1及第3頁信頭的顏色彼此相似,第2頁及第4頁信頭的顏色彼此相似,但是第1及第3頁信頭的顏色,與第2及第4頁信頭的顏色不相同。另外發現原始無爭議文件的信頭採用膠印。儘管係爭Q1及Q2文件上的簽名很有可能與已知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簽名的簽字人是同一人所為,本人認為Q1及Q2文件並不可靠,因為有證據顯示Q1文件信頭並非原始信頭、有頁數遭到替換(以及Q1文件中地址非原始且不正確),另外也有證據顯示Q2文件使用非原始信頭,以及頁數遭到替換。」(原證11:經公證、認證之文件鑑定報告及其譯文影本乙份)。被告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中除了經鑑定有諸多變造狀況之外,文件內容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6號裁定書中指出:「2、此外,系爭協議(為本案2008年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穆拉德)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知識產權和商標,永久…,無限制…的權利」、第七條約定:「期限和終止本協議的校期自生效之日起二十年
(20)年…」,可知系爭協議關於授權之約定有「永久」與「20年」的等不一致之處,另「無限制」、「不可撤銷」等詞,又過於籠統,如被授權人濫用授權內容,是否亦可「永久」、「無限制」的恣意使用?並非無疑。故而系爭協議縱無前開因穆拉德簽名為偽造之效力問題,亦有授權期間、授權內容含糊不清之處,此部分為契約的重要之典,可能影響契約之效力。故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等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釋明以取得穆拉德之授權或其他權利之證據,尚嫌釋明不足。」【原告在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7年1月9日答辯(三)狀所附被證9: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影本參照】。被告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議中內容盡是不合情理之條款,該協議與雙方所簽無爭議之委任關係之眾多授權書中亦有多衝突之處。如被告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議若是為真,其內容既然已有穆拉德將其簽名與商標「永久」、「無限制」、「不可撤銷」的授權於被告,為何穆拉德本人後續須簽署經公證且無爭議之委任關係之授權書?而若2008年「無限制」之合作協議為真,為何穆拉德會於公證且無爭議之授權書簽名處標註限制條款?為何穆拉德會於與陳振興於E-mail往來中交代陳振興其委任關係之授權要求陳振興要每項授權使用前須書面詢問他,上述種種均以被告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議內容衝突及不合邏輯。
㈦又原告雖曾簽署、授權於被告之眾多委任關係授權書,然皆
經公證,有騎縫章或原告於每頁之手寫簽名簡寫,唯獨被告於其所諉稱之雙方合資關係基礎2008年「永久」、「無限制」、「不可撤銷」的授權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兩份文件未經公證,且無騎縫章或原告於每頁之手寫簽名簡寫。依被告所稱此二份文件為最重要之雙方合資關係基礎,為何唯獨此二份文件未經公證?原告為諾貝爾獎得主,為世界知名人士,許多人向原告索取簽名留念乃人之常情。綜上所述,專業文件鑑定人穆漢默德博士鑑定被告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上有諸多變造情況,該二份文件又未經公證,內容不合情理。按刑法第210條的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穆拉德亦將保留對被告提出偽造變造私文書追訴之權利。
㈧徵諸上列事證說明,足證原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
是如其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肖像、照片和姓名用於個別產品、項目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後,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才能上市販售。是原告與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和並無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是否有何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仍有待釐清,如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主張其與原告有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擬據以主張權利,應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足證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和107年2月22日答辯(二)狀提出被證七:2008年合作協議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被證八:原告擔任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譽董事長董事證明書影本;被證九:穆拉德來台參加公司開幕酒會合影照片;被證
十:穆拉德醫事業獨家加盟協議書影本;被證十一:臺灣尼奧克斯與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總經銷暨品牌授權契約書影本;被證十二:原告來台參加激樂產品發表會合影照片;被證十三:被告3 之合作廠商取消訂貨或退貨單影本共三件;附件1: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而諉稱…云云;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107 年2月14日答辯(三)狀提出其所自稱之被證14:原告於另案所提Curt Bagget之鑑定報告影本;被證15:2008年7月6日簽署之合作協議影本;被證
16:2010年10月8日所簽署之投資確認函影本;被證17:2014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關於與陳博士合資公司(公證文件)影本;被證18:原告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日本)影本;被證19:原告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韓國)影本;被證20:2006年3月31日-聯邦法院認定巴格特筆跡鑑定瑕疵(原文及節錄翻譯)影本;被證21:
鑑定人DALE Stobaugh之個人簡歷及翻譯影;被證22:筆跡鑑定專家報告DALE Stobaugh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文及翻譯版)影本;被證23:原告親自給予被告起源珍貴原件照片及諾貝爾獎章複製影本:被證24:原告親筆簽名之諾貝爾基金會的宣傳圖獎及原告於公開採訪宣傳時使用複製之諾貝爾獎章之畫面影本;被證25:本院閱卷比陸地116業背面影本而諉稱…云云;暨被告等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原告均予以否認,請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況上列被證七、被證15兩份文件,被告等均係以不同之文件夾雜、匿飾、增減而提出,更足以證明其非真實。
㈨復查:如前所述,原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是如其
