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林靖晏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相 對 人 李慈琴
鄔保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含併案執行之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六八號;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0七一六號、第一0五一0二號、第一0五一0三號、第一0五一0四號)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慈琴、鄔保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 分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296 號、第16144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7525號、第7526號、第752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823 號債權憑證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35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716號、第105102號、第105103號、第1051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並查封現登記於執行債務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不動產實爲伊所有,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22 號;下稱系爭事件)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爲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第580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50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相對人分別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查,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參諸本院系爭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系爭不動產雖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但依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復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前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57 萬2591元( 李慈琴:755 萬元、鄔保才:12
3 萬5000元、匯豐公司:34萬元、11萬0738元、23萬6853元、10萬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票款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爲合理;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48 萬8874元【計算式為:9,572,591x 6%x(4 +4 \12)=2,488,873.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詩琳