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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劉國松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靖祥

陳聖鈞陳成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之美術著作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10幅之美術著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原告所創作10幅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一事顯有爭執,上開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著作財產權等權利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間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及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分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之10幅之美術著作(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間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就原告所創作之10幅之美術著作(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在藝術領域著作甚豐,參加國際

美展百餘次,獲得多項殊榮,曾名列世界最具創造性的「七位青年畫家之一」,得到美國洛克斐勒三世兩年環球旅行獎,民國57年獲得台灣十大傑出青年獎、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原告以繪畫為業,畫作珍稀、深受藝術界喜愛與推崇,105年更獲選為美國文理科學院院士,成為華人第一位獲選的華人藝術家,受到總統府表揚,是台灣藝壇重要驕傲與成就。原告所創作之著作,依法皆享有著作權,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原告日前發現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藝網)及被告林株楠將原告創作之文字及512幅美術著作放上全球華人藝術網網頁之「藝術品展售區」中,並公開向公眾表示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該網頁另提供「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之選項,任何不特定人只要輸入email帳號,即可將原告著作圖像製作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送予任何第三人。原告旋即委託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華藝網停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等接獲律師函後,竟置之不理,仍繼續於網站上持續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再度於104年3月12日發行之「臺灣百大水墨

畫家」APP中竟包含原告5幅美術著作,因此就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智慧財產法院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詎料,被告竟於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審理時提出原告從未閱覽過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影本,並主張原告已將所有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均轉讓與被告,雙方並存在代理銷售及專屬授權關係,甚至指責原告竟未依約定支付被告報酬云云,惟被告主張顯然嚴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蓋:

1.系爭同意書影本所載日期為100年6月27日,至今已五年有餘,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提供畫作供其代理銷售,原告更不曾提供被告任何畫作,原告與被告不僅過去素不相識、於簽約後更是毫無往來或金錢關係,如雙方存有轉讓、代理銷售、授權合作關係,雙方理應互動密切,豈可能毫無聯繫?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銷售畫作需支付被告等依委託銷售百分之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原告自退休後均以賣畫為生,在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被告竟不聞不問,毫無來函通知或要求原告給付其金錢,顯不符常情。

2.系爭同意書只是意思表示的證明方法之一,而不是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本身。原告除了文建會舉辦百大藝術家活動以外,與被告未曾往來接觸,原告係因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至其桃園住處拜訪告知系爭同意書是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一樣的資料,而未詳加審閱即一起簽名,可見雙方僅有參與及授權「百大藝術家」之意思,無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簽約當時已79歲,對法律用語及效果毫無認識,對系爭該同意書內容亦無認識,原告並無同意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此由該同意書被告幾乎完全無義務,完全坐享原告畢生心血之著作財產權,可以推知原告對同意書內容完全無認識。又被告明知原告仍持續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對外持續授權,卻無任何異議,顯見雙方均無受系爭同意書拘束、無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系爭同意書僅空有外觀,仍未成立生效。

3.系爭同意書末段記載「此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Z000000000)收執」並有原告之簽名,此屬「要約」,依照民法第157條及學者見解,被告應於相當期間即一日或數日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至今並未收到被告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等並不同意該同意書之轉讓或授權。此外,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再度來函,要求原告就「臺灣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出具授權同意書,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表示被告等提出新要約,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是以,原告之要約失其拘束力,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系爭同意書尚未成立。雙方針對系爭同意書並無合意,原告提供畫冊及幻燈片僅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與系爭同意書之履行無涉。

