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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黃榮通代 理 人 王叔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志勇(原名黃琮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全字第94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六年度全字第九四號裁定命聲請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部分,准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而未準用第3項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法扶基金會指派之扶助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以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聲請人日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聲請事項漏未註記「請准以同額之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致本院106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僅准以新臺幣供擔保,聲請人無法以該裁定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供擔保之保證書,爰聲請補正。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3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因無資力,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同意扶助之事實,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9號卷附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為證,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