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漢武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上列抗告人因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漢武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患精神疾病,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並服用藥物,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因疾病記憶不清致未載其為臺灣七禧有限公司、貝爾開發有限公司、凡賽斯有限公司、新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興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貝爾公司、凡賽斯公司、新合公司、明興公司)股東及出資額等財產狀況,又抗告人並非股東,對於是否曾代借人頭予他人亦無印象,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第8款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不免責事由,如本院認抗告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8條第8款之事由,此錯誤亦應屬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情形。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另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於10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受理,於104年8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因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即七禧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尚待進行追加分配,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案件召開債權人會議,因對七禧公司、凡賽斯公司、明興公司之扣押命令均無法送達、無從扣押,全體債權人同意返還債務人,又貝爾公司、新合公司之扣押命令雖合法送達,惟第三人未回覆扣押情形,且此2家公司已廢止及解散,拍賣恐無實益,全體債權人同意返還債務人,而終止追加分配程序。又於106年6月28日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事由,由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部分:
1、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亦有規定。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翔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
2、查抗告人名下有上開七禧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貝爾公司出資額40,000元、凡賽斯公司出資額200,000元、新合公司出資額500,000元、明興公司出資額200,000元等情,有上開卷內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佐(見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卷),當中貝爾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凡賽斯公司、新合公司、明興公司均已為解散登記,然凡賽斯公司、新合公司、明興公司均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亦有上開卷內所附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卷第103頁至第115頁),足證凡賽斯公司、新合公司、明興公司尚待進行清算、分派賸餘財產之程序,各該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自應屬抗告人之財產。惟抗告人於104年3月3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部分,僅記載有設於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款675元,足認抗告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確不實記載情事。
3、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為七禧公司等公司股東部分之財產狀況非屬故意等語,並提出鑑定日期為96年4月24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96年2月12日補發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佐,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社會局以106年11月7日中市社障字第1060114746號函函覆抗告人於96年4月24日鑑定結果為中度慢性精神病轉換,證明發放日期為106年5月8日,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11月15日以健保醫字第1060065192號函函覆抗告人相關就醫紀錄,由是可認抗告人所述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尚在進行治療等情,自非無據,惟查:
(1)抗告人在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許可追加分配案件中,於105年4月28日訊問程序就司法事務官所問「就新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你承受唐啟武、王秀珍出資額50萬元,與他們關係為何?」乙節,覆以「唐啟武是公司的經理,為何受讓自他的出資額我沒印象,我不知道王秀珍是誰」,針對司法事務官所問「你跟陳秀俊(即七禧公司暫停營業前之董事、凡賽斯公司解散前之董事)有聯絡嗎?」,覆以「最近沒有聯絡」(見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卷第138頁),且經核七禧公司等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見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卷第138頁),七禧公司原名其蓮如花有限公司,設立之董事為唐美蓮(後更名為唐凱莉)即為抗告人前配偶李畇嫻之母,唐啟武則為唐美蓮(後更名為唐凱莉)之弟,足認抗告人對七禧公司、凡賽斯公司、新合公司之狀況並非全然不知。抗告人雖又稱對於是否曾代借人頭予他人亦無印象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2日以中檢宏資字第10614002830號函回覆抗告人自104年迄今均未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再經本院函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抗告人自104年迄今亦均未提出任何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其附件),如確有出借人頭之事,抗告人理應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以茲救濟,其空言陳稱其為人頭、並非七禧公司等公司股東等節,自難採信。
(2)況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且進行治療,並非必定產生記憶不清之狀況,抗告人對其記憶不清乙節全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以實,託稱並非故意為不實記載等語,自難憑取。又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金額不高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款675元、為社會補助之身障津貼每月8,200元、臺中市政府房租補助每月3,000元,對於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租金每月4,950元、伙食費每月5,000元、管理費每月1,000元、電費每2個月1,208元、水費每2個月562元、瓦斯每2個月1,496元亦均能具體記載,足見其自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行為之能力,尚難認其有何服藥而意識不清之情,抗告人對於身為七禧公司等公司股東之財產狀況隻字未提,其主張係過失而未記載,自難信以為真實。抗告人既明知其為七禧公司等公司之股東,卻就出資額部分,故意未為真實之申報說明,自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狀。
(三)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形部分:
1、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消債條例之目的,除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見消債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說明)。
2、衡酌本件故意為財產收入狀況不實說明之款項即七禧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合計達1,250,000元,其數額雖非輕微,惟觀諸前述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案件許可追加分配案件之債權人會議結論,抗告人雖有前述陳報不實之處,但各債權人之債權於客觀上並無增加受償之可能,抗告人前述陳報不實之處,幾不影響債權人藉清算程序所能受償之結果。且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乙節,亦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6號訴訟救助案件卷宗內所附證明文件可參,就抗告人身心及經濟狀態而言,免責制度難謂非經濟陷於困境之抗告人之最後救濟手段,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抗告人前開陳報不實之情節,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爰依職權審究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而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