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肖像、照片和姓名用於個別產品、項目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後,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以下簡稱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才能上市販售。是原告與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和(以下簡稱臺灣穆拉德生技公司兼法代陳志和)並無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是否有何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仍有待釐清,如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主張其與原告有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擬據以主張權利,應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足證被告臺灣穆拉德生技公司兼法代陳志和107年2月22日答辯(二) 狀提出被證七:2008年合作協議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被證八:原告擔任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譽董事長董事證明書影本;被證九:穆拉德來台參加公司開幕酒會合影照片;被證十:穆拉德醫事業獨家加盟協議書影本;被證十一:臺灣尼奧克斯與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總經銷暨品牌授權契約書影本;被證十二:原告來台參加激樂產品發表會合影照片;被證十三:被告3 之合作廠商取消訂貨或退貨單影本共三件;附件1: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而諉稱…云云;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107年2月14日答辯(三)狀提出其所自稱之被證14:原告於另案所提Curt Bagget之鑑定報告影本;被證15:2008年7月6日簽署之合作協議影本;被證16:2010年10月8日所簽署之投資確認函影本;被證17:2014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關於與陳博士合資公司(公證文件)影本;被證18:原告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日本)影本;被證19:原告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韓國)影本;被證20:2006年3月31日-聯邦法院認定巴格特筆跡鑑定瑕疵(原文及節錄翻譯)影本;被證21:鑑定人DALE Stobaugh之個人簡歷及翻譯影;被證22:筆跡鑑定專家報告DALE Stobaugh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文及翻譯版)影本;被證23:原告親自給予被告起源珍貴原件照片及諾貝爾獎章複製影本:被證
24:原告親筆簽名之諾貝爾基金會的宣傳圖獎及原告於公開採訪宣傳時使用複製之諾貝爾獎章之畫面影本;被證25:本院閱卷筆錄第116頁背面影本而諉稱…云云;暨被告等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原告均予以否認,請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況上列被證被證15兩份文件,被告等均係以不同之文件夾雜、匿飾、增減而提出,更足以證明其非真實。
㈩復查:如前所述,原告穆拉德博士過去的授權立場都是如其
電子郵件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穆拉德博士要求使用其肖像、照片和姓名用於個別產品、項目時應由他審核並許可後,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陳振興(以下簡稱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才能上市販售。是原告與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和(以下簡稱臺灣穆拉德生技公司兼法代陳志和)並無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是否有何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存在仍有待釐清,如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主張其與原告有最原始契約或授權契約,擬據以主張權利,應由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足證被告臺灣穆拉德生技公司兼法代陳志和107年2月22日答辯(二)狀提出被證七:2008年合作協議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被證八:原告擔任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譽董事長董事證明書影本;被證九:穆拉德來台參加公司開幕酒會合影照片;被證十:穆拉德醫事業獨家加盟協議書影本;被證十一:臺灣尼奧克斯與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總經銷暨品牌授權契約書影本;被證十二:原告來台參加激樂產品發表會合影照片;被證十三:被告3 之合作廠商取消訂貨或退貨單影本共三件;附件1: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而諉稱…云云;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107年2月
14 日答辯(三)狀提出其所自稱之被證14:原告於另案所提Curt Bagget之鑑定報告影本;被證15:2008年7月6日簽署之合作協議影本;被證16:2010年10月8日所簽署之投資確認函影本;被證17:2014年9月1日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關於與陳博士合資公司(公證文件)影本;被證18:原告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日本)影本;被證19:原告簽發美國公證之肖像授權同意書(韓國)影本;被證20:2006年3 月31日-聯邦法院認定巴格特筆跡鑑定瑕疵(原文及節錄翻譯)影本;被證21:鑑定人DALE Stobaugh之個人簡歷及翻譯影;被證22:筆跡鑑定專家報告DALE Stobaugh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文及翻譯版)影本;被證23:原告親自給予被告起源珍貴原件照片及諾貝爾獎章複製影本:被證24:原告親筆簽名之諾貝爾基金會的宣傳圖獎及原告於公開採訪宣傳時使用複製之諾貝爾獎章之畫面影本;被證25:
本院閱卷筆錄第116頁背面影本而諉稱…云云;暨被告等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原告均予以否認,請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諉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況上列被證七、被證15兩份文件,被告等均係以不同之文件夾雜、匿飾、增減而提出,更足以證明其非真實。原告對被告等所提被證1~9;被證14、17、18、19、22、25 、27、28、29、30、31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為否認其證據力),其餘被告等所提證物,原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等於鈞院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對原證2及原證7第1頁(本院卷一第68頁)否承認其形式真正外,對原告所提其他原證1;原證3至12等證物均承認其形式真正。除此之外,被告等對原告所提108年5月28日辯論意旨(四)狀所附原證13:諾貝爾基金會2015年8月12日寄給陳振興(Daniel Chen)之信件及其譯本、諾貝爾基金會之法務長Erika Lanner於107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穆拉德博士代理人之聲明書及其譯本暨上列信件、聲明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公證書;原證14:2017年5月17日、2019年5月20日被告等及訴外人仍在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Physiolog
y or Medicin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網頁截圖(7、9張)暨上列2019年5月20日廠商資料網頁截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公證之公證書;原證
