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張凱逸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相 對 人 藍小萍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3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3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3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3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3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3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3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3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係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並非債務人一經聲請停止執行及陳明願供確實之擔保,法院即應准許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財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性質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擔保金,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願提供180萬元確實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係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且認為倘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不得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其依據。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民事卷宗,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同意於106年5月1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180萬元,詎聲請人事後以該和解係出於錯誤之認知,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由,於106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續字第1號受理,再經審理後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聲請人原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容之意思並無不符,無從認定聲請人就該和解內容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於106年5月2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經確定乙節,有系爭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據此可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並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應係該和解成立後始反悔,不願如期給付相對人180萬元,相對人在未受領筆款項前,當然不願意配合聲請人塗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是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1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顯然在於阻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執行程序之進行,妨礙相對人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時受償。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80萬元,而聲請人復陳明願提供180萬元之確實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顯見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資力,其所有不動產若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危險,將受有何種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未釋明,是本院倘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合法權益遭受侵害,對相對人即非公平,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即使聲請人願提供180萬元之確實擔保,仍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