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惟凡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許地增複 代理人 陳義方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張妮翔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代 理 人 曾慶富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王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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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義育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林湘凌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
陳煜瀅楊世瑜謝天時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代 理 人 洪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別無選擇,即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裁定認抗告人曾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必須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解顯然與消債條例132條之規定有悖。為此,請求准予抗告人之抗告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有二:(一)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繼續清償債務之行為;(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情形,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係債務人原具不免責事由,雖嗣後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惟仍未達消滅原不免責事由之程度,本應繼續不予免責,然基於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例外賦予法院重為審酌裁量之權,本條係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裁定受理在案,惟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民事庭乃於98年9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9年2月24日,認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1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附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然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均尚未逾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因認抗告人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如需聲請裁定免責,仍需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清償之成數後,方由法院斟酌聲請人受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抗告意旨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情形,法院別無選擇,即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恐有誤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