15: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原證16:104年5月25日上傳於Youtube影音網站日本AV男優東尼大木之影片截圖;原證17:107年9月5日於電視購物廣告影片光碟及其截圖,亦均承認其形式真正。惟查:(一)臺灣穆拉德生技公司兼法代陳志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7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於該事件106年8月23日答辯(四)狀之附件:信函往來(含本件原證1)明細【原證12:信函往來明細】自認沒有意見(有該事件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證1:相互間往來Gmail信函亦業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正本庭呈);(二)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在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該事件106年6月19日答辯狀附被證3:穆拉德博士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提出並經其認證之穆拉德博士、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相互間往來Gmail信函(即原證1);被證5:何沛穎所提供106年2月21日向穆拉德生醫公司網購取得陳振興兼亞洲生化公司負責人、穆拉德生醫公司等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肖像之「鈣の勇膠囊」商品之廣告、包裝封面及購物證明發票等影本各乙份(即原證7);106年3月14日向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台中分公司購買取得陳振興兼亞洲生化公司負責人、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等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肖像,且穆拉德加捷生技公司所銷售「勁能量-F膠囊」商品其產品完整配方未得到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包裝封面及購物證明發票等影本(即原證7);被證8:何沛穎所提供106年5月18日向穆拉德生醫公司網購取得陳振興兼亞洲生化公司負責人、穆拉德生醫公司等違約不履行暨不當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肖像之金動力膠囊、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勁有力金鑽版膠囊、、「鈣の勇膠囊」、美妍錠等商品之廣告、包裝封面及購物證明發票等影本(即原證8)之形式真正;上列被證5(即原證7)、被證8(即原證8)之產品廣告、包裝均經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同意,有該事件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法代陳振興在鈞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亦已收到本件原證10:何沛穎於106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順股)所提答辯狀(如被告等仍予否認,請鈞院調卷查核);(四)原證9:穆拉德博士所立具西元2016年5月18日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6年3月21日來臺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合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正本(正本庭呈);(五)原證2:穆拉德博士發現被告等及訴外人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Medicin
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7張)則係網路下載資料;(六)原證11:經公證、認證之文件鑑定報告及其譯文(正本庭呈)。
再查:被告等雖於107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七)狀諉稱(本
院卷三第52~53頁):「…三、關於商標使用諾貝爾字樣之說明:…3.又被告陳振興於2015年6月14日已電郵通知原告穆拉德博士之處理方式(參照原證1號第6頁):(1)、「關於已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提出的商標申請,請見下方您之前批准之圖像。我們會調整圖像,刪除您人像周圍的諾貝爾(Nobel)字樣」。(2)、至於諾貝爾提出反對我們在中國及台灣網頁放上諾貝爾獎圖片(參照被證23),多數圖片早已移除,可能是諾貝爾基金會最近沒上去檢查。且經被告陳振興博士為前開處置後,嗣後諾貝爾基金會並未再通知原告穆拉德博士有侵權之疑慮。…5、綜上所述,被告陳振興博士已依諾貝爾基金會之來函,因應處理,且諾貝爾基金會嗣後無再認為有侵權疑慮,被告合法授權使用自己之商標,於法無違,故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侵權云云,與事實不符。」。惟查,諾貝爾基金會執行長Lars Heikensten於104年8月12日發函予陳振興,再度表示還有爭議內容並未移除(原證13)「…然而部分網站上相關標章仍未移除,例如在www.muradchiajei.com網站(標章出現在網站首頁),以及某些產品頁面與產品本身,仍出現標章。此外,前述提到的產品頁面上,也出現諾貝爾獎章的圖樣。請告知何時能夠移除這些圖片。盼望您的回覆。2015年8月12日,於斯德哥爾摩(簽名式)Lars Heikensten敬上諾貝爾基金會執行長…」,諾貝爾基金會之法務長Erika Lanner更於107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穆拉德博士之代理人(原證13)並告知「…我方及我方律師迄今已明確表達諾貝爾基金會的立場,例如在諾貝爾基金會寄給陳振興(Daniel Chen)、日期為2015年8月12日的信件中,即明確表明立場,要求陳振興(DanielChen)及其關係企業停止繼續在任何國家,不論以何種語言使用任何包含諾貝爾標章的商標。我們注意到該項請求並未獲得遵守:…我們在此確認,諾貝爾基金會支持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及其法律代表採取法律行動制止陳振興(Daniel Chen)及其關係企業繼續侵害諾貝爾基金會的智慧財產權。任何宣稱或聲明諾貝爾基金會允許陳振興(DanielChen)或其關係企業使用諾貝爾獎標章,皆屬不實。諾貝爾基金會從未允許陳振興(Daniel Chen)或其關係企業使用諾貝爾獎標章。(簽名式)諾貝爾基金會法務長Erika Lanner敬上」。甚而被告等之配合廠商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迄今仍顯示相關諾貝爾基金會要求應移除而未移除之標章(原證14)。由此可證,原告所述之被告陳振興博士已依諾貝爾基金會之來函因應處理、諾貝爾基金會嗣後無再認為有侵權疑慮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等雖於108年4月16日答辯(九)狀中諉稱:「…二、就原告指稱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對外製作散佈低俗廣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不論是『勁有力』產品之『東尼大木』廣告、均非被告亞洲生化公司所為。且被告亞洲生化公司於知悉有前開廣告後,立即查明並旋於107年5月4日(被證47)、107年8月23日(被證48 )分別發文予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立即撤除前開低俗廣告。…甚者,原告穆拉德並未向任何廣告之廠商求證,亦未與陳振興聯繫,更為取得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廣告是被告所為…」。惟查: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查明亞洲生化公司確實有低俗廣告相關事由,並於107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列出相關心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理由:…3.觀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穆拉德認為上訴人(本案被告)未依其授權意旨行事,要終止上訴人使用穆拉德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又上訴人之合作廠商穆拉德生醫公司係就其產品勁有力以壯陽廣告宣傳,看板廣告有『做好!做滿!不跳票!讓老婆還想要!』