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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廖淑緞相 對 人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算至10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共2年19日,惟本件判決誤載為「至105年6月29日」(即判決第12頁,倒數第1行),是以本件判決主文判命相對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9,527元,即有誤算,應為「143,394元」,縱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103,500元,且未為追加,本件判決即應判命相對人給付103,500元,本件判決既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更正判決,自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事項,原係其基於反訴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追加聲明為: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聲請人)103,500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為相對人因自104年1月1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聲請人終止兩造之租約,是聲請人迄至105年6月24日提出「再答辯暨準備書㈡狀」為止,至少受有相當於一年半期間租金之損害,依每年7萬元租金計算,聲請人所受損失為105,000元,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2頁);即聲請人係以其業已終止租約,相對人並無占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惟因未支付租金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103,500元。

㈡、聲請人嗣於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請求之103,500元,係「自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提起本訴時至今約一年半,依每年租金7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失」(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即依聲請人之陳述,認定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起迄日為終止租約翌日至該次言詞辯論日即105年6月29日止;其後本件雖經裁定再開言詞辯論,而於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惟聲請人對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並未為追加聲明,故自聲請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12日(送達日為104年5月11日,有聲請人陳報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274頁)起算至105年6月29日,期間共1年1月又19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527元,並經本院於本件判決理由詳列計算式(因聲請人請求之數額為103,500元,故逾79,527元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從而,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上開更正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