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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歐韋絹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六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4號,下稱系爭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967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81

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目前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2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2 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所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非顯無理由,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32,689 元,參以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二審終結為止,其訴訟程序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等情,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在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債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5,448 元為適當【計算式:632,689 元×5%×(3 +4/12)=10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