、『諾貝爾獎級男人聖品,並將金正恩與穆拉德照片並列』(影射金正恩因為後宮太多,所以這麼年輕就需要諾貝爾獎得主穆拉德的男人聖品才能維持雄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並找日本AV男優東尼大木來臺與台灣情色演員拍攝曖昧廣告(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上開廣告均屬低俗,上訴人亦承認該東尼大木及金正恩與穆拉德並列之廣告係低俗廣告,已要求穆拉德生醫公司撤除(見本院卷第19 9頁)。有此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未依穆拉德授權意旨行事,皆有憑據,非被上訴人所虛構,自無不實可言。」。參諸上列107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所示,104年5月25日確實有上傳於Youtube影音網站日本AV男優東尼大木之影片,其上顯示「台灣穆拉德生技獨家獻映」有五十多萬人瀏覽。又原告由代理人委任何律師所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05年12月28日第1471號存證信函,穆拉德博士早已經於存證信函內告知陳振興及亞洲生化公司,其未經穆拉德博士授權使用穆拉德博士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諸多低俗廣告中,致穆拉德博士之名譽、形象受損,致穆拉德遭受重大之損害等相關事由。被告於收悉台北古亭郵局105年12月28日第1471號存證信函便已知曉上列低俗廣告之情事,卻在107年5月4日才進行處理。除了日本AV男優東尼大木之影片,被告亦於107年9月5日於電視購物廣告影片,以影片方式請日本AV男優大島丈、田淵正浩等繼續以低俗廣告方式推銷穆拉德商品,此亦在被告亞洲生化公司所諉稱要求其廠商撤除前開低俗廣告後發生。且此等約自104年至107年3年左右以上期間被告等之廣告、出品、販售行為,被告等實難諉稱不知。上述事由,顯示被告等完全沒有尊重穆拉德之形象,亦未管理其轉授權之下游廠商維護穆拉德博士之名譽、形象。是上列被告等108年4月16日答辯(九)狀所諉稱:…云云,顯屬推諉卸責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被告等雖於108年4月16日答辯(九)狀諉稱:「…三、依被證16號,即原告穆拉德與被告陳振興之投資確認函第3點,雙方明確約定:「其他保健食品,我們同意公司自行開發或與其他公司合作開發保健食品,可以按代理公司意見調整配方及上市時使用我的標誌。我們的公司可以轉授權給任何指定公司對此進行生產或銷售。」…云云。(二)惟查:被證16號之投資確認函經穆拉德博士否認其真實性,且業經專家證人美國鑑定專家表示文件之可信度存疑(原證11),該被證16號之投資確認函應不能證明有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出品、穆拉德生醫公司販售之商品鈣勇,並非以穆拉德研發之一氧化氮技術所開發之產品,此一事實業經107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查明相關事由,列出相關判決心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3.觀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穆拉德認為上訴人(本案被告)未依其授權意旨行事,要終止上訴人使用穆拉德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其中產品『鈣の勇』非利用穆拉德所研發之一氧化氮技術所開發等情,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9頁正面)…穆拉德授權使用其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商品之範圍,自應僅限於以其研發之一氧化氮技術所開發之產品,非以穆拉德一氧化氮技術所開發之產品與其無關,即不能認在穆拉德授權範圍,上訴人以鈣の勇產品係上訴人公司所出品(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即認「鈣の勇」產品亦在穆拉德授權得使用其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範圍,自屬牽強。」(原證15),由此可證,原告並未依穆拉德之授權行事。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起訴狀附原證2:穆拉德博士發現被告等及訴外人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7張)資料之形式真正。惟查上列原證2資料確實係被告等及訴外人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 icine in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7張)資料,目前被告等及訴外人仍在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等商品;使用「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 gy orMedicine in 1998」之字樣於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博士授權之商標上之廠商資料(9張)-(原證14參照)。又查,目前被告等又於附表2所示廠商資料網頁、商品廣告、商品包裝封面使用表示原告名義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穆拉德一氧化氮技術」、「一氧化氮之父Dr.Ferid Murad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為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一氧化氮」、「穆拉德金動力膠囊、穆拉德博士畢生研究、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研究成果」、「MURAD」、「Ferid Murad」、「Dr.Ferid Murad」;「Dr.Ferid Murad's」、「諾貝爾生理醫學獎,但唯有穆拉德一氧化氮,才真是由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親自參與研發的產品」等字句及、之簽名與原告之圖像、肖像及「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 siology orMedicine in 1998」等字句於以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出品商、進口商,被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之商標、商品及商品包裝上暨被告等用以推廣促銷商品所刊登之廣告、型錄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之活動。
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6月14日(108)智商50056字第1088
0346480號函檢送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3件商標全卷資料函復鈞院。查,其中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商標案經核准註冊登記,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件商標案則未獲核准註冊登記。惟註冊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商標案並未核准「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斐理德.穆拉德」等字句為商標,本院卷一第78頁勁有力金鑽版商標上則違法加註「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等字句;金動力膠囊亦同【本院卷一第33頁(原證2);原證14】。上列商標案雖有經核准註冊登記者,惟被告等於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相關行為,濫用原告之授權且違反公共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民法第148條第1項參照),並經原告終止授權(上列貳、肆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上列先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相關之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亦屬適法有據。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000,000元: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違反授權約定暨與被告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共同不當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肖像,於商標、保健食品類之金動力膠囊、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勁有力金鑽版膠囊、「鈣の勇膠囊」、美妍錠等商品;並於其上註記使用如附表1所示廠商資料網頁、商品廣告、商品包裝封面使用表示原告名義之「MURAD」、「Ferid Murad」、「Dr.Ferid Murad」、「Dr.Ferid Murad's」、「斐理德.穆拉德」、「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穆拉德博士」等字句及、之簽名與原告之圖像、肖像及「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Dr.Ferid Murad is the Nobel Prize 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0000 for hisdiscovery
