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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韓婉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李明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623,857 元,曾於民國96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文件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

僅有由其母親購置之汽車1 輛,而聲請前2 年內收入共計約477,797 元(包括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月21,000元、105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每月25,000元、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每月19,000元,

106 年1 月13日迄至同年2 月23日聲請時止,每月19,000元);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8,750 元、餐費5,400元、水費100 元、電費482 元、扶養費0 至8,000 元、交通油資1,500 元、通話及網路費1,500 元、壽險保費192 元、生活雜支500 元等語。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命聲請人補正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其他財產、2 年內財產變動情形、聲請前2 年之各項收入明細、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自101 年1 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聲請人於同年5 月26日以陳報狀就其本人與受扶養親屬之財產及2 年內財產變動情形部分陳稱其本人有汽車1 輛,長女(未成年)有2 張保單,2 名子女均無收入,長女有學費減免,偶爾打工每月收入約1,000 元至2,000 元,長女有2 本存摺,其中一本是多年前聲請人父母幫忙照顧長女期間,有使用長女存摺玩股票等語;嗣本院再於106 年7 月3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人及受扶養親屬2 年內之其他財產收入、在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往來明細等資料,聲請人乃於106 年8 月9 日陳報其於106 年3 月間領有保險給付50,623元、次女有1 份保單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心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要保人為次女之父)為證。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9日到場,其陳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2 年內無其他所得收入,亦未使用他人帳戶或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家人會幫忙扶養小孩,缺錢時家人亦會資助,車貸、子女學費、聲請人開刀費用均是母親負擔,長女2 年打工所得應該只有數千元等語;另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南山人壽之保險,聲請更生前2 年就因為沒錢而未繳納保費了,因是一般的保險,所以沒有解約金等語,此有聲請狀、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更生聲請文件、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查:

⒈聲請人於106 年間領有勞保傷病給付28,477元,有勞保傷病給付明細資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陳報此項收入。

⒉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 日、106 年5 月17日

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因而分別領回解約金18,205元、2,251 元、美金1,740 元;又其於104 年11月24日終止其擔任要保人,以次女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領回解約金37,305元;另聲請人於99年間,擔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惟於105 年8 月19日先辦理變更該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次女,聲請人次女旋於同日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美金2,275.26元等情,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1438 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歷次陳報狀,及本院

106 年8 月29日訊問時均未據實陳報上開財產變動情形,且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訊問時,仍堅稱其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僅為一般保險,並無解約金云云,而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⒊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9日、107 年3 月5 日訊問時陳稱其有

使用次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至106 年間,該帳戶都是公司薪資及保險理賠之款項等語。然查,該帳戶於104年5 月9 日以存款機存入81,000元、73,000元、60,000元,共計214,000 元,旋於同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9,000元、27,000元;餘款則陸續自翌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分別以跨行轉帳或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支出27,0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金額;另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款機存入20,000元、30,000元,共計50,000元;104 年7 月13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21,053元、26,083元,共計47,136元;於104 年

8 月2 日藉由網路銀行轉帳入款200,000 元,嗣該款項自同日起至同年月下旬,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05 年12月30日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 元、30,000元,嗣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2 月上旬陸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行動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該款項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

4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3410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考,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所取得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50,625元,係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且保險給付之金額乃1,875 元至15,000元不等,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9 月14日國壽字第10609063

8 號函及所附醫療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非保險給付甚明。雖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訊問時另陳稱:其中有一筆10幾萬元,是客人用現金買課程的錢,伊陳報給公司,但公司沒有立刻來收現金,所以伊先代公司收,嗣陸續提領出來交給公司云云。而聲請人所述金額、嗣後提領方式,均與上開

104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

2 日之交易情形並不相符,且上開款項存入或轉入之當日即有款項領出,亦與聲請人所述因公司未能當日前來收取款項,故先由其代收等情不同,顯見均非聲請人所述代公司收受客戶購買課程之款項;至105 年12月30日存入之130,000 元之金額及交易情形,雖與聲請人所屬情節較為接近,然聲請人自陳105 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因受傷休息並無工作,是上開款項應非聲請人所述之代收款。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04 年間至105 年5 月31日係在一般工作室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約21,000元,然其卻於上開期間之104 年5 月9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2 日均有與其薪資不相當之款項存入,雖聲請人嗣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訊問時陳稱:「(問:104 年8 月2 日有轉帳20萬元為何?)那時有分月初及月底的部分。但時間太久沒有辦法區分。(問:其餘數萬元之入款為何?)是我打零工,沒有辦法正式上班的。」等語。則上開款項倘均為聲請人之工作、薪資所得,顯見其陳稱當時每月薪資數額僅有21,000元應有隱匿真實之所得狀況,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⒋聲請人長女於104 年、105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8,700元、18

,555元;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計給付保險金22,850元予聲請人長女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9 月14日國壽字第106090638 號函暨醫療給付明細表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長女領有保險給付之事,且其於本院106 年8 月29日訊問時,就其長女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所得乙節陳稱:「大概

2 千多元吧。打工的錢。指有幾千元而已。他們是一學期有餐飲打工。」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⒌聲請人長女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有開設證券戶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3116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6日之陳報狀記載其父母於多年前照顧其長女期間有使用該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於本院106 年8 月29日訊問時亦陳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足見聲請人女兒上開帳戶近年來應無出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聲請人長女上開帳戶,至10

5 年6 月之前仍有股票交易情形,就此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

8 月29日訊問時陳稱:「那是我父親幫她買的,我提供我女兒的帳戶給我父親使用,我已經把我知道的都陳報了,股票買賣都是我父親幫她操作」等語,足見聲請人長女應有委託聲請人父親以上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然聲請人陳報其長女之財產僅有保單,而未將該帳戶餘額列為其長女之財產,亦未就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長女以上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財產變動情形為任何說明,而有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日106 年2 月23日)前2 年內

,其長女曾於105 年8 月27日出境,至同年8 月3 日始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然本院於

106 年8 月29日詢問聲請人其受扶養親屬出國情形,聲請人稱:長女有出國,旅費由伊胞姊資助,此部分並未陳報等語亦足認其就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支狀況,已屬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甚明。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調查其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及收支情

形,確有為隱匿真實之工作所得、支出,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