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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株楠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國松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

另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前揭「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曹宗鼎迴避,所舉之原因無非:(一)曹法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開庭時說:「原告能聘請到你如此大律師出庭,相信案件一定很重大」等語;(二)同意書是否為原告親簽?每次提及,均遭其故意打斷,不使被告代理人繼續陳述;(三)訊問被告聲明之證人譚嬋娟時,命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本人不得旁聽,退出法庭,該證人訊問後,被告要求進行詰問亦多遭其不耐催促拒絕;(四)訊問證人譚嬋娟亦出諸恐嚇、利誘情事;(五)訊問證人譚嬋娟時乘機得悉其他作家之名稱後,竟提供予原告之代理人,並要原告律師與其他簽約之畫家聯繫,自己亦表明『本案結束後,也會依職權為適當處理』,袒護幫助原告云云。核其所舉之迴避原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情形不合,且本件聲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並為陳述,本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未陳明該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已不能准許。況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於證人譚嬋娟是本件聲請人之受僱人,曹法官參酌兩造意見,命當事人林株楠退庭,為指揮訴訟之常態,同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律師依然在庭執行業務,並為被告之利益訊問該證人數個問題,業經記明筆錄,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誤;依卷內資料,曹法官對被告所提之同意書是否為經原告同意而親簽之待證事實已詳加調查,而證人譚嬋娟證述時提及其他與被告簽約之畫家,亦與該待證事實相牽連,至於聲請人宣稱曹法官訊問證人譚嬋娟亦出諸恐嚇、利誘情事云云,顯係片面惡意解讀,殊不可取,本件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曹法官袒護幫助原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