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吳育佳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二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再字第六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惟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恐受極大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如下:150,000元×5%×(3年+4/12)=2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5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