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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董家榛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信衡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雖將其主張: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金額由新臺幣(下同)70,016元(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逐次追加為149,640元(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169,940元(本院卷一第134頁)、241,530元(本院卷三第3、36頁);㈡懲罰性違約金892,186元(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追加為961,810元(本院卷一第98頁);然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仍維持不變(本院卷一第1頁、卷二第1頁、卷三第36頁),即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子賴俊宏參加被告所舉辦民國105年8月28日至同年

9月6日之「限量搶購埃及(TK)金字塔驚奇、神殿探索、悠閒紅海、尼羅河郵輪10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42,700元,並簽訂有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旅遊第8天即105年9月4日下午自胡佳達返回開羅,因被告臨時更換遊覽車,且抵達開羅時已是晚上6點多,天色已暗,車上光線不明,原告坐在遊覽車最後一排,座位離走道有一層約10公分階梯,且走道及階梯上均鋪設有地墊,而地墊邊緣捲翹、呈波浪狀、與座位下地毯交疊,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通常所能合理期待之安全標準,被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領隊劉齊宇在引導團員下車時,亦未提醒地毯可能有捲起、移位致人員跌倒之危險,致原告起身欲下車時,在無任何警示之情況下,遭階梯上所鋪設之地墊絆倒,並撞上前座椅背,因而受有右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被告所指派之領隊劉齊宇未為原告固定,且未

呼叫救護車,對旅遊點周遭醫院之位置、情況更未清楚掌握,僅令與原告語言不通之埃及當地導遊陪同,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沿路尋找醫院,先後前往4家醫院,且強迫原告捨棄可立即開刀之Sphinx醫院,改安排被告前往馬哈迪醫院(MAADIARMED FORCES HOSPITAL),致原告需至105年9月6日中午始能開刀,而劉齊宇則於105年9月5日晚上9點即搭機隨團返回臺灣,獨留原告與賴俊宏在埃及等待開刀。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之義務。原告開刀後,被告未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急於將原告趕出醫院,亦未即刻為原告及賴俊宏安排返回臺灣之班機,一再拖延,原告只好自力救濟,於105年9月9日自行訂購機票返回臺灣。

㈢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169,940元。⒉交通費用2,170元。⒊看護費用1萬元。⒋慰撫金80萬元。

㈣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但書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61,810元。

㈤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行程兩天,且被告延誤安

排原告及賴俊宏返回臺灣,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至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滯留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行程兩天之違約金17,080元。

⒉滯留埃及4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3,476元及違約金34,160元。

⒊故意將原告及賴俊宏留滯於國外不顧之違約金427,000元:

㈥被告之使用人即埃及當地導遊,曾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

人民幣1,000元,以兌換埃及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代為換匯之人民幣1,000元即新臺幣4,500元。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旅遊第8天結束行程後,自胡佳達返回開羅用餐,到達

目的地餐廳時,遊覽車司機停車妥當,並開啟走道燈後,才讓旅行團旅客下車用餐,車上光線充足,不影響旅客在遊覽車內行走。遊覽車地毯翹起部分為地毯的四角,翹起面積不大,僅影響美觀,其餘整體平坦,並無移位、捲起或覆蓋階梯的情形,該地毯供人行走部分平坦且不影響旅客在車內行走,被告在遊覽車上跌倒而受有右肱骨幹骨折,顯非遊覽車內所鋪設的地毯所致,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行程說明表關於安全守則第11點已有蘊含告知旅客搭車時、上下車時應注意安全。領隊於系爭旅遊中亦曾提醒旅客上、下車時應注意安全,亦即事前、事中被告均已提醒、告知旅客搭車時、上下車時應注意安全事項。