of the blomedical benefit of nitric oxide」、「斐理德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斐理德穆拉德」、「1998年諾貝爾生醫獎得主」、「穆拉德博士親自參與研發的產品」、「穆拉德博士親自參與研發」、「一氧化氮之父Dr.Ferid Murad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為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一氧化氮」、「穆拉德博士畢生研究」、「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一氧化氮」;如附表2所示廠商資料網頁、商品廣告、商品包裝封面使用表示原告名義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穆拉德一氧化氮技術」、「一氧化氮之父Dr.Ferid Murad斐理德.穆拉德博士為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一氧化氮」、「穆拉德金動力膠囊、穆拉德博士畢生研究、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研究成果」、「MURAD」、「Ferid Murad」、「Dr.Ferid Murad」;「Dr.Ferid Murad's」、「諾貝爾生理醫學獎,但唯有穆拉德一氧化氮,才真是由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斐理德、穆拉博士親自參與研發的產品」等字句及簽名與原告之圖像、肖像及「Nobel PrizeWinner of Physiology or Medicine in 1998」等字句,而由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品、進口,穆拉德生醫公司總經銷。則被告等違約或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之商品,對原告造成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之損害鉅大。為此,原告爰參照商標法第69條第1、2、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暫時請求以其出品、進口、經銷商品零售單價15,060元{【4,860元(勁能量-FRUL膠囊1瓶-原證7〈本院卷一第73頁參照原告再於本狀補充原證7之1:本院卷一第73頁〉)】+【1,380元(金動力膠囊1瓶-原證8〈本院卷一第76頁參照原告再於本狀補充原證8之1:本院卷一第76頁〉)】+【2,700元(活力沛膠囊膠囊1瓶-原證8】+【1,380元(勁有力膠囊1瓶-原證8〈本院卷一第78頁參照原告再於本狀補充原證8之2:
本院卷一第78頁及增補第78-1、78-2頁〉)】+【1,380元(勁有力金鑽版膠囊1瓶-原證8〈本院卷一第77、78參照原告再於本狀補充原證8之3:本院卷一第77、78頁及增補第77-1頁〉)】+【1,380元(鈣の勇膠囊-原證7、8〈本院卷一第69、7076頁參照】原告再於本狀補充原證8之4:本院卷一第69頁〉)】+【1,980元(美妍錠-原證8〈本院卷一第78頁參照)】=15,060元}之1500倍即22,590,000元以內訂定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000,000元。又原告為世界知名之西元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被告等違約或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暫時請求暫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賠償金額2,000,000元其中之1,000,000元。
是本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賠償金額,其賠償額應為6,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0元)。原告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被告等應連帶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被告等違反授權約定暨不當使用世界知名之西元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之原告姓名,復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肖像,於其所出品、進口,總經銷銷售或附有商標之保健食品類等商品,皆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等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除去其被告等對原告之侵害;防止被告等對原告之侵害:
被告等違反授權約定暨不當使用世界知名之西元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之原告姓名,復使用穆拉德博士姓名、肖像,於其所出品、進口,總經銷銷售或附有商標之保健食品類之金動力膠囊、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勁有力金鑽版膠囊、「鈣の勇膠囊」、美妍錠等商品,為行銷之目的而販售各該商品,被告等使用易使消費者認該等商品為原告所研發,或為原告所認可之商品,二者皆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受損。原告前已發函請求被告等停止該等侵權行為,惟被告等依然故我,足證被告等有繼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原告即有以訴訟請求除去或防止受侵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如鈞院認先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商標於其商標權未經
商標專責機關撤銷其註冊、廢止其註冊或依法消滅以前,不能除去或禁止該商標之使用。惟被告等於如先位訴之聲明第
三、四項所示行為,濫用原告之授權且違反公共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民法第148條第1項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上列先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相關之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亦屬適法有據。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
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闡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益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㈡原告根本未就被告等有侵害其權利之事負舉證之責:
