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漢武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漢武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漢武(下稱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惟因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七禧有限公司(下稱七禧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出資額尚未經清算程序,本院因而於同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並許可追加分配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考。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
3 月3 日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部分,僅記載有設於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675 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補字第78號裁定,命聲請人說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其為七禧公司股東部分之財產狀況後,聲請人始以104 年3 月16日陳報狀陳明始終不知為何成為七禧公司股東,直至103年間被要求簽名,始知悉此事,故無法說明此部分財產狀況等語。然查,聲請人名下除上開七禧公司之出資額310,000元外,尚有貝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公司)出資額40,000元、凡賽斯有限公司(下稱凡賽斯公司)出資額200,000元、新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合公司)出資額500,000 元、明興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出資額200,000 元等情,除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證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雖其中貝爾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而凡賽斯公司、新合公司、明興公司均已為解散登記,然凡賽斯公司、新合公司、明興公司均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足證凡賽斯公司、新合公司、明興公司尚待進行清算、分派賸餘財產之程序。至聲請人固陳稱並不知道為何成為股東等語,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而難憑採,則就各該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自應屬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既明知其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卻就出資額部分,故意未為真實之申報說明,自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狀,更不宜使其免責。又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即債權人針對聲請人聲請免責乙事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有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