4.再觀系爭同意書內容共分六段,條文相互之間,互相矛盾,係不可能同時存在的文字,放在同一份同意書中,自無從達成合意。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專屬授權之立法精神,如果轉讓或專屬授權標的不明,應對著作人作有利之解釋,亦即推定未轉讓或未授權。由此可認系爭同意書第二段之標的範圍,不可能大於第一段標的範圍,且顯然係在為完成第一段的代理銷售目的而設,否則原告完全沒有動機和目的,而專屬授權或轉讓著作財產權給被告。又如果系爭同意書第一段有專屬,焉有可能依第四段原告仍可自己賣畫及賣圖檔?更何況,系爭同意書之原告「代理銷售」之對象為被告華藝網及林株楠,人格有別,而「專屬」應只有一人,原告將原畫交給任何一個人,都是違約,唯一可能解釋,為第一段沒有「專屬」問題,又原告一生畫作數千張,原畫亦大部分已經賣出,原告豈一簽同意書即九成以上違約的狀態?依此而論,系爭同意書之代理銷售,並無專屬問題,第一段的作品的標的範圍,應以原告實際已交付原畫實體物給被告等為限,惟查原告從未交付被告等任何原畫作實體物,則系爭同意書第二段原告對被告等畫作之專屬授權應為「零」,原告就其畫作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既未轉讓亦未專屬授權或專屬代理給被告,被告並無原告任何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及代理銷售之權利。此外,系爭同意書第五段僅提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然而授權哪一幅畫作,內容、標的均不明確,該授權約定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推定為未授權。系爭同意書標的不確定,依最高法院、學說見解,雙方均無受契約拘束之意思,該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更是推定原告未讓與被告任何著作。

5.原告當時已退休,完全以繪畫為業,出售其已完成之畫作及授權他人製作版畫維生、扶養家庭,為生活所必須,如今系爭同意書第二條限制其將來可擁有一切著作財產權並自由處分自己創作著作之一切著作財產權,依被告之主張,渠等可擁有原告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完全無著作財產權可言,即使新的畫作,著作財產權亦屬被告等,明顯限制個人經濟活動之自由過甚,如果此種限制有效,將嚴重阻礙其創作活動。原告年事已高,系爭同意書已使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均無保障,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6.系爭同意書若果真為原告所簽,則原告對法律用語及效果毫無認識、亦無意識到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明知原告仍持續以著作權人身分,對外持續授權,顯見原告當時簽署係在原告無意識、未了解系爭同意書時所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在原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

7.系爭同意書應為被告一方所預先擬定,而使同為參與「百大藝術家」活動之藝術家簽名,觀系爭同意書,被告無支付任何金錢、卻片面加重原告一方之義務,形同使原告拋棄權利、顯然對於原告具有重大不利益。被告華藝網為企業經營者,有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系爭同意書係顯失公平之條款,完全未給與原告正本及審閱期,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該約定無效。

8.以雙方之背景資歷,原告斷無可能將畢生著作權轉讓或專屬授權,還要拆分販售金額百分之40。原告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譚嬋娟告知上下兩張是一樣的,將合理的同意書疊在上面、不合理的系爭同意書放在下面,原告本於相信文建會的活動不疑有他即簽署,顯然系爭同意書係被夾帶,在原告完全未閱讀、不曉得內容,以為是與上一份同意書相同內容下所為。此不僅係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且係民法第92條之詐欺。被告等顯是藉紀念民國100年,辦理百大藝術家選拔為由,欺騙藝術家須簽定選拔授權同意書,卻以事先擬好的系爭同意書詐騙原告取得簽名,原告於105年11月間知悉系爭同意書存在之情後,旋即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收訖,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又即使上開存證信函未表明民法416條撤銷之意旨,然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準備二書狀已主張民法第416條之撤銷權,經被告收受,亦可發生系爭同意書第二項著作財產權轉讓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

9.倘認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依內容可見雙方於合約期間內將原告之作品及著作權繼續供給被告出售或授權,屬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則原告已於105年11月24日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雙方所有法律關係,是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1所示之10幅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及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系爭同意書已向後失效。再查被告早已不願以原告代理銷售人或專屬授權人自居、對外行使權利,違反系爭同意書甚明,繼續性供給契約債權人即原告對於被告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之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因此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雙方所有法律關係。

10.系爭同意書並無一式兩份留存於原告處,原告無從存查知悉該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後從未接獲被告來信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甚至被告從不曾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畫作之實體物配合銷售,於知悉原告對外以著作財產權人身份行使權利亦從無異議,不敢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自居對外授權,故原告善意無過失,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於101年間持續對外授權出版畫冊,至今已五年有餘,原告已依法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甚明。

㈢基上所陳,原告有以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⑵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間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⑷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之美術著作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無一字與被告之