1.查原告於起訴狀雖佯稱穆拉德的人像、照片及名字等於商品上都必須經過穆拉德的審查,並且提供書面授權,主張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卻未依其承諾履行云云,然此根本未足證被告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曾允諾其所稱問題,茲說明如下:穆拉德本人在2015年雙方關係尚未交惡之前,未曾提出過使用商標於營養保健食品的產品上之前,須經過其本人之書面同意及審查之要求。而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中,穆拉德與陳振興間之來往信函,關於穆拉德所述之前開要求,陳振興亦未曾表達任何書面及口頭上的同意,且陳振興與其合資公司也未曾簽署過任何相關書面協議的條文載明原告販售的保健食品等產品在使用商標前,需有穆拉德書面同意及審查之簽名認可。原告僅憑往來信函中穆拉德個人之片面意思表達,指控被告承諾卻未依約履行,顯非事實,若原告堅稱其已與陳振興達成協議,請原告提出書面事證。
2.原告針對諾貝爾獎外圈相關事項,依照Gmail往來信函,原告已與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已達成協議,陳振興確依其承諾履行部分:
根據原告所聲稱諾貝爾基金會之發函(見原證一),其內文之指示僅要求撤除信件中所指之網頁上諾貝爾獎章圖樣與修改美國穆拉德實驗室註冊之相關商標,從未要求將所有產品上之字樣撤除,且諾貝爾基金會亦從未對亞化及相關中國及台灣地區使用該商標外圈有提出任何異議。另外,該基金會之函文內容中亦提及「2002年以來,所有諾貝爾獎得主在接獲諾貝爾獎金時,都會簽字承諾不會在廣告或商業目的情形下,使用本會商標。儘管這項手續在1998年時尚未實施,本會希望曾獲得諾貝爾獎的您,能尊重本會欲保護這個世界上最知名商標之一的任務」,該內容已明顯表達該協會係為針對是諾貝爾基金會之註冊商標與諾貝爾獎章圖案,且諾貝爾基金會並無理由拘束或強制原告或合資公司關於使用穆拉德肖像之商標時,不得註明原告為1998年諾貝爾獎得主。再者,關於有關原告肖像,其已早就在原告本人所簽發之肖像使用註冊同意書下,合法註冊為公司資產,確為被告公司之商標,並非為原告個人之權利,且亦無協議條文載明任何關於亞化所擁有的商標,使用前需要有原告書面同意及審查之簽名認可。綜上,如今關於諾貝爾獎章圖樣的商標,被告已依照諾貝爾獎基金會的要求下,在相關網頁上及美國穆拉德實驗室註冊之相關商標早已去除之際,原告卻拿此事故意大作文章,無非是想將其自身提前撤回其自稱所擁有之商標、肖像、簽名等之使用權及其他違反合作協議行為之責任,歸咎於被告等或其他合資公司。
㈢原告所稱其委請何邦超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要求被
告等停止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等卻置之不理,而通知終止授權,應已發生終止授權之效力。然被告等業已委任楊博堯律師回覆上述寄發之存證信函給原告之委任律師何邦超並再三請其詳實查核,被告等於訴訟過程當中亦多次明白告知,被告亞洲生化公司使用以亞洲生化公司為商標權人之商標,何來的侵害穆拉德本身之權益?況且以被告及其他穆拉德與陳振興間的合資公司中,所有含有1998年諾貝爾得主等語為外圈的商標,均為原告穆拉德本人親自簽署肖像使用同意書而授權被告及其合資公司註冊為商標權人,而亞化公司之商標為例,分別為穆拉德本人先後分別於美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勇仁面前作成認證,其後經智慧財產局合法註冊完成取得之商標。這樣合法註冊完成的商標,如今原告反聲稱該類商標為侵害其本人權益,要求被告等去除該字樣的話,在原告並未提供新的肖像使用授權書供被告註冊新的商標,考量被告係為商標權人的合法性及經營上之必要,自然不會在原告穆拉德其個人說詞反覆的要求下立即終止使用,況且以商標來說,本件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肖像權,雖為民法第18條所規範之人格權,惟其商業使用時,就此部分性質與智慧財產權反較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權利耗盡原則乃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所製造之物品,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已從中取得報酬,即喪失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任何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均得自由將該物品讓與他人或任意使用,權利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此原則已成為智慧財產權法一般理論中之定理,並為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既是原告(即肖像權人),基於合作協議之內容,將其肖像、簽名、圖像等,同意被告等與其他合資公司以渠等肖像作為商標註冊、促進銷售等商業使用,而從其中換取得對價報酬,按前說明,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商標再主張有肖像權。(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㈣原告主張被告等須除去使用原告相關圖像、肖像、簽名於商
品包裝與所有廣告、型錄,並不得再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之相關說明於商標、商品及所有廣告。延續上述所言,系爭廣告型錄照片上,穆拉德相關圖像、肖像、簽名之使用權與重製權乃應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此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應分屬二事,而系爭照片係原告尚未與被告交惡之前,應被告等及其下游經銷商之安排,約定拍攝廣告或出席活動時所進行之宣傳拍攝照片或定裝照,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屬被告等所有,況且被告等於廣告型錄上所使用的圖像、肖像、簽名既是2015年原告改變主意以前,業經原告同意所拍攝之產品宣傳照進行重製及後製,即未侵害原告本身之肖像權,已如前述,縱令其後原告不再提供或允許使用其相關圖像、肖像、簽名,應不影響原告穆拉德前開同意將含有其肖像之系爭照片作為公開銷售被告產品之範圍。試問原告憑何理由、憑何依據要求?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於使用含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
㈤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1)之負責人陳振興與
原告穆拉德共同於台灣設立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雙方約定由陳振興出資,穆拉德提供技術與個人肖像簽名作為商標等方式,共同合作經營(被證七),並由穆拉德擔任尼奧克斯公司之首席科學家。100年7月間,經原告同意再授權使用,尼奧克斯公司與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穆生醫公司)簽署品牌授權使用同意書,約定透過台穆生醫公司銷售尼奧克斯公司之產品,原告並作為台穆生醫公司之榮譽董事長。101年8、9月間,被告3公司開幕時,原告還曾親自出席餐與各項活動。101年12月25日,為拓展市場,依據原告同意再授權,台穆生醫公司與被告3(更名前為:台灣穆拉德生醫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附件1)簽訂獨家加盟協議,約定被告3得使用原告穆拉德之姓名、簽名、圖像等商標權。102年4月14日,原告更親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勇仁面前簽署授權書並由公證人作成認證,原告以官方書面方式將其肖像永久性授權予被告1代表之穆拉德國際集團製作商標,且同意被授權人得於全世界再授權予第三人。102年6月14日,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台穆生醫,使台穆生醫成為加捷公司之子公司,同時間加捷公司也更名為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穆加公司),一同進入穆拉德一氧化氮技術健康食品之事業版圖,尼奧克斯公司為了整合經銷版圖,於同日與穆加公司,簽訂總經銷暨品牌授權契約書,依據總經銷契約第1.4條之轉授權得以繼續履行與被告之合作協議。102年11月11日,原告在上開公證人面前表示,完全同意尼奧克斯公司將製造、代理、經銷及販售其以一氧化氮技術知識產權研發之產品,及於行銷、販售前述產品時所使用原告之姓名、簽名、肖像及授權商標等,移轉給被告1,並經公證人作成認證。更於103年3月22日,被告3於發表新產品時,原告本人還曾親自來台參與產品發表會,並與被告3代表人同台合影留念。綜上,簡言之,被告3是透過原告同意被告1授權給總經銷商穆拉德加捷,再由總經銷商之子公司台穆生醫公司授權給被告3,被告3因而取得原告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權之授權使用權限。依被告1與原告間97年所簽訂之合作協議,其第3條即已明訂: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知識產權」和「商標」,永久,獨家,無限制,可轉讓,完全繳納,免版稅和全球通用的權利,供合資公司使用,許可範圍均約定被告1得再授權與其他公司使用此商標,且被告3所販售之商品係為被告1作為出品商,依照協議內容第一項第一條約定被告3可獨家代理販售原告品牌系列等相關產品,亦載明除多層次傳銷業務外其餘通路均由授權由被告3銷售商品,且合約期間為十年,至今尚未到期,被告3係為合法販售此相關產品。被告3經營此原告系列商品已投入之相關金額已高達新台幣數千萬元,豈容原告用此等手法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所經銷的系列商品,顯失公平。
