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柯玟卉即柯寶蓮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
林建宏王行正蔡弘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陳淑君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
陳煜瀅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李佳鳳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張峻海
林豈儀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蕭百晴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代 理 人 張師誠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代 理 人 黏舜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代 理 人 黏舜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代 理 人 黏舜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王源遠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應否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於該項程序進行中,僅查得2000年出廠、山葉牌、排氣量101CC之重型機車乙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4,190元,就機車部分因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不予變價處分並返還債務人,至於郵局存款部分債務人應提出等值現金於清算財團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債務人清算期間所得扣除生活支出之餘額104,420元,合計118,610元之現金於清算財團供債權人分配,並分配完結,而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惟本件債務人名下尚有亦姿好科技有限公司之股份尚未經清算程序,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可查,足見聲請人尚有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秋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