系爭同意書有關,兩張內容及簽名、日期、字數都不一樣,何來假借詐騙之說,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所親簽無誤,系爭同意書合法有效。

㈡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原告應係委託被告等代理出租、銷

售原告之著作,並為銷售目的而將其所有已完成及未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被告等。原告對於著作物之出售、出租之處分財產權等亦知悉內容,並無錯誤意思表示等情,至於原告是否發生錯誤意思表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不會影響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成立及生效之事實。系爭同意書係屬契約之要約、交錯一致具對話主義內涵為了解主義所作成約定之雙方應遵守約束,具有約束之效力,雙方合致契約,生效要件與成立要件均具備。原告就系爭同意書內容均有審閱並現場交換意見後在自由意志下親簽,未見被告等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發生錯誤而為同意書之簽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詐欺法律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㈢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拜訪原告與簽立系爭

同意書,當天原告已詳閱同意書並提出傭金40%的問題詢問譚嬋娟,經譚嬋娟說明,原告同意後才現場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當場交付一批幻燈片、書冊、圖片檔案。101年5月14日黃秋燕代表被告華藝網攜帶筆電去拜訪原告時確認100年6月27日所交付的檔案資料已在100年8月21日已上傳完畢,跟原告做作品數量確認後,原告當場再交付73作品圖檔及兩本書冊(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八十回顧展及白線的張力),並簽立交付資料簽收單。足證原告確實清楚系爭同意書內容始交付並提供上開書籍及檔案。而百年藝術家之活動僅需原告交付5張畫作,原告交付之總數為何多達512張?何況百年藝術家活動在100年11月底已核銷完成,101年5月14日交付資料與百年藝術家並無關係。如今是原告事後反悔全部翻供,其理由牽強不可信。

㈣譚嬋娟拜訪原告簽授權書的車資收據交給被告華藝網會計彙

整報銷。公司當年度剛好有標到百大藝術家活動,而百藝標案有編列拜訪費用(車資),譚嬋娟也確實有拜訪原告,原告確實也在8月10日被評選為百位藝術家,所以車資符合核銷條件,會計就將原本報公司的(車資)帳做到百大藝術家活動去核銷,被告等並無不法,此併敘明。

㈤系爭同意書原本上有印壓字痕產生可能有諸多複合性因素,

此僅需墊於上方之紙張較薄或書寫之力道較大,即可具原告所稱「力透紙背」之情形,單以筆跡而言實無法證明被告係持兩張不同之書類予以簽署。又原告非國立圖書館案件之當事藝術家,亦未有在被告等知情之場合下有任何簽署該館之相關文書之情形,原告執此其未參加簽署之文件,意圖影射相關筆跡之來源,實顯無理由。被告從未假藉百大藝術家之簽約名義,於簽約時夾藏系爭同意書詐騙原告簽署,況百大藝術家之授權書與系爭同意書之文字數量及篇幅相差甚大,隨意一瞟即能見其明顯相異,原告所謂「力透紙背」之指控,顯然無據。系爭同意書自始合法有效,並無任何瑕疵問題存在。至於如原告有片面虛偽意思表示等,則非被告所能知曉,自不能為系爭同意書無效之事由。

㈥按商業之慣行,係本誠實信用原則所行,且縱被告享有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所作之使用,均希望獲得原告之同意以示尊重(希望不代表必要),為被告之慣行,多年來始終如一,不希望為了被告之利益,而罔顧對藝術家之尊重。故百大藝術家之函,除以制式授權書請原告簽署,其真意係欲求得原告之同意,參加本次電子書之編輯,另亦要求其提供作品照片及簡介等,於該函中亦有註明。

㈦被告華藝網為全臺藝訊最完善豐富的發佈與接收資訊平台,

以有效益的經濟方式來推廣與落實「藝術生活化,生活藝術化」精神,將藝術產業的從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整合前後成立環狀公司相互串聯將實體通路與網際網路結合,產生加成的效果。只要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類所有平台費用如作品上傳、維護、掃描、管理、廣告、行銷、報導、雜誌專訪等經營作品買賣等全部由被告華藝網員工到府服務,所產生費用轉做授權金(此即為有償授權),被告是有償取得。原告也是經過深思熟慮後才與被告等簽訂代理銷售專屬授權及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事實也證明原告的作品高度呈現於華人藝術界,而在藝術收藏家間廣為流傳,高度提升其作品知名度,作品價格也隨之暴漲,原告對此享有的利益隻字不提,而謂本件無對價關係,顯是隱瞞事實。