㈥原告應為其指稱「雙方為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107年1月11日開庭時,仍堅稱與被告間僅係委任關係,並主張所有原告肖像、簽名及圖像(以下統稱「標誌」)使用前,均需逐一經過原告事先書面同意。並於另案(台中地院106年訴字第1629號)中,提出原告委任之筆跡鑑定報告(被證14),主張被告1所提出之2008年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被證15)及2010年資金到位確認函(下稱確認函,被證16)屬他人所偽造,否認被告1主張雙方係合資關係之所有抗辯事證及證據。
㈦原告自證雙方係合資關係:
原告於2014?9月1日寄給其長子、女婿及被告1之法定代表人陳振興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親愛的喬(原告長子)、傑夫(原告女婿)、丹尼爾(即被告陳振興),我把我們亞洲公司製作一個簡短的摘要清單,…」。其附件自證,原告與被告1共同持有12間中國合資公司及4間台灣合資公司股權,原告於此16間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由20%至50%不等,並指稱含被告1公司50%的股份。原告亦曾於2014年1月27日做成含諾貝爾字樣之原告肖像授權同意書,並同年1月30日在美國公證後交予被告,供被告未來於日本、韓國等全球各地進行註冊原告的標誌,若雙方無2008年合作協議之約定及經營合資事業之事實,原告為何自2008年簽約後,多次交付含諾貝爾字樣之獎章及原告標誌予被告?顯然雙方係根據2008年合作協議約定之合資關係,由原告投入技術及其標誌、被告投入資金,故原告主張雙方係委任關係,實非可信。
㈧原告所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查原告為誣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諉稱雙方僅為委任關係,其手段即為否認合作關係之真實,企圖以一紙由民間鑑定單位Curt Baggett(以下稱巴格特)事務所鑑定報告否認合資協議之真實,意圖達到單方任意終止合作之目的。惟深究原告所提示之筆跡鑑定報告,即可發現該報告本身有諸多瑕疵,加上美國聯邦法院已判定該鑑定人不適格,故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證據力薄弱,實不可採,以下為說明:
1.美國聯邦法院判決該筆跡鑑定專家不適格:2006年3月,美國聯邦法院判決原告鑑定人資格有瑕疵,判決書指出巴格特並無資格以筆跡分析和文件檢查領域的專家身分作證,該判決亦表示巴格特所宣稱之經歷並無紀錄。
2.原告鑑定方法悖離一般鑑定原則:查一般筆跡鑑定係需依照手寫特徵、書寫分布、傾斜角度、基準線位置、線條流暢度及字跡粗細深淺等諸多方式綜合歸納得出判斷,而原告之鑑定報告對上述鑑定基礎判斷均摒棄不用而刻意採用「眾多鑑定指標中,只要有一項指標有些許差異,即判斷該文件為偽造」之鑑定方法進行筆跡鑑定,而該報告中對於何項指標存有差異亦無指明,甚至最為關鍵之待鑑文件,該鑑定人竟以影印本進行筆跡鑑定,顯然違反筆跡鑑定應採用原件之最基本原則,毫無專業程度可言,無從採信。
㈨合作協議經鑑定確為真實:
反之,被告於美國委請聯邦法院認定之鑑定人作有鑑定報告乙件,該鑑定結論明確指出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確為穆拉德本人所簽署。該報告經由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其與原告之報告相對,證據力堅實可信,說明如下:
1.鑑定人具權威性:被告委請之鑑定人DALE STOBAUGH曾任美國司法鑑定委員會重新認證委員會主席、美國司法鑑定委員會主任暨德州公共安全犯罪實驗室司法文件檢查員及美國聯邦調查局SWGDOC組(鑑定法庭文件之科學工作組)成員(被證21)。其中,SWGDOC所編寫之指引鑑定法庭文件方針及字跡鑑定流程為世界各國共同依循流程。據此,被告即是在最專業之條件下以最符合世界各國共通標準來進行筆跡鑑定。
2.鑑定方法符合科學原則:被告鑑定人之鑑定依據,係將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之原件與50餘件原告親筆簽名之公證文件原件進行比對。經多種比對方式,包含原始墨水筆跡鑑定、簽名手寫特徵與原告已公證確認的簽名具有相同變化範圍、待證文件與穆拉德原始親筆簽署文件之細節極端相似、且字跡整體高度比例、平均高度比例、架構分布、起始與終止筆劃、分布位置、字體特徵佈局、傾斜角度、水平間距和基準線位置等,均判斷與原告本人之簽名均為一致。另外筆畫線條粗細一致與流暢,筆劃或字元未經修飾,也無在簽名處發現模仿或描繪的跡象。
3.綜上,被告1依據契約精神而提供超過新台幣一億元(即美金356萬元)以上之出資並盡心對合資事業經營時,卻遭原告指控不當使用並侵害其人格權及肖像權,應認原告請求為依法無據。
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1.查被告所用諾貝爾實體獎章及資料,均係原告親自給予被告1進行複製及於公開場合展示使用,甚而將諾貝爾基金會贈與原告之獎章起源珍貴原件簽名後並交付給被告使用。
2.原告於2014年6月12日寄電子郵件予陳振興:「諾貝爾基金會請他移除在美國申請含諾貝爾字樣之原告肖像商標與特定網頁的含諾貝爾獎章圖案」,被告除撤銷美國商標申請外,也積極處理網頁。
3.經查諾貝爾基金會自始迄今,未曾針對此事要求原告賠償,更未在全球各地(包含台灣)對被告所有之含諾貝爾字樣之原告肖像商標進行任何異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請原告舉證其損失依據何在?
4.另關於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123項,商標法第71條1項3款,民法第18、19條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條文內容,請求權均僅得由商標權人為之,而關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始即為被告1公司,被告1合法使用所擁有的商標,並無第69條侵害商標權之適用。
5.綜上,雙方合資關係之基礎即為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雙方簽署前開文件後,被告即依約以現金出資,原告亦依約以其知識產權與原告標誌作為出資,雙方據此成立合資公司,原告依協議內容,將其個人標誌獨家授權予雙方之合資公司使用。縱令原告授與被告之標誌似為授權關係,惟探求契約真義,實質上屬原告為商業之目的,將其具經濟價值之人格權、肖像權,換取與被告共組之合資公司股權,至於被告使用原告標誌,均係依據合作協議之約定合法使用,並無不當使用或侵犯原告標誌之情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3、原證4、原證5、原證6形式上之真正。
㈡原告曾簽立被證1號之授權書。
㈢原告曾簽立被證2號之授權書。
㈣原告曾簽立被證3號之授權書。
㈤原告曾簽立被證4號之授權書。
㈥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證5號商標之商標權人。
㈦被告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證6號商標之商標權人。
㈧原告曾簽立被證8號之同意書。
㈨被證14、被證18、被證19、被證20、被證21、被證22號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關鍵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㈡雙方是否曾簽被證7號之合作協議?㈢若雙方曾簽立被證7號之合作協議,則原告得否單方終止契
約?㈣若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已合法終止與被告1間授權契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刊登如附件二道歉啟事及如附件訴之聲明第三、四或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被告則以係基於兩造間2008年合作協議及2010年確認函進行之合資關係,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上開合作協議等語置辯。
二、本件關鍵爭執即本院關於爭點之認定如下:㈠被證7號之合作協議是否真正?
