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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相 對 人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陸金雄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0號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0號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求瞭解本案當日開庭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本案原告,核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業經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當庭和解成立而確定,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卷上開本案卷宗查閱核實,是聲請人復聲請交付同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顯已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存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