㈧倘原告不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為何持續配合交付圖檔資料,

並於次年101年5月14日又邀約被告公司員工黃秋燕到工作室簽立交付資料簽收單,前後供交付512張。退步言,如果原告非真心要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或覺得內容有爭議,為何不早提出終止,經被告五年多來努力經營方才有今之榮景,就假藉百大藝術家之說詞,意圖誆騙法官。原告又稱原畫作數千張早已售出,那原告為何還要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還同意交付原體實物(原作)並承諾售出給被告等百分之40做為酬金,是存心詐騙被告?原告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又在102年間重複授權給多家畫廊製作版畫圖利,並隱瞞被告,綜觀原告是有計畫性坐享其成,今再藉訴訟奪回授權,被告因原告藉故違約、背信造成被告華藝網利益及商譽損害極大。

㈨系爭同意書係雙方於口頭洽商,達成意思合致後,為恐口說

無憑,以書面方式記載以之作為憑證,由系爭同意書的內容觀之,皆為「結論式」的用語,沒有任何所謂「要約」性質的語句須由被告再為承諾。由被告100年8月17日的函文內容,明顯可知係要求原告等一百位藝術家就「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出版,出具同意書,原告將之解釋為被告提出新要約視為拒絕原要約之證據,於法無據。原告前於他案聲稱原告於104年賣出一幅畫作,售價高達6,700萬元,若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可分得6700×60%=4020萬,以20年計,原告光此一幅畫,每個月即有16萬元之生活費,遠高於一般人之收入,況系爭同意書又有哪一條約定拘束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將系爭同意書形容為「賣身為奴」的契約書,並指稱若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執行,原告將無以維生云云,並非事實,主張顯無理由。

㈩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被告網站上合作之藝術家簽署之契約並

不相同,系爭同意書非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非基於無法磋商之地位,此等契約均得依照當事人之真意及意願進行刪減增改,且原告非基於弱勢之一方簽訂,何來定型化契約之謂?且與被告簽署相關契約之藝術家,亦有多位不願簽署或在其上作出修正增註等行為,均為被告等所認可及尊重,原告主張實屬無稽。又系爭同意書之終止,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始得行使,原告未有終止事由即遽以片面終止,為無理由,不生效力。另依實務判決,原告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畫作之著作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倘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職是,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為其所創作,被告未取得該實體畫作,將之連同原告所創作之文字及其他美術著作放上全球華人藝術網網頁之「藝術品展售區」中,並公開向公眾表示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則為否認,參諸舉證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已取得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就其主張,乃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6頁及證物袋),原告不爭執該同意書上劉國松簽名之真正,惟辯稱:除了文建會舉辦百大藝術家活動以外,與被告等未曾往來接觸,其係因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至其桃園住處拜訪,告知系爭同意書是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一樣的資料,上下兩張是一樣的,將合理的同意書疊在上面、不合理的系爭同意書放在下面,原告未詳加審閱即為簽名,其僅有參與及授權「百大藝術家」之意思,提供畫冊及幻燈片僅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與系爭同意書之履行無涉等語,而否認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經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株楠雖陳稱系爭同意書乃是被告華藝網為取得藝術家之授權販售作品,以先前與律師討論後所擬制之同意書加以修改而成,由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交請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0頁至第51頁),然證人譚嬋娟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具結後證稱:100年6月27日去找原告是要他簽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原告簽名,之前沒與原告見過面,我們做業務的,當天不可能跟原告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被告,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我們只能跟原告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是為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沒對原告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也沒對原告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被告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原告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我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原告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8頁),以示其於100年6月27日拜訪原告,乃是代表被告華藝網向原告取得授權以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雙方並未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原告即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交付畫冊。且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文化部)補助被告華藝網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履行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100年11月30日,執行分六階段,其中第二階段為「藝術作品及藝術家資料蒐集、建檔與簽授權書1.依據推選之藝術家名單,著手進行實際藝術家及作品資料整理,並同時專訪相關藝術家及學者專家,重新整理已出版及尚未出版之作品、既有的文字紀錄後,進行圖文編輯撰寫。2.授權作業:取得藝術家圖像數位化複製及推廣之授權。」,嗣被告華藝網於100年11月30日提交成果報告書,並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報請經費核銷,其一出差人即證人譚嬋娟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內容略為「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年6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李奇茂、羅振賢、出差人:譚嬋娟」等節,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補助作業要點、契約書、文化部106年4月26日文藝字第1063011910號函檢送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38、76、91頁),益徵證人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至桃園拜訪原告,係因被告華藝網承辦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為台灣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目的。