㈡原告受傷後,被告全程提供原告就醫過程所需必要協助,並

無違反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規定。埃及當地交通情形與當地醫院配置之現實狀態,乘坐計程車送醫較呼叫救護車快速,領隊已指派具中、英文溝通能力且熟悉當地地理環境與當地民俗的當地導遊陪同原告與其子賴俊宏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就醫,能讓原告受到更妥善的照顧。領隊並非專業醫療人員,無法斷定原告當時傷勢為何,倘貿然將原告受傷處以夾板固定,可能造成原告受有更大傷害或造成骨折以外的其他傷害。被告為使原告有更加良善的醫療處理,盡一切管道尋得醫療設備與環境更加良善的馬哈迪醫院,且Sphinx醫院醫師亦同意原告轉診,原告因骨折痛苦,情緒控管不佳,被告告知賴俊宏且經其同意後,始將原告送至馬哈迪醫院。原告開刀時間涉及醫師的專業判斷,被告無法且不能干預。原告開刀後,經馬哈迪醫院醫師評估原告身體狀況良好,適於出院,且當時尚有人員急需病房,徵得原告同意,始替原告辦理出院。系爭旅遊屬團體旅遊,領隊依法應全程隨團返回臺灣,然領隊不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俊宏表達關切之意,並指派助理到場陪同,提供一切所需。原告出院後,被告亦安排原告及賴俊宏至飯店住宿,提供原告及賴俊宏所需之藥物與餐食。

㈢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答辯: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自

費復健治療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⒉交通費用:未提出相關收據。⒊看護費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⒋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㈣原告跌倒受傷,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因在馬哈迪醫院就醫治療,致系爭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亦僅系爭旅遊第9天即105年9月5日有安排旅遊行程,第10天即105年9月6日為返國日,並未造成旅遊行程時間之浪費,且原告及賴俊宏雖未參與旅遊,然亦享有被告安排之住院及餐食。

㈥馬哈迪醫院於105年9月8日判斷原告傷勢無礙,始允許原告

出院,因105年9月9日為埃及宰牲節假期,當日土耳其航空並無機位,經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支付額外費用前提下,被告經與土耳其航空協商,為原告更改105年9月11日經濟艙機位,原告滯留埃及,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滯留埃及4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㈦原告於105年9月8日出院後,被告已派當地助理為原告及賴

俊宏安排住宿,並提供餐食、藥品、交通,並未故意將原告與賴俊宏留滯國外不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427,000元,並無理由。

㈧被告否認曾受原告委託兌換埃及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其子賴俊宏參加被告所舉辦系爭旅遊,被告指派劉齊宇擔任該旅行團領隊。

㈡原告於105年9月4日晚上6時許,搭乘遊覽車抵達開羅,遊覽

車停妥、準備下車時,在遊覽車之走道上跌倒,經就醫後發現受有右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㈢劉齊宇於原告受傷後,指派埃及當地導遊陪同原告與賴俊宏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就醫,劉齊宇本人未陪同就醫。

㈣原告於105年9月4日受傷後之就醫過程,第一、二家醫院均

無法提供原告專業傷勢協助,經送至第三家Sphinx醫院照X光後,未進行其他醫療處置即於同日再轉送至馬哈迪醫院,並於105年9月6日中午在馬哈迪醫院開刀,於105年9月8日出院。

㈤劉齊宇於105年9月5日隨旅行團返回臺灣。

㈥被告於105年9月9日為原告及賴俊宏預定105年9月11日之土耳其航空機位返回臺灣。

㈦原告與賴俊宏於105年9月9日自行購買及搭乘阿聯酋航空班機返回臺灣。

㈧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除原告書狀附表一編號12至16、

18至25,附表二編號1、4至10、12至21、24至32,附表三編號1至13、16至22所示費用,被告主張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外,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他項目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原告於105年9月4日至同月10日需人看護5日,以每日2千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即不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遊覽車內照片(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所示

