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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呂東昇相 對 人 魏月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四六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6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業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及其上同段7896建號建物,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172)及其上同段8205建號建物實施查封,不日即拍賣。惟聲請人已在實施查封前之同年7月19日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亦已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換言之,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填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上海市長宁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5民初5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69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債權金額為人民幣1,486,006元(相當於新臺幣6,754,64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上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463,505元為適當【計算式為:6,754,640元*5%*(4+4/ 12)=1,463,50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