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朱愷松相 對 人 李林敦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該抵押權債務業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築公司)清償完畢,相對人於89年11月15日自雅築公司受讓之抵押權並不存在。且相對人於抵押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後,始於91年3月20日借款給雅築公司而登記受讓抵押權,顯係以「失效之抵押權」為讓與標的,屬客觀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之契約。另相對人雖提出受讓自雅築公司之聲請人所簽發本票,然該本票係89年7月23日所簽發,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亦從未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或不得向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上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或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擔保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60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係聲請人之不動產,本院現已查封待變價拍賣,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所訂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針對訴訟費用而言,未及於擔保金,且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除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其餘之費用皆僅係暫免支出,嗣則向應負擔該訴訟費用者徵收。然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損害之賠償,應負擔者必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人,而非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若免支出則無異聲請人毋庸對相對人為任何擔保即得停止執行,顯非有當,故訴訟救助之範圍當非指擔保金,僅指聲請費用而言,應予敘明。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95,000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190萬元×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95000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達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41萬1,667元(計算式:95,000元×(4年+4月÷12月)=41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41萬1,6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