,系爭旅行團所搭乘遊覽車之走道及座椅下方確實鋪設有地墊,地墊交疊處亦有捲翹、不平之情形,然該捲翹、不平之面積不大,且係位在座椅與走道交接處即座椅扶手正下方,而鋪設在走道上之地墊尚屬平整,並無移位、捲翹或覆蓋階梯之情形,則行走在遊覽車走道上,應不致於遭地墊捲翹處絆倒。本件原告雖因在遊覽車內跌倒而受傷,然事發地點為遊覽車之走道,行走空間較為狹窄,因乘客之身體情況、注意力、行走習慣各異,即使設備完善,亦可能發生跌倒受傷之憾事,未必係因地墊捲起所造成,尚不能僅以其跌倒之結果,即認為係遭地墊絆倒所致。

⒊因此,被告提供作為系爭旅遊使用之遊覽車上所鋪設之地墊

雖有捲翹、不平之情形,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跌倒受傷與遊覽車地墊捲翹、不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原告跌倒受傷與被告所提供之遊覽車地墊捲翹、不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或債權人受有損害與不完全給付間不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被告之系爭旅遊行程說明表安全守則(本院卷一第15頁)第

11點載明:「搭車時請勿任意更換座位,頭、手請勿伸出窗外,上下車時請注意來車以免發生危險。」業已提醒旅客於搭車及上下車時,應注意安全。再者,遊覽車係旅遊時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乘坐遊覽車於上下車時,應注意行走腳步及階梯,為一般之搭車常識,且原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知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搭乘遊覽車之安全事項,應無他人特別提醒注意之必要,且旅行團每日上下遊覽車次數繁多,自難要求旅行社領隊或導遊於旅客每次上下車時,均需負擔逐次提醒、宣導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其跌倒受傷係因領隊劉齊宇未盡注意義務所致等語,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協助及處理原告就醫及回國過程,顯已違反民

法第514條之10第1項規定之義務等語。按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⑴原告於105年9月4日晚上6時許跌倒受傷後,領隊劉齊宇即指

派埃及當地導遊陪同原告與其子賴俊宏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就醫,雖因第一、二家醫院均無法提供原告專業傷勢協助,經送至第三家Sphinx醫院照X光後,亦未進行其他醫療處置,然於同日即再轉送至馬哈迪醫院,並於105年9月6日中午在馬哈迪醫院開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齊宇雖未陪同前往就醫,然仍與原告及賴俊宏保持連繫,並協助借支現金應急,此有賴俊宏與劉齊宇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可佐。劉齊宇與埃及當地導遊於原告受傷當日,既已協助原告前往能提供適當醫療處置之馬哈迪醫院就醫,且各國之醫療救護體系不同,尚難僅以劉齊宇未呼叫救護車載送原告就醫,即認為被告未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強迫原告自Sphinx醫院轉院至馬哈迪醫院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至馬哈迪醫院就醫後之醫療處置及時程,事涉醫療專業及醫院管理,非屬被告得以協助及處理之範圍,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知悉開刀時程後,曾要求被告協助轉院或為其他處理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原告於105年9月6日始進行開刀,即認為被告未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⑵按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

,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旅行團除原告及賴俊宏外,尚有其他旅客,尚難要求領隊劉齊宇於原告受傷後,置其他旅客於不顧,自行陪同原告就醫或留滯在埃及當地協助處理。因此,劉齊宇於原告受傷後,指派埃及當地導遊陪同原告就醫,並於105年9月5日隨同旅行團其他旅客返回臺灣,不能認為有何違反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之情事。

