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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陳公正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42817號「活動弧形擒縱顎扳手」及第I342818號「活動弧形擒縱顎扳手」(下合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2日簽訂「授權合約」(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授予系爭專利予被告,並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專利產品之製造,嗣由被告獨家負責產品之銷售(北美地區之銷售除外),再由被告依銷售數量分配每件新臺幣(下同)5元之專利權費予原告,充做合作利潤。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7條A項中分別約明:「申請案號:如附件(A),任何專利從附件( A)所延仲之專利修改、改版皆屬於此合約之專利範圍。」、「…HI-FIVE(即被告)不可對附件(A)所述之專利(即系爭專利)進行異議,舉發或提出無效之訴訟;又如有違反系爭合約各項約款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若任一方有違反此合約之任一條款之情形,另一方可進行規勸及要求改正,若無法於規勸日起6個月內進行改正,則另一方可要求終止合約,詎於授權期間內,被告借用訴外人劉文斌名義,就系爭專利技術稍加修改後,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多項專利,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另借用訴外人林裎洧名義,對前開系爭第I342818號專利提出舉發,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A項約定,原告業於102年1月4日以存證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嗣經被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契約有效存在訴訟(本院102年度智字第9號),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兩造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然前案判決確定後,胡厚飛於原告對其提出之背信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4750號受理在案,下稱背信案)偵查中自認,被告曾借用劉文斌名義申請取得修改後專利,亦曾借用林裎洧名義針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是被告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7條A項之行為無誤。而前案判決之所以認定原告前開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不生終止之效力,乃「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此僅為前案判決理由對於事實認定所為之判斷,充其量僅生「爭點效」之問題,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何況胡厚飛上開自認之事實,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此外,系爭合約實具有原告不定期將系爭專利授權與被告使用之性質,核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聲明:確認兩造99年1月22日所簽訂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前於102年間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提

起確認契約有效之訴,與原告再次以相同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提起本件確認契約不存在之訴,前後二訴訟之訴訟標的確為相同,屬同一事件。故本件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原告前以兩造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陸續借

用其法定代理人胡厚飛及訴外人劉文斌之名義,將系爭專利修改後申請取得多項專利;並借用訴外人林裎洧之名義針對原告所有之第I342818號專利提出舉發;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以存證信函表明要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確保己身權益,乃提起前案之確認契約有效存在之訴。故前案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所欲法院判斷者為原告依據上開事由所生之「契約終止權」之存在與否。原告現則以完全相同之事由,即被告有借用胡厚飛及劉文斌之名義申請專利,及以林裎洧之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等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提起本件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故本件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所欲法院判斷者,乃原告依據相同事由所生之「契約終止權」之存在與否。換言之,被告先前所提前案即確認契約存在之訴,與原告現今所提本件之確認契約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均為相同。而原告前案以被告有以他人名義申請其他專利、對原告所有之專利提出舉發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乙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終止並不合法,亦即原告無從依上開事由取得合法之「契約終止權」,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因此。原告自應受到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同一訴訟標的)再為爭執、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此即既判力「禁止反覆」之拘束效力。

㈢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僅在認定系爭合約為有效乙事具有既

判力,原告於前案主張之終止事由,雖與「訴訟標的」有關,而曾於理由欄中加以交代,則非既判力所及云云,顯係將前案確定判決中,當事人訴之聲明「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關係,誤認為前案之訴訟標的,而未將該事實關係轉換成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釐清該案訴訟標的究為何種「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原告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容有誤解,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再者,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均同為陳公正及星

聯鋒公司,僅原、被告之地位相反;前後二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相同,已如上述;另前案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本件訴之聲明則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乃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提起之積極確認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聲明相反;故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實際上乃係同一事件。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應受前案判決既判效力之拘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查兩造間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則以該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為前提,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以與上訴人所抗辯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有效,其起訴緣由,乃原告

爭執系爭合約業因其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則予以否認,並為除去該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乃提起確認系爭合約有效之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智字第9號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為有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智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依前引判例意旨及說明,前案既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確認系爭合約係有效存在,則以該前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合約有效」為前提,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亦即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之拘束。

㈢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胡厚飛於背信案中業已自認確有借用劉

文斌名義申請取得修改後專利,亦曾借用林裎洧名義針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是被告確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7條A項之行為無誤,且此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由,而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前案判決既判效力所及云云。本院認為,原告雖表示胡厚飛於背信案中所謂自認之情事,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然上開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於前案業經原告提出,並非未提出,僅係審理判斷結果,於第一審判決認原告於前案所為該終止事由之抗辯(本件原告於前案係被告身分),因「無確切證據足認係原告主導或委託或以Jiun WeiChang、林裎淯之名義分別向德國、臺灣提出舉發…明德專利事務所接受林裎洧委託而對被告之附件(A)專利提出舉發,要屬一般商標專利事務所之承辦業務範圍,要難因此即認林裎洧所提出之舉發,係原告主導或委託或以林裎洧之名義為之。從而被告於尚未查證確實,且原告亦否認上開事實之前,即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A項後段約定之情事,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有據。」及「被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係藉劉文斌名義提出專利申請,是劉文斌之專利申請案自與本件無關」,而不能成立,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案卷及判決核閱無誤。上開原告提出之終止事由,既經前案判決予以論斷,確認系爭合約有效而確定,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該前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合約有效」為前提,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容原告以同一事由另行提出,執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正當事由。原告雖強調胡厚飛自認之事實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並以本件起狀繕本之送達另行終止系爭合約,而為不同之終止事由云云,然其終止事由既屬相同,僅係證據資料呈現之情形有異,自應評價為同一,不能以原告提出終止時點之不同,或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參,而認為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至於胡厚飛是否確有借用劉文斌名義申請取得修改後專利,或借用林裎洧名義針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因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7條A項之約定等情,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論斷,如若有誤,依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資料,而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者,亦僅係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8條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而非依同一終止事由另行起訴,否則不僅足以影響法律之安定,再審之訴之制度設計亦將遭架空,原告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又主張前案所為終止之事由至多僅具爭點效,並非既

判效力所及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案所抗辯之終止事由,乃結合、附著於前案訴訟標的即系爭合約之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既經前案予以滌清,而確認系爭合約為有效,即具有確定其權利或法律關係之遮斷效力,不容原告於本件執同一事由再事爭執,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之重要爭點,業經詳為調查判斷,相同當事人間於不同訴訟標的之另案不得再為爭執,而具有「爭點效」之情形迥異,不容混淆,原告於前案就系爭合約是否具有終止事由之判斷,乃對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終局確定判決,自具有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再為相同之主張,並非不同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判斷所生之「爭點效」,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而

前案確定判決乃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為有效」,二者之當事人相同,聲明相反或可以代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屬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主張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或受遮斷效所拘束,於法不合。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效力之實體上爭執,本院無庸亦不得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1月22日所簽署之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前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院認定原告之訴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其訴為不合法,不得為實體之裁判,故再開本件言詞辯論,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