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柯玟卉即柯寶蓮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
林建宏王行正蔡弘濱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陳淑君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
陳煜瀅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李佳鳳
黃蘭雰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張峻海代 理 人 林豈儀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蕭百晴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張師誠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代 理 人 黏舜強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代 理 人 黏舜強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代 理 人 黏舜強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代 理 人 王源遠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所為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抗告人聲請免責,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之聲請駁回。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有亦姿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亦姿好公司)之股份尚未經清算程序,認抗告人尚有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進而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已悖於社會通念,顯屬無據。又亦姿好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設立,97年遭經濟部廢止,廢止前即無營業之事實,更無盈餘可言,抗告人近日覓得該公司存摺,發現廢止前,公司存款僅餘新台幣(下同)2元;債權人未曾為抗告人名下就亦姿好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執行,顯見債權人亦認抗告人之股份無價值可言,抗告人上開股份已無價值而無變價之可能,自無庸追加分配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應否免責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名下尚有亦姿好公司之股份(依抗告人所述係投資出資額100萬元)尚未經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函調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可查,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就抗告人所有之亦姿好公司股份,是否存在經濟價值及其經濟價值為若干?自須就相關股份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後,始得知之。若經清算後確無任何價值,抗告人本可再為免責之聲請,故原裁定所載「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與上揭規定相符,抗告人主張不經由清算程序即可逕行認定抗告人名下之有亦姿好公司之股份係無任何價值云云,殊嫌速斷,且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本件原裁定「免責之聲請駁回。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