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張夫韓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權係自閱覽卷宗聲請權延伸而來。至法律賦與當事人閱覽卷宗權限係為其於本案訴訟中就相關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實為攻擊或防禦,以維護其本案實體法上及訴訟程序上之權益。從而,如與其訴訟本案之實體法上及訴訟程序上之權益無關者,即非在閱覽卷宗權範圍內,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民國106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該日本案上訴人即聲請人當庭表示不願和解之意思及理由後,本案被上訴人王永厚因不滿上訴人不願和解之理由而大聲喝斥聲請人,就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發表意見並譏諷聲請人,且於法庭上咆哮聲請人,顯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當日受命法官未制止而任由其咆哮聲請人,使聲請人備感受辱,應有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5 、
7 款,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之情。聲請人有陳請法官評鑑及向監察院陳述請求其依法彈劾該受命法官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舉證實現上開目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本案上訴人,核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所敘明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核與本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論妨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節顯無相關,無助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就相關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攻擊防禦。至聲請人另稱受命法官未制止而任由被上訴人咆哮聲請人,使聲請人備感受辱,應有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
5 、7 款,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之情,聲請人有陳請法官評鑑及向監察院陳述請求其依法彈劾該受命法官之法律上利益,亦顯與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縱其確實提起法官評鑑或向監察院陳情,相關單位本可依職權調取該日錄音光碟核實,是以,尚難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須,準此,其本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