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寶圓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心覺醒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心覺醒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第十條規定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召開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暨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第十條規定,有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暨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捐助章程第十條之修正內容係關於相對人之監察人組織人數之修正,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違,復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對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同意變更,此有該局106年7月10日中市教社字第1060060232號函在卷足參。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參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