原告起訴主張已終止與被告1間一切(肖像、姓名…)之授權,足證原告與被告1間應確有基礎之契約關係;雖原告否認被證7號真正,惟自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0號,現案件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及兩造於美國涉訟案件,均未確認被證7號為偽造,即難認該合作協議非真正。況查,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1)之負責人陳振興與原告穆拉德共同於台灣設立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雙方約定由陳振興出資,穆拉德提供技術與個人肖像簽名作為商標等方式,共同合作經營(被證七) ,並由穆拉德擔任尼奧克斯公司之首席科學家。100年7月間,經原告同意再授權使用,尼奧克斯公司與台灣穆拉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穆生醫公司)簽署品牌授權使用同意書,約定透過台穆生醫公司銷售尼奧克斯公司之產品,原告並作為台穆生醫公司之榮譽董事長(被證八)。
101年8、9月間,被告3公司開幕時,原告還曾親自出席餐與各項活動(被證九)。101年12月25日,為拓展市場,依據原告同意再授權,台穆生醫公司與被告3(更名前為:台灣穆拉德生醫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附件1)簽訂獨家加盟協議(被證十),約定被告3得使用原告穆拉德之姓名、簽名、圖像等商標權。102年4月14日,原告更親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勇仁面前簽署授權書並由公證人作成認證(即被證一),原告以官方書面方式將其肖像永久性授權予被告一代表之穆拉德國際集團製作商標,且同意被授權人得於全世界再授權予第三人。102年6月14日,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台穆生醫,使台穆生醫成為加捷公司之子公司,同時間加捷公司也更名為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穆加公司),一同進入穆拉德一氧化氮技術健康食品之事業版圖,尼奧克斯公司為了整合經銷版圖,於同日與穆加公司,簽訂總經銷暨品牌授權契約書(被證十一),依據總經銷契約第1.4條之轉授權得以繼續履行與被告之合作協議。102年11月11日,原告在上開公證人面前表示,完全同意尼奧克斯公司將製造、代理、經銷及販售其以一氧化氮技術知識產權研發之產品,及於行銷、販售前述產品時所使用原告之姓名、簽名、肖像及授權商標等,移轉給被告1 ,並經公證人作成認證(即被證三)。更於103年3月22日,被告3於發表新產品時,原告本人還曾親自來台參與產品發表會,並與被告3代表人同台合影留念(被證十二)。由此均足證,原告與被告1間確有基礎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
㈡上開合作協議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延續上開所述,被告3是透過原告同意被告1授權給總經銷商穆拉德加捷,再由總經銷商之子公司台穆生醫公司授權給被告3,被告3因而取得原告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權之授權使用權限。依被告1與原告間97年所簽訂之合作協議(即被證七),其第3條即已明訂: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知識產權」和「商標」,永久,獨家,無限制,可轉讓,完全繳納,免版稅和全球通用的權利,供合資公司使用,許可範圍均約定被告1得再授權與其他公司使用此商標,且被告3所販售之商品係為被告1作為出品商,依照協議內容(即被證十)第一項第一條約定被告3可獨家代理販售原告品牌系列等相關產品,亦載明除多層次傳銷業務外其餘通路均由授權由被告3銷售商品,且合約期間為十年,至今尚未到期,被告3係為合法販售此相關產品。被告3經營此原告系列商品已投入之相關金額已高達新台幣數千萬元,自難謂原告得以片面終止其與被告1間之合作協議關係。本院另案僅就本件原告發存證信函及終止授權是否侵權行為加以判斷,並未就本件原告與被告1間之基礎合作協議是否存在?可否片面終止為判斷,況該案尚未確定,自難主張前案有何事實認定上之拘束力。
㈢原告依據上述各項法律規定,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原告所稱其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要求被告等停止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等卻置之不理,而通知終止授權,應已發生終止授權之效力云云。然被告等業已委任被告1、2共同訴訟代理人楊博堯律師回覆上述寄發之存證信函並再三請其詳實查核,被告等於訴訟過程當中亦多次明白告知,被告亞洲生化公司使用以亞洲生化公司為商標權人之商標,何來的侵害穆拉德本身之權益?況且以被告及其他穆拉德與陳振興間的合資公司中,所有含有1998年諾貝爾得主等語為外圈的商標,均為原告穆拉德本人親自簽署肖像使用同意書而授權被告及其合資公司註冊為商標權人(見被證一),而亞化公司之商標為例,分別為穆拉德本人先後分別於美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勇仁面前作成認證(見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四),其後經智慧財產局合法註冊完成取得之商標(見被證五、被證六)。這樣合法註冊完成的商標,如今原告反聲稱該類商標為侵害其本人權益,要求被告等去除該字樣的話,在原告並未提供新的肖像使用授權書供被告註冊新的商標,考量被告係為商標權人的合法性及經營上之必要,自然不會在原告穆拉德其個人說詞反覆的要求下立即終止使用,況且以商標來說,本件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肖像權,雖為民法第18條所規範之人格權,惟其商業使用時,就此部分性質與智慧財產權反較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權利耗盡原則乃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所製造之物品,於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已從中取得報酬,即喪失對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任何合法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均得自由將該物品讓與他人或任意使用,權利人不得予以干預或主張權利,此原則已成為智慧財產權法一般理論中之定理,並為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既是原告(即肖像權人),基於合作協議之內容,將其肖像、簽名、圖像等,同意被告等與其他合資公司以渠等肖像作為商標註冊、促進銷售等商業使用,而從其中換取得對價報酬,按前說明,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商標再主張有肖像權。(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須除去使用原告相關圖像、肖像、簽名於商品包裝與所有廣告、型錄,並不得再使用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簽名、圖像、肖像及穆拉德之相關說明於商標、商品及所有廣告。延續上述所言,系爭廣告型錄照片上,穆拉德相關圖像、肖像、簽名之使用權與重製權乃應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享有,此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應分屬二事,而系爭照片係原告尚未與被告交惡之前,應被告等及其下游經銷商之安排,約定拍攝廣告或出席活動時所進行之宣傳拍攝照片或定裝照,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屬被告等所有,況且被告等於廣告型錄上所使用的圖像、肖像、簽名既是2015年原告改變主意以前,業經原告同意所拍攝之產品宣傳照進行重製及後製,即未侵害原告本身之肖像權,已如前述,縱令其後原告不再提供或允許使用其相關圖像、肖像、簽名,應不影響原告穆拉德前開同意將含有其肖像之系爭照片作為公開銷售被告產品之範圍。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於使用含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另關於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123項,商標法第71條1項3款,民法第18、19條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條文內容,請求權均僅得由商標權人為之,而關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始即為被告1,被告1合法使用所擁有的商標,並無第69條侵害商標權之適用。是均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至於原告主張之低俗廣告部分,被告否認低俗廣告與被告有關:1.原告所提電視購物台一事,其真實性難以辨認,2.被告從未製作及審查過原告所提供之廣告。
因原告所攝之影片僅有報紙能證明其日期時間,如單從影片中系爭光碟內之電視購物廣告是無法確認真實日期,難辦其真實性。且被告未製作、審查過原告所提供之廣告:早於原告主張被告涉及低俗廣告前,被告均已通知下游經銷商,凡涉及原告姓名及商標於播放前,均須通過被告書面審查,惟此廣告被告並無審查記錄,更非被告所製作,如原告認被告知情,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綜上,即難認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含先位及備位請求)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之訴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己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與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