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正熙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李宗益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楊沂儒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代 理 人 高鈺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陳王錦霞
陳美如卜桂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陳正熙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自民國95年2月1日迄今清償債務,部分債權人獲償已達八成,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斟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由,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事由,因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此有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㈡、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則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並其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如債務人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未均達該比例,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免責。是知如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即應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債務人逕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未合,已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雖稱其自95年2月1日起清償債務,部分債權人獲償已逾八成云云,惟債務人計算其清償金額自95年2月1日起算,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乃係「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再其並自承部分債權人受償額亦未逾2成,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受償金額均尚未逾其債權額之20%,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受償金額為0,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自難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當不符裁定免責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尚不符可依同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之要件,其聲請裁定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