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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被 告 周愛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核屬侵害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然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屬有據,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