⑶原告於105年9月4日受傷後,係由埃及當地導遊陪同前往就

醫,領隊劉齊宇及埃及助理於當日晚上亦前往Sphinx醫院及馬哈迪醫院;同月5日,有埃及經理前往馬哈迪醫院探視;同月6日,有埃及助理前往馬哈迪醫院探視;同月7日,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前往馬哈迪醫院探視;同月8日,有埃及當地導遊及助理前往馬哈迪醫院探視,並協助辦理出院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0至334頁,卷三第43至46頁)。又原告可以使用中文與埃及當地導遊對話,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可佐,堪認埃及當地導遊確有中文對話能力。另劉齊宇及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董雅君自105年9月5日起至同月9日原告自行搭機返回臺灣前,均密集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及其夫賴維民、子賴俊宏就原告醫療及回國事宜進行聯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44至199、202至311頁)為證。另參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161至163、190、191頁)所示,賴俊宏向劉齊宇表示其身上現金不足需借款應急時,經劉齊宇聯繫埃及當地導遊後,由埃及當地導遊即至醫院交付美金500元予賴俊宏;賴俊宏於105年9月8日向劉齊宇表示因醫院規定星期五不辦出院,而於當日辦理出院。可見被告公司人員於原告住院期間,雖未全程在醫院陪同原告,然仍持續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及處理,且原告於105年9月8日出院,確實係因醫院規定所致,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急於將原告趕出醫院。

⑷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董雅君於

105年9月7日依原告之要求,為原告預訂105年9月10日土耳其航空商務艙機票(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董雅君於同月8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及其夫未同意支付商務艙機票費用,而取消預訂之商務艙機位,並改安排105年9月11日土耳其航空班機(本院卷二第214至218、284、285、318至327頁);原告於同月9日上午7時24分要求董雅君協助預訂土耳其航空當日由土耳其至臺灣、中停哈達、機票票價2萬餘元之班機(本院卷二第304至309頁),董雅君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回覆105年9月9、10日經濟艙均客滿(本院卷二第228頁);可見被告公司人員確有持續協助原告安排返國班機,並依原告要求代為預訂商務艙機位。另依原告與董雅君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自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2分起至晚上10時59分止,均無任何對話(本院卷二第311頁),然董雅君另以Line通訊軟體,於同日下午4時35分、5時41分,先後傳送機位訊息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並無原告所指有將近12小時未回應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47分傳送阿聯酋航空航班照片予董雅君,經董雅君於上午11時2分回覆必須使用土耳其航空,該航班為阿聯酋航空後,原告即未曾再與董雅君聯繫(本院卷二第288至2

33、311頁),並未要求董雅君協助預訂阿聯酋航空或其他航空公司之機票。自不能僅以原告與賴俊宏於105年9月9日係自行購買及搭乘阿聯酋航空班機返回臺灣,而認為被告就安排原告返國班機之事未為必要之協助與處理。

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協助及處理原告就醫及回國過程,顯已違反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規定之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⒋本件被告提供作為系爭旅遊使用之遊覽車上所鋪設之地墊雖

有捲翹、不平之情形,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跌倒受傷與遊覽車地墊捲翹、不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至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滯留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

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滯留國外時,甲方於滯留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乙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5倍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4條至第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民法第514條之8所定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第24條至第26條

所定必要費用負擔及違約金,係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原告及賴俊宏未能依約定之旅程進行,係因原告跌倒受傷所致,而原告及賴俊宏於原告手術後,未能即時返回臺灣而滯留埃及,則係因埃及當地航班客滿所致,業如前述,不能認為原告跌倒及未能即時返回臺灣而滯留埃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不能認為被告有將原告及賴俊宏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至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滯留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代為換匯之人民幣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人即埃及當地導遊,曾受原告之委託,

收受原告人民幣1,000元,以兌換埃及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回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54頁)記載:「埃及導遊回覆關於1,000人民幣的說明:旅客交付1,000人民幣並告訴導遊這是給他的小費,謝謝導遊協助旅客在醫院的相關安排與處理,因此與董小姐說是協助換錢的說法不符。因此,董小姐如果欲取回1,000人民幣,可能需要董小姐先跟導遊聯繫,因為這部分的差異需要雙方釐清,只要雙方聯繫後達成共識,我們會協助處理此部分金額。」等語,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人民幣1千元給埃及當地導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很多,必須本於委任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與埃及當地導遊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委任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委任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自不能認為原告與埃及當地導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⒊因此,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代為換匯之人民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民法第514條之8、系爭契約第24條至第26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