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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洪玉如相 對 人 顧文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105年度簡上字第4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二號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近期聲請人體力好轉些,靜心翻閱開庭筆錄記載過程,才發現筆錄語句非聲請人平日依據真實事項陳述的語法與語句。應是本案承辦書記官平日連續忙碌而疏忽來不及記載清楚之誤。諸如106年4月13日開庭筆錄第二頁「上訴人:我不知道借名登記…」,此句絕非聲請人語法語意,是否有記載錯誤,敬請鈞院查核;像這樣在其他歷次審理被錯誤筆錄的現象也非第一次發現,也是因為沒有及時請求更正錯誤記載或刑事有困難沒有機會訂正內容,也因聲請人手邊至今沒有齊全歷次審理刑事卷宗可考究。遂發生被違誤判決。為此,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至於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2號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於106年4月13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係因其與相對人間之他案訴訟所需,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於106年3月1日準備程序及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該二次開庭錄音之內容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聲請人依法可聲請閱覽卷內筆錄即取得當日開庭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