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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呂建德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企業創新發展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企業創新發展協會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藍世明(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六樓之8)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企業創新發展協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社團法人臺中市企業創新發展協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企業創新發展協會經聲請人以106年11月24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123500號函予以解散處分在案,依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為利清算程序進行,建請法院選任藍世明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或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企業創新發展協會經聲請人以106年11月24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123500號函予以解散處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法登社字第43號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準此,相對人既已無全體理事或理事會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藍世明(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六樓之8)就社團法人臺中市企業創新發展協會之相關工作計畫、報告、收支、資產負債情形較具備專業智識,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