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楊慧君相 對 人 林洲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抵押物雖經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抵押權,實則兩造間金錢借貸未償還金額僅剩272 萬元,聲請人已另行起訴確認系爭抵押物所設定抵押債權逾267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即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刻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81號受理中,系爭抵押物價值約620 至650 萬元之間,高出實際借款甚多,如遭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以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部分債
權不存在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抵押物於
103 年12月1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 年12月1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5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67 萬元部分、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應負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須賠償100 萬元等債權,對於聲請人均不存在,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81號受理在案;另相對人係以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拍字第112 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本金債權為33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係自104 年3 月11日起按330萬元以每日每萬元30元計付,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2381號、105 年度司拍字第11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12 號裁
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
267 萬元及違約金等部分不存在而提起訴訟,對本件抵押債權於267 萬元範圍內部分並不爭執。聲請人既坦認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267 萬元範圍內存在,則相對人行使上開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自無不合;至於本金逾267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等有爭執之抵押債權,聲請人於實行分配時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9至41條之規定,對分配表循聲明異議等程序救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以提起上開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