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8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尚難認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相符。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無權占用相對人管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公有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號民國105年5月16日第10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廠房)面積九五四點四平方公尺、B(廠房)面積九八八點一二平方公尺、K(水泥地)面積八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K1(水泥地)面積一七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及無權占用相對人管領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公有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廠房)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L(水泥地)面積二二點三八平方公尺、M(水泥地)面積五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乃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聲請人將無權占用上開地號上之地上物移除,且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經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3108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今依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起訴狀,聲請人係以前述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即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業於判決確定後(105年9月21日確定)之106年1年11日出賣予第三人黃信榮,其已無從履行拆除義務而提起債務人議之訴云云。然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將前述其應拆除之地上物出賣予第三人之行為,非屬前述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非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況縱使聲請人起訴之事實為真,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第三人黃信榮亦有效力,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顯無理由之虞,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