3、細繹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等語,依其文義解釋及目的,顯然著重在代理銷售原告之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著作實體物,並為銷售目的而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被告,如有售出,原告應給付被告銷售報酬之契約,惟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專屬授權著作物標的,僅有「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空泛不明字句,未見細目,授權期間、地域亦無限制,恐致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之結果,實有違常理;況依原告所陳,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舉辦台灣百大藝術家活動之前,其未曾與被告有何往來接觸,則在毫無信任基礎,又未曾與被告詳談研商授權及銷售細節下,豈會僅憑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持拿一方已繕打完畢之同意書,即將其「已完成及未來之作品」均同意由被告代理銷售並授與專屬權,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更是悖於常情。又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測光檢查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桃○○○鄉○○路○○號6F00-0000000」、「100627」、「李奇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32頁至第34頁),再經以肉眼觀察,該顯現原字跡中「劉國松桃○○○鄉○○路○○號6F00-0000000」、「100627」之字體、筆勢,極似系爭同意書上相同字跡之運筆方式,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其因,則原告上開所辯其係因文件交疊,誤以為全是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致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節,自非虛妄,應可憑採。既如證人譚嬋娟上開所證,其係代表被告華藝網與原告接洽授權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乙事,未曾提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相關事宜,原告又誤以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乃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自不得認為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是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則縱使被告執有系爭同意書,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始並非合致,難謂契約已成立。

4、被告雖再辯稱:另有「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無一字與系爭同意書有關,兩張內容及簽名、日期、字數都不一樣,倘原告不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為何持續配合交付圖檔資料,並於101年5月14日又邀約被告華藝網員工黃秋燕到工作室簽立交付資料簽收單,前後供交付512張,原告是有計畫性坐享其成,藉故違約云云,並提出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契約書封面封底、100年8月10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出席名單簽到簿、遴選出百藝入選名單委員簽名表、被告華藝網100年8月17日寄發錄取函文、100年9月6日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及作品5件照片、黃秋燕到職合約書、交付資料簽收單及自製之客戶申請購買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7-79頁)。然承上所述,證人譚嬋娟代表被告華藝網拜訪原告並取得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授權,乃因被告華藝網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依契約約定階段所為之執行,契約履行期間既為100年3月24日至100年11月30日,各階段之履行自不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遴選出百藝人選之時間為據;果若原告早知悉系爭同意書有效存在,當認為被告已取得原告「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專屬授權,其豈有再簽100年9月6日「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之必要?又若非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前曾代表公司與原告洽談有關被告華藝網承辦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乙事,依理原告怎可能因被告華藝網發函通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遴選結果之事即同意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華藝網?是以原告於100年9月6日簽立同意授權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非因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活動之目的。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由黃秋燕親筆寫信箋內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尚可認黃秋燕於101年5月4日與原告接洽應與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製作有關,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曾依系爭同意書內容交付著作實體物以供銷售之具體事證,則即使原告有交付圖檔、畫冊多件之情,亦僅堪認其是為台灣百大益加活動而提供,應無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故上開交付資料簽收單或被告自製之客戶銷售明細均難以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而履行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有何坐享其成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5、基上事證,兩造並未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成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讓與契約,被告自無從據以證明其已取得附表所示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以及該10幅美術著作著